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ltdiv style = \" float:right;\"& gt& lt/div & gt;& ltp & gt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lt/p & gt;& ltp & gt民事判決& lt/p & gt;& ltp & gt& lt/p & g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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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與吉林石油集團有限公司

當事人:?評委:?文件編號:(2009)宋敏鐘藝字第5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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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t/div & gt;& ltp & gt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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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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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宋敏鐘藝字第5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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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原審原告、被告)孫,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漢族,工人,現住農安縣。& lt/a & gt;& ltB style='color:黑色;背景色:# ffff66 ' & gt三生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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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馬,吉林省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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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合並的原告)吉林石油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為松原市寧江區錦江街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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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侯,董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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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張,吉林市實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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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劉寧,男,1975 10年6月出生,漢族,吉林石油集團有限公司職工,現住松原市寧江區姜妍街道玉江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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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被告松原市就業服務中心,住所地為松原市寧江區松江街23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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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孟,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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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梁新澤,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漢族,本單位職員,現住松原市寧江區朱敏街1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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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孫因勞動爭議壹案,不服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法院(2009)第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我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孫及其委托代理人馬,上訴人吉林石油集團有限公司張、劉寧,原審被告松原市就業服務中心梁新澤到庭參加了訴訟。該案現已審理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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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原告孫(同案被告)訴稱,原告於1993至1期間在被告油田公司下屬單位油田機械廠工作,並於2004年8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成為用工中心的勞務派遣工。5438年6月底+2007年2月,被告以合同到期為由與原告解除勞動關系。原告已經在油田機械廠工作了十多年。被告油田公司為規避勞動合同法,在錄用原告時,要求被告就業中心與我簽訂合同。原告申請勞動仲裁,仲裁部門以超過仲裁期限為由不予保護。故訴至法院撤銷裁決書第二項、第三項,要求與油田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支付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並於2004年8月前繳納養老保險和失業保險。2007年下半年發3000元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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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被告油田公司(合並案原告)辯稱,原告要求與我公司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沒有法律依據。2004年7月前解除合同的經濟賠償請求已超過仲裁上訴期限。即使孫證明其在1993至2004年期間在我單位從事臨時工,勞資雙方也無異議不繳納勞保。而松原市社會保險公司無法為其繳納這期間的養老保險。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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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油田公司主張原被告之間在2004年7月之前不存在勞動關系,仲裁委在原告沒有證據證明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的情況下,裁定支付孫經濟補償金沒有事實依據。請求法院確認原被告無勞動關系,原告單位不應向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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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孫辯稱,原被告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原告油田公司應當為被告繳納養老保險和失業保險,並支付經濟補償金。仲裁以我是農民工,我省目前沒有開展農民工養老保險為由,未能保障我的養老保險和失業保險,這是錯誤的。請法院保護我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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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被告就業中心辯稱,2004年8月5日,我單位與油田公司簽訂了勞務派遣合同。合同簽訂後,我單位自合同簽訂之日起,全面履行合同內容,按時繳納養老保險和失業保險。至於合同簽訂前的問題,我們單位無關。我單位與孫解除勞動關系時,事先書面告知了孫,不存在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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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案經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法院審理查明。1993年6月5438日至1993年6月5438日,孫到吉林石油集團有限公司下屬油田機械廠工作,為臨時工,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2004年8月,油田公司在未向孫發出解除勞動關系書面通知的情況下,將臨時用工變更為勞務派遣。孫是職業介紹中心的勞務派遣工,到油田機械廠工作。2007年6月5438+2月31,油田公司下屬企業合並,少招臨時工。職業介紹中心向原告發出了完成合同的通知,終止了與原告的勞動關系。還查明2007年2月31日解除勞動合同前的月薪680元。2004年8月至2007年10月30日,165438+派遣單位為職工繳納養老保險和失業保險。孫要求油田支付其在該廠工作至2004年7月解除勞動關系的賠償金,且未能補足該期間的養老保險和失業保險。經仲裁,原被告和被告均不服仲裁裁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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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實有證人證言、勞務派遣合同、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仲裁裁決書等證據證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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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審法院認為,1993年6月5438日至1993年6月5438日,孫到吉林石油集團有限公司下屬的油田機械廠工作,系油田機械廠招收的臨時工。雙方未簽訂合同,已形成事實勞動關系。油田公司在未向孫送達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的情況下,將孫由臨時用工變更為勞務派遣用工,違反了法律規定。孫要求油田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油田公司以超過仲裁時效為由進行抗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壹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不能確認勞動者收到解除勞動關系書面通知的時間的,勞動者主張權利的日期為勞動爭議發生的日期。”約定孫的訴訟請求不得超過仲裁期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勞動部(1994)481號《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辦法》第八條規定:“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變更的,孫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第壹百條和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為職工辦理社會保險應當通過有關行政部門的行政行為來實現,而不是民法的調整範圍。孫要求油田公司支付該期間的養老保險費和失業保險費,不屬於民事訴訟範圍。對於孫的其他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壹百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壹條第二款、第十壹條規定, 依據勞動部(1994)第481號《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辦法》第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1。 吉林石油集團有限公司判決生效後,自2004年10月至2004年7月底支付孫經濟補償金1938+0。二、駁回吉林石油集團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三、駁回孫的其他請求。四、松原市就業服務中心沒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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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判後,上訴人不服,以要與被上訴人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繳納養老保險、失業保險和醫療保險,支付2007年下半年獎金,被上訴人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為由,請求二審法院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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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壹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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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認為,上訴人孫向松原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時,要求就養老保險、失業保險、醫療保險的支付及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進行仲裁。在二審訴訟階段,他提出要求與被上訴人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支付2007年下半年獎金並額外支付經濟補償金,超出了仲裁請求的範圍,本院不予審理。關於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為其繳納養老保險費、失業保險費、醫療保險費的問題,經查,因吉林石油集團有限公司與上訴人自建立勞動關系以來未為其建立社保關系,本院對補充社保關系是否符合勞動保障部門的相關條件不予判斷。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五十三條第壹款第(壹)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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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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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費用65438元,由上訴人孫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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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最終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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