第二章 法律幫扶援助服務的形式和範圍
第四條 法律幫扶援助服務的形式主要包括: (壹)提供法律咨詢; (二)提供法律建議; (三)代擬法律文書; (四)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國家賠償案件的訴訟代理及非訴訟代理; (五)勞動爭議調解與仲裁代理;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五條 退役軍人對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退役軍人法律幫扶援助工作站申請法律幫扶援助服務: (壹)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社會救助的;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的;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扶養費的; (五)請求確認勞動關系、支付勞動報酬或者因勞動爭議請求給付經濟補償、賠償金的; (六)請求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七)請求工傷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藥品安全事故、醫療事故等人身損害賠償的; (八)請求環境汙染、生態破壞損害賠償的; (九)請求因婚姻家庭糾紛導致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 (十)請求因涉及農資產品質量糾紛、農村土地林地承辦糾紛、宅基地糾紛等導致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 (十壹)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法律幫扶援助事項。 第六條 對咨詢事項不屬於法律幫扶援助服務範圍的,法律幫扶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員可以為來訪人提出法律建議;對咨詢事項不屬於法律問題或者與法律幫扶援助無關的,應壹次性書面回應並告知來訪人維護個人合法權益的途徑。 第七條 對於來訪人員因刑事案件申請法律幫扶援助的,退役軍人法律幫扶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向當地司法行政部門設立的法律援助中心轉交申請。 第八條 各級退役軍人法律幫扶援助工作站應當通過服務窗口、電話、網絡等多種方式提供法律咨詢服務;提示當事人享有依法申請法律幫扶援助服務的權利,並告知申請法律幫扶援助服務的條件和程序。第三章 法律幫扶援助服務的對象
第九條 退役軍人符合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本工作細則規定的法律幫扶援助服務對象: (壹)經濟困難的; (二)符合《法律援助法》中規定的社會救助、司法救助或者優撫對象; (三)符合《法律援助法》中規定的無固定生活來源的老年人、殘疾人等特定群體; (四)申請支付勞動報酬或者請求工傷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的進城務工人員; (五)獲得司法救助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因經濟困難申請法律幫扶援助服務的,申請人應當如實說明經濟困難狀況。經濟困難證明可由退役軍人戶籍所在地村(社區)出具,或經各級退役軍人法律幫扶援助工作站主管部門依法核實後,由申請人進行個人誠信承諾。 第十壹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壹,退役軍人申請法律幫扶援助服務的,不受經濟困難條件的限制: (壹)英雄烈士近親屬為維護英雄烈士的人格權益; (二)因見義勇為行為主張相關民事權益; (三)再審改判無罪請求國家賠償; (四)遭受虐待、遺棄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張相關權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第四章 法律幫扶援助服務的申請和審查
第十二條 符合本工作細則第九條的人員,原則上應該向辦理案件的司法部門所在地同級退役軍人法律幫扶援助工作站提出申請,也可以直接向山西省退役軍人事務廳法律幫扶援助工作站提出申請。 第十三條 申請法律幫扶援助服務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法律幫扶援助服務申請書; (二)身份證、轉業證、退伍證、退休證等可證明個人身份的有效證件; (三)與案件有關的其他證據材料。 第十四條 法律幫扶援助工作站收到法律幫扶援助服務申請後應當及時審查,並根據下列情形作出處理: (壹)對申請材料齊全、權利主張合法、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在七個工作日內作出給予法律幫扶援助服務的決定;涉及疑難事項需要調查核實的,在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提供法律幫扶援助服務的決定; (二)對作出法律幫扶援助服務決定的,應於作出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指派律師; (三)對申請材料不齊全的,壹次性告知申請人作出補充或者說明,申請人補充材料的時間不計入審查時限。申請人不按照要求補充材料的,視為撤銷申請; (四)不符合法律幫扶援助服務情形的,在五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法律幫扶援助服務工作人員為其提供法律幫扶援助服務,或者法律幫扶援助服務案件結案後無新的事實和證據的,再次就同壹事項申請法律幫扶援助服務,法律幫扶援助工作站可在審查後拒絕其申請。 申請人撤回申請後不得就同壹事項再次申請法律幫扶援助服務,但是發現新的事實、證據或者能夠證明撤回申請違背申請人真實意願的除外。 第十六條 法律幫扶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員在受理和審查法律幫扶援助服務申請時,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回避: (壹)是申請事項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申請事項有利害關系的; (三)所申請法律幫扶援助服務事項的壹方當事人為各級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回避的情形。 