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我們接受涉嫌妨礙作證的被告人黃的委托,受嘉禾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的指派,擔任本案壹審被告人黃的辯護人,依法為被告人黃進行辯護。接受委托後,我們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了詳細的調查和了解,會見了被告人黃,認真審閱了本案材料,經過剛才的法庭調查,在此基礎上對本案及案件性質有了較為全面、客觀的了解。總的來說,我們認為,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黃犯妨害作證罪,是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證據不足,違反法定程序。被告人黃依法不構成犯罪,應當宣告無罪。具體原因和事實分析如下:
1.被告人黃的行為不符合妨害作證罪的構成,依法不構成犯罪,應予無罪釋放。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在刑事訴訟中,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員故意對案件重要情況作虛假證明、鑒定人、記錄、翻譯,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零六條規定,在刑事訴訟中,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偽造證據,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威脅、引誘證人改變對事實的證言或者作偽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提供、出示或者引用的證人證言或者其他證據不準確,不是故意偽造的,不屬於偽造的證據。上述法律規定確定了偽證罪和辯護人妨害作證罪的犯罪構成。本案被告人黃的行為不符合妨害作證罪的犯罪構成,依法不構成犯罪,應予無罪釋放。
(1)從主體上看,被告人黃不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的偽證罪主體,公訴機關的指控適用法律不當、錯誤。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的偽證罪主體,法律明確規定為四種人,即: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員。即只有這四種人會構成偽證罪,其他參與刑事訴訟的主體不構成本罪。本案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的行為,已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規定,構成偽證罪。但在莫鐵軍涉嫌盜竊罪壹案中,黃的訴訟地位是莫鐵軍的辯護人。因此,如果構成犯罪,只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的辯護人妨害作證罪,不可能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的偽證罪。而且就法律而言,刑法第305條、306條規定了偽證罪和辯護人妨害證人罪,界定了各自的犯罪主體,即辯護人只能構成刑事訴訟中辯護人妨害證人罪,否則無罪,不能構成其他罪。參與偽造證據的,構成辯護人妨礙作證罪,未參與偽造證據的,不構成犯罪;有關證人應承擔作偽證的法律責任。對於律師來說,是證據不準確的問題,而不是偽證的問題。所以,從法律的角度來說,在刑事訴訟中,辯護人和證人之間不存在* * *共同犯罪,* * *共同構成偽證罪。因此,檢察機關的指控是不當的,是適用法律錯誤的。
(2)從主觀上講,被告人黃不存在妨礙作證的主觀故意,公訴機關的指控是事實有錯、錯誤。
根據法律規定,刑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的辯護人妨害作證罪或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的偽證罪的主觀要件是直接的主觀故意,不存在過失犯罪。也就是說,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證人證言或者其他證據不真實的,不屬於故意偽造,不屬於偽造證據,不構成犯罪,不以犯罪論處。本案中,被告人黃沒有幹擾證言的直接主觀故意。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
1.從認知因素來看,被告人黃沒有明知故犯的行為。
被告人黃對莫鐵軍及相關證人於2006年8月至5438年6月+2月在廣東工作,當事人未提供律師前往廣東調查核實的差旅費等事實無法認可。他只是聽莫鐵軍和莫平告訴相關證人,莫鐵軍和相關證人從2006年8月到5438年6月+2月在廣東工作。其實還有壹個基本事實,莫鐵軍和相關證人都去廣東打工了。只是時間長短不同。黃沒有去實地調查,就相信了這個事實,並在相信這個事實的基礎上,讓相關證人作證,出庭作證。並不是莫鐵軍及相關證人在2006年8月至5438年6月+2月不在廣東工作的前提下偽造證據。目前僅有與檢察機關有利害關系的人作出的否認法律責任的證言,不能證明被告人黃明知是虛假的,仍故意要求證人作假。而且從本案材料來看,除了莫鐵軍、莫平父子的利害關系人的陳述外,沒有證據表明黃明知是虛假的,仍故意要求證人作假。
2.從意誌角度看,被告人黃不具備詐騙的動機和現實可能性。
本案中,黃與莫水平、莫鐵軍家人無親屬關系;且莫家生活困難,律師事務所在本案壹審中僅收取1000元,二審律師費目前無力支付,雙方對未來經濟利益無約定,所謂無利可圖;這個案子只是壹個很壹般的刑事案件,不是大案要案。即使律師辯護成功,也不能揚名立萬。這就是所謂的匿名。既然沒有親屬,沒有理由,律師冒險讓證人行騙是不合理的。而且二審時,在不與證人溝通的前提下,黃還通知證人出庭,讓證人更好的出庭作證。如果他知道是假證,證人就沒必要親自出庭,冒這個險。因此,黃作偽證的動機和現實可能性是不存在的。
