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楊德明,男,1965 65438+10月27日出生,漢族,住萬州區響水鎮萬民村1組31號,身份證號碼51221198。
委托代理人:胡,重慶金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郎訓才,重慶金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萬州區道路運輸管理所(以下簡稱區運管所)。
法定代表人:謝飛,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先明,重慶萬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楊德明因道路交通運輸管理行政處罰壹案,不服萬州區人民法院(2007)萬初航字第5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法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因原告響水鎮宗角村、包河村學生到萬州吳橋職教中心上學,宗角村黨支部書記張仙芬與原告聯系,要求用原告車輛運送,原告同意支付每人車費7元。2007年8月24日7時許,原告駕駛自己駕駛的渝F08569長安小客車由響水開往吳橋,在渝宜高速(火車站後)行駛時,被被告檢查,發現車上有7名乘客。被告判決原告的行為構成無照經營,並當場制作《重慶市道路運輸案件筆錄》和《違章通知書》,出具《重慶市道路運輸管理暫扣車輛憑證》,扣留原告的渝F08569號小型客車。
2007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行政處罰通知書。主要內容為:因存在無證經營的違法行為,擬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進行處罰,罰款3萬元;原告有權要求聽證。如需聽證,應在被告知後3日內向被告詢問,詢問原告是否就告知事項進行了投訴或答辯,原告將回答否同日,被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渝交運罰字[2007]第1012號),原告因無證經營被罰款3萬元,並送達。原告在處罰決定書下方標註了“我自願放棄聽證”的字樣。原告當時交了5000元罰款,被告給了原告50張面值100元的定額罰款票。原告還給被告寫了書面申請:因家庭困難,申請延期到25000元。同時,被告返還了暫扣原告的渝F08569長安小客車。
原審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以3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的罰款;“原告送學生上學,與主辦方張顯芬約定收取每人車費,7元。雖然在被告驗車時未收取,但約定在車到達目的地後由原告收取車費。原告的行為構成無證經營。原告主張免費送貨,與本案實際情況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處罰決定應在處罰通知三天後作出,被告在通知後的同壹天作出處罰決定,不合法。在處罰之前,被告向原告作出了行政處罰書面通知,告知了原告聽證的權利,原告以否定的語言進行了答辯。原告還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寫了“本人自願放棄聽證”的字樣。這壹事實證明原告明確放棄了聽證權。在行政處罰過程中,被告告知原告有聽證的權利,原告明確放棄。原告認為被告未組織聽證就作出處罰決定,違反法定程序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壹款第(壹)項之規定,判決維持重慶市萬州區道路運輸管理處於2007年9月4日作出的對原告楊德明的(2007)1012號行政處罰決定;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負擔。
上訴人不服判決,上訴至本院,稱壹審法院采信證據不當,未對關鍵證據的攝像材料進行質證,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上訴人未收取車費,其行為不構成非法營運。被上訴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剝奪了上訴人的聽證權利,違反了法定程序,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為的調查和行政處罰的執行也違反了法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渝交運罰字(2007)第1012號);壹、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辯稱,壹審中,被上訴人提供的現場調查筆錄證明上訴人收取了車費,上訴人的行為構成非法營運是明確、充分的證據。上訴人已經放棄行政程序中的聽證權利,被上訴人不舉行聽證不違反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檢查和調查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訴人未實行罰繳分離,不影響行政處罰的效力。