第十七條 法律幫扶援助工作站收到法律幫扶援助服務申請後,發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決定先行提供法律幫扶援助服務: (壹)距法定時效或者期限屆滿不足七日,需及時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行政復議; (二)需要立即申請財產保全、證據保全或者先予執行;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申請人應當在法律幫扶援助工作站作出給予法律幫扶援助服務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補交規定的申請材料。法律幫扶援助工作站經審查認為不符合法律幫扶援助服務條件的,應當終止。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對受援人的法律幫扶援助服務應當終止: (壹)受援人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法律幫扶援助服務; (二)受援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證據; (三)受援人利用法律幫扶援助服務從事違法活動; (四)受援人的經濟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幫扶援助服務條件; (五)案件終止審理或者已經被撤銷; (六)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 (七)受援人有正當理由要求終止法律幫扶援助服務;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幫扶援助服務工作人員發現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向本級退役軍人法律幫扶援助工作站報告。第五章 權利和義務
第十九條 受援人享有下列權利: (壹)了解為其提供法律幫扶援助服務的情況; (二)要求本級退役軍人法律幫扶援助工作站及其工作人員對其個人信息保密;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條 受援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如實陳述案件事實,提供有關證據或者材料; (二)協助、配合法律幫扶援助人員調查取證; (三)在經濟狀況或者案件情況發生變化時,及時告知法律幫扶援助人員。 第二十壹條 法律幫扶援助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壹)要求受援人提供與法律幫扶援助服務案件有關的證據或者材料; (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二條法律幫扶援助工作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保守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個人隱私; (二)接受退役軍人法律幫扶援助工作站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及時向該主管部門和受援人通報事項進展情況; (三)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拖延、終止辦理法律幫扶援助服務案件; (四)不得委托他人辦理法律幫扶援助服務案件; (五)不得利用法律幫扶援助服務案件牟取不正當利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第六章 結案和歸檔
第二十三條 幫扶援助律師自法律幫扶援助服務案件辦結後30日內,應當向退役軍人法律幫扶援助工作站提交下列承辦案件的材料,接受法律幫扶援助工作站的審查: (壹)法律幫扶援助指派函和律師事務所函; (二)委托手續; (三)起訴書、上訴書、申訴書或者行政復議(申訴)申請書、國家賠償申請書等法律文書副本; (四)會見委托人、當事人、證人談話筆錄及其他有關調查材料; (五)答辯書或者代理詞等法律文書; (六)判決(裁定)書、仲裁裁決書、調解協議或者行政處理(復議)決定等法律文書副本; (七)結案報告; (八)其他與承辦案件有關的材料。 第二十四條 退役軍人法律幫扶援助工作站應對法律幫扶援助律師提交的卷宗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應在結案後三十日內按照有關標準向法律幫扶援助服務律師支付辦案補貼。 第二十五條 各級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應當采取對結案材料審查、辦案質量反饋、評估等方式,督促法律幫扶援助工作站盡職盡責開展法律幫扶援助工作,確保法律幫扶援助服務的質量。第七章 經費保障
第二十六條 山西省退役軍人事務廳以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按照下列標準,從年度工作經費或退役軍人幫扶援助專項資金中列支退役軍人法律幫扶援助服務辦案補貼: 在太原市範圍內辦理的,每件補貼5000元-6000元; 在本省跨市辦理的,每件補貼7500元-8500元; 跨省辦理的,參照上述標準酌情處理,每件補貼最高不超過10000元(含10000元)。 代擬法律文書的,由值班律師辦理後提出申請,省廳分管領導批準後,按照每件100元-300元標準補貼。 第二十七條 各市經費保障辦法,參照省廳做法和當地律師服務費用標準自行確定。第八章 監督和保障
第二十八條 各級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和退役軍人服務中心(站)應當按規定設立法律幫扶援助工作站(聯絡點),並負責退役軍人法律幫扶援助服務事宜。 第二十九條 法律幫扶援助工作站及其工作人員在法律幫扶援助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上級機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壹)為不符合法律幫扶援助服務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幫扶援助,或者拒絕為符合法律幫扶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幫扶援助服務的; (二)應當回避而沒有回避的; (三)編造虛假案件騙取法律幫扶援助辦案補貼的; (四)收取財物或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五)侵占、私分、截留和挪用法律幫扶援助經費的。第九章 則
第三十條 本工作細則自2022年5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第三十壹條 本工作細則未盡事宜,參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