(3)客觀上,被告人黃沒有實施妨礙作證的犯罪行為。
1.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莫平共謀詐騙,犯罪故意相同,認定事實錯誤。
本案中,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與莫某合謀作弊,但沒有證據顯示二人商量作弊的時間、地點、方式。而且根據案件事實,莫鐵軍提出他和相關證人去廣東工作。被告人黃自然想到了,他也只能想到去找莫鐵軍的父親,想知道在廣東跟莫鐵軍壹起幹活的是誰。這也是律師履行職責,進行調查的表現。所以,不能因為被告人黃去找了莫平,讓他知道了在廣東跟莫鐵軍合作的人是誰,就認定兩人合謀作弊。現實中不排除這種可能,即莫水平找人作弊,證人也願意作弊(其實證人毛恒峰和莫鐵軍是鄰居,證人張火連是莫鐵軍的堂弟),被告人黃不知情,所以相關證人作證。而且在法庭上,證人莫恒峰明確表示,莫水平單獨去見他,但律師沒有去見他,莫水平告訴他工作的時間是“2006年8月至65438+2月”。同時,也不排除莫層面提前向張火連說明工作時間為“2006年8月至65438+2月”。因此,被告人黃不構成犯罪。
2.指控機關指控被告人黃二稿是虛假行為,屬於認定事實錯誤。
本案中,被告人黃確實給過證人莫恒峰、張火連壹份書稿,但證人莫恒峰、張火連向法庭提交的證人證言,並非被告人黃給證人莫恒峰、張火連所作書稿的內容,被告人黃給證人莫恒峰所作書稿的時間約為:2006年。至於證人的身份,也是壹片空白,因為黃在2008年2月8日壹審開庭前從未見過證人,不知道其身份。因此,檢察機關指控抄襲也是錯誤的。被告人黃給證人張火連的文稿,是根據其提問的內容形成的。從現實和司法實踐來看,本案中的證人文化程度和法律知識水平較低。他們不知道如何出具證人的證詞。他們要求律師先寫壹個提綱或草稿,然後根據草稿出具證言。這也是客觀存在的,並不違反法律。法律也是允許的,也是律師法律幫助和法律服務的壹種體現。因此,不能因為被告黃給了證人毛恒峰、張火連。而且從證言本身的內容來看,也明確表示了證人作證的法律義務和作偽證的法律責任。本案證人均為正常成年人,可以修改證言,也可以拒絕作偽證。其明知是偽證仍出具且仍出庭作偽證,顯然與被告人黃的行為無關,應自行承擔作偽證的法律責任。
3.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指使證人毛恒峰、張火連出具證據、出庭作證是虛假行為,屬於認定事實錯誤。
本案中,證人毛恒峰、張火連出庭作證的行為被指控機關指控為被告人黃指使的欺詐行為,我們認為這是對該行為性質的錯誤認定。被告人黃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要求證人毛恒峰、張火連出庭作證,正是律師履行辯護職責,提供法律幫助和法律服務的表現。而且事前被告人黃與證人閆恒峰、張火連並未見面,怎麽會告訴他?所以檢察機關的指控是事實錯誤。
4.公訴機關指控證人毛恒峰在莫鐵軍盜竊案壹審中作偽證,屬於認定事實錯誤。
本案中,公訴機關在起訴書中提出,證人毛恒峰在莫鐵軍盜竊案壹審中提供的證據是虛假的。但根據壹審判決,僅認定證人毛恒峰的證言沒有佐證,不足以證明莫鐵軍沒有作案時間,也沒有明確認定這份證言是虛假的。因此,檢方認定事實錯誤。
第二,檢方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是錯誤的。從證據分析和運用采信的角度,檢方指控被告人黃作偽證,因其所依據的證據不同時具備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和關聯性,故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檢方指控被告人黃作偽證,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具體分析如下:
根據我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相關理論和精神,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凡是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事實,都是證據”,因此,壹個有效的證據必須同時具有客觀、合法、相關三者缺壹不可。現以刑事證據理論為基礎,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作偽證的幾個方面的證據進行具體分析,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本案中,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檢察機關提供的證人證言,因不具備證據的客觀性,不能具有證據的證明作用和證明力。故不能認定被告人黃構成偽證罪。
本案中,檢方定案的主要和重要證據是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證人證言,這些都是當事人因為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為了自己的利益而出示的。從偵查的角度來說,這些證據只能算是壹個純粹的證據線索,只是壹個線索,僅此而已。從證據科學的角度來看,它們不是證據本身,因此不具備應有的證明效率和證明力。也就是說,不能證明被告人黃構成偽證罪。分析如下:
(1)莫平、莫恒峰、張火連的口供不可信。
莫水平、莫恒峰、張火連的口供都不夠可信。理由有四:第壹,三人中,莫平是莫鐵軍的父親,張火連是莫鐵軍的姑姑,莫恒峰是莫鐵軍的鄰居。三人本身及其私人親屬對莫鐵軍有利害關系,會本能地為莫鐵軍作偽證。第二,他們兩人是本案的共同被告,對訴訟結果有利害關系。為推卸責任,可將責任加在被告人黃身上。第三,莫平、嚴恒峰、張火連之間存在利害關系,他們的證言自然對被告人黃不利。第四,郭恒峰的供述和張火連的證言在與公安機關的法庭上相互矛盾。