壹審中,被告就具體行政行為提供了以下證據:1。被告2007年8月24日對張顯芬、秦的案件調查筆錄,證明楊德明無證經營的事實成立;2、被告於2007年8月24日制作了《重慶市道路運輸管理暫扣證》;3.2007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制作了《重慶市道路運輸案件筆錄》和《違章通知書》;4.2007年8月24日,被告執法人員調查原告無證經營的攝像資料證明原告違法事實成立,被告執法人員依法檢查;5.2007年9月14日,被告告知原告重慶市交通行政執法行政處罰情況;證明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告知了原告對擬處罰的聽證權利,也證明了原告當場自願放棄聽證的事實;6.2007年9月4日,渝交運罰字[2007]第101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及其回執;決定書存根上有原告本人親筆書寫的“本人自願放棄聽證”字樣,再次證明原告放棄聽證權利;7.楊德明2007年9月14日寫的壹份申請,上面寫著:“本人為渝F08569小長安車車主,因家庭困難,申請緩繳25000元。原告提供以下證據:原告楊德明的1、身份證、駕駛證;2.罰款票據:被告向原告收取罰款5000元,並開具面值50元的定額罰款票據65438000張;3.響水鎮政府的證明,響水宗角村是壹個交通不便的貧困山村,有12名貧困學生。由於村子偏僻,交通不便,政府和村委會組織車輛(車牌為渝F08569,渝AF7203)。2007年8月24日,車輛由張誌書護送至吳橋職教中心,未向學生收取任何費用。4.證人張仙芬證言:我是響水鎮宗角村黨支部書記。因為留守兒童的父母外出打工,我找了表哥(指原告)幫忙護送。原告同意了,只是說我來出路費。2007年8月24日,我們的車到了高速路口,被運管處的同誌攔了下來。運管處的人問我收不收車費。我回復說每個人收了7塊錢。5.證人秦證言:本人家庭經濟困難,原告沒有向本人要錢。支部書記張仙芬說讓我出路費和生活費,我沒錢。6.證人張德超證言:8月24日,我從響水到吳橋職教中心送孩子上學,支部書記張仙芬通知我趕公交車,不給我錢。
原審認為被告於2007年8月24日調查的證據是客觀的,證據的來源和形式是合法的,且與本案有關,故予以認定。原告提供的響水鎮政府的證明不足以對抗被告與楊德明約定提前收取車費的事實,該事實經張獻芬、秦依法調查確認。證人秦的當庭陳述與被告案發時現場勘查的事實不符,本院對被告的勘查筆錄所證明的事實予以采信;證人張顯芬當庭陳述每人收取7元車費支付過路費與被告人現場調查陳述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證人張德超的證言證明原告沒有向其收取車費,也與被告調查認定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上述證據隨案移送本院。經審查,被上訴人提供的攝像資料因法庭設備不完善等客觀原因無法當庭出示,但上訴人當庭觀看了原始攝像資料的內容。經本院核實,該證據客觀反映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進行檢查、調查的現場情況,本院予以確認。壹審對其他證據的分析是正確的,據此認定的基本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1。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構成非法經營;2.被上訴人作出的處罰決定是否違反法定程序。在這方面,我們確認如下:
1.上訴人的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首先,上訴人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其次,根據已查明的事實,上訴人與組織者張顯芬約定,對每名定向運送的乘客收取7元費用。雖然該費用的價格低於正常的票價價格,即用於支付路費和燃油費,體現了上訴人對親屬張仙芬送“留守兒童”上學的關懷,但不能以此否定上訴人行為的違法性。因為,如果允許自用車輛以收取燃油等費用的形式從事道路運輸活動,不僅會擾亂正常的道路運輸管理秩序,而且不利於加強旅客運輸中對旅客人身權益的保護,是壹種有風險的活動。因此,上訴人在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開展客運並收取相關費用,已構成非法營運。
二、被上訴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屬於違反法定程序應當撤銷的行政行為。首先,被上訴人在高速公路出口收費站外進行執法檢查,其檢查和調查程序並未違反車輛不得在高速公路上停車檢查的法律規定。其次,雖然被上訴人沒有舉行聽證,但被上訴人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上的簽名表明其放棄聽證。因此,被上訴人在告知上訴人聽證權利後,未等待上訴人要求聽證的三日期限屆滿,即在告知當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不屬於剝奪上訴人的聽證權利。但被上訴人的行為並未充分保障上訴人在三日期限內自由行使要求聽證的權利,應屬行政瑕疵。第三,被上訴人在行政處罰執行中沒有實行罰繳分離,因為不影響行政處罰的效力,也是有瑕疵的行為,不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訴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壹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壹條第(壹)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楊德明負擔。
這是最終判決。
總裁判長塗平
主考官陳
唐華法官
代理法官張建平
代理法官成紅生
二○○八年三月四日
記賬員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