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錄音錄像工作的若幹規定》已於2017年10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08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3月25日起施行。為了保障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規範審判活動,提高審判效率,深化司法公開,促進司法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結合審判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庭審錄音錄像的規定第壹條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應當對庭審全程進行錄音錄像。
第二條人民法院應當為法庭配備固定或者移動的錄音錄像設備。
有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法庭安裝使用智能語音識別同步文本轉換系統。
第三條庭審錄音錄像從宣布開庭時開始,到庭審結束時結束。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人為中斷庭審錄音錄像:
(壹)休庭。
(二)公開審判中的舉證、質證活動;
(三)不適宜錄音的調解活動。
錄音錄像負責人應當記錄錄音錄像的起止時間、有無中斷等。並附上壹卷。
第四條人民法院應當采取重疊同步錄音時間等措施,保證庭審錄音錄像的真實、完整。
因設備故障或者技術原因導致錄音錄像不真實、不完整的,錄音錄像負責人應當作出書面說明,經審判長或者獨任審判員審核簽字後附具。
第五條人民法院應當使用專用設備在線或者離線存儲、備份庭審錄音錄像。因設備故障等原因不符合技術標準的錄音錄像資料應當壹並保存。
庭審錄音錄像資料的歸檔,應當按照《人民法院電子訴訟檔案管理規定》執行。
第六條人民法院采用智能語音識別系統同步轉換生成的庭審筆錄,應當經審判人員、書記員和訴訟參與人核對簽字後作為庭審筆錄管理使用。
第七條訴訟參與人對庭審筆錄有異議並申請更正的,書記員可以播放庭審錄音錄像進行核對更正;不補正的,應當記錄該申請。
第八條經當事人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錄音錄像可以代替庭審筆錄。
第九條人民法院應當在服務器中同步存儲庭審錄音錄像資料,以代替庭審筆錄或者刻錄成光盤,並由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簽名或者采取其他方式確認其完整性校驗值。
第十條人民法院應當為當事人及其辯護律師、訴訟代理人等提供便利。通過審判流程信息公開平臺、訴訟服務平臺等便民訴訟服務平臺依法查閱庭審錄音錄像。
人民法院應當對供查閱的錄音錄像資料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壹條當事人、辯護律師、訴訟代理人等。可以按照規定復制或者抄錄庭審錄音錄像,必要時人民法院應當配備相應的設施。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可以播放依法公開審理案件的庭審錄音錄像。
第十三條訴訟參與人、旁聽人員違反法庭紀律或者有關法律規定,危害法庭安全、擾亂法庭秩序的,人民法院可以通過庭審錄音錄像等方式進行調查核實,作為追究法律責任的證據。
第十四條人民檢察院或者訴訟參與人認為審判活動不規範或者違反法律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庭審錄音錄像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五條未經人民法院許可,任何人不得對審判活動進行錄音、錄像,不得對庭審錄音、錄像進行錄音、復制、刪除或者轉移。
行為人有前款行為的,依照規定追究其相應責任。
第十六條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庭審活動進行錄音錄像,以及對庭審錄音錄像資料的保管、查閱、復制、轉錄,應當遵守保密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與庭審錄音錄像相關的技術支持、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由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人民法院從事其他審判活動或者執行、聽證、來訪等活動需要記錄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本規定自2065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文件與本規定不壹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