(2)莫鐵軍的證言不可信。
莫鐵軍的證詞不可信,原因有二。壹是程序違法(下文另議),二是莫鐵軍在被告黃所做的四份筆錄,特別是65438+2008年10月2日的筆錄。在被告人黃不了解相關案情、調閱案卷、接觸證人之前,莫鐵軍明確說明其中2件並非2006年被盜。當時他在廣東工作,沒有時間作案,也就是說,
(三)姚、石偉明、左、梁等人的證言不能證實被告人黃作偽證的指控。
本案有姚、石偉明、左、梁等多名證人。他們的證言只能證實被告人黃與證人的接觸過程,不能直接證明被告人黃作了所謂的偽證。也就是說,不能證明被告人黃事先知道是假證,如何“指使”證人做假證。
2.檢察機關提供的證據不具備證據的合法性,在來源和形式上不符合法律的規定,違反法定程序,因此不具備證據的證明能力,無法完整、全面地證明本案的證明對象。理由和事實如下:
(1)二審階段偵查機關對莫鐵軍的訊問不符合法定程序,其供述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應當在管轄範圍內立案偵查。第壹百二十九條公安機關偵查已經結案的案件,應當保證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寫出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壹並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本案中,莫鐵軍盜竊案已處於二審階段,偵查終結。偵查機關不能在不退回補充偵查的情況下將莫鐵軍作為被告人進行訊問。否則就違反了法定程序,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莫鐵軍的供述作為證人證言提供的,應當制作成訊問筆錄,告知證人作證的法律責任,而不是訊問筆錄。所以,這也是違反法定程序的,而且,從訊問的內容來看,基本上是盜竊案的事實,也有大量的誘供痕跡。因此,偵查機關在二審階段對莫鐵軍的訊問不符合法定程序,使用訊問筆錄作為證人證言也違反法定程序,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2)本案的立案、偵查和起訴不符合法定程序。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和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由人民檢察院負責檢察、批準逮捕、偵查和起訴。由人民法院負責審理。除法律特別規定外,其他任何機關、組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這些權力。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嚴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第七條規定,在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法律準確有效地實施。本案中,對於被告人黃,以辯護人涉嫌妨礙作證罪的指控,在偵查科立案偵查。直到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公安機關也沒有改變罪名。然而,在起訴階段,公訴機關以偽證罪對被告人黃提起公訴。也就是說,被告人黃的偽證罪並沒有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而是以涉嫌辯護人妨礙作證罪的名義,直接以偵查終結的證據提起公訴。這顯然是違反法定程序的,這份調查取證當然不能作為被告人黃涉嫌偽證罪壹案的定案依據。
3.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材料不具有證據關聯性,因此對本案事實不具有證據力,不符合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要求,不能認定上訴人實施詐騙。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六十二條第壹款規定:“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依法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這是我國刑事訴訟對犯罪事實的證明要求,也是作出有罪判決的具體標準,即證據的關聯性和證明要求。本案中,檢察機關向法庭出示了上述證據材料,屬於證據科學理論中間接證據的範疇。在證據效力上,他們只是機械地證明了壹部分事實,而不能證明全部事實。也就是說,本案中有壹名證人做了偽證。本案關鍵事實及公訴機關指控的全部事實,即偽證罪是被告人黃、莫橫向作出的虛假證明。整個過程和所有事實都無法完全真實地得到證實。因此,本案現有證據根本無法形成完整的證明鏈條和體系,不符合刑事證據確鑿、充分的要求。不能證明被告人黃犯偽證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不能對被告人定罪量刑。
4.莫鐵軍的訊問筆錄證實了被告人黃的故意和不作偽證的事實。
黃在2008年6月5日+10月2日與莫鐵軍的談話筆錄中,莫已明確表示其在2006年沒有實施盜竊第二單的行為。在此之前,被告人黃沒有與莫平或本案其他證人接觸,也不可能與莫平串通作偽證為莫鐵軍開脫。莫鐵軍更不可能說他在2006年6月到65438年6月+2月在廣東工作,所以沒有作案時間。因此,莫鐵軍的問話筆錄,確認了被告人黃不作偽證的意圖和事實。
因此,懇請人民法院本著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司法宗旨,對控辯雙方提供的所有證據進行審查,公正采信。
第三,本案被告人黃在防衛工作中有過失,不應以犯罪論處。
在刑事訴訟中,控辯雙方的關系是對立統壹的,即雖然我們處於對立的立場,觀點上不可避免地存在分歧,但無論如何,我們所追求的刑法價值總是統壹的,即“三點壹線”,即控、辯、審,即檢察院、辯護