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應訴,需要委托律師代理的,必須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2008年2月14+0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36次會議通過)。
第五百二十八條涉外民事訴訟的外國當事人可以委托其本國的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外國駐華使領館官員受本國公民的委托,可以自己的名義擔任訴訟代理人,但在訴訟中不享有外交或領事特權和豁免。
第五百二十九條在涉外民事訴訟中,外國駐華使館、領館授權其工作人員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作為外交代表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民事訴訟。
2.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外國人壹般不能接受委托擔任辯護人,但如果是被告人的監護人或者近親屬,可以允許其以非律師身份擔任辯護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2012 165438+10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59次會議)
第三十五條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應當依法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辯護權。
被告人除行使辯護權外,還可以委托辯護人進行辯護。下列人員不得擔任辯護人:
(壹)正在被執行死刑或者在緩刑、假釋考驗期限內的人;
(二)依法被剝奪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三)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
(四)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的現職人員;
(五)人民陪審員;
(六)與本案審判結果有利害關系的人;
(七)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
前款第四項至第七項規定的人員,是被告人的監護人或者近親屬,受被告人委托擔任辯護人的,可以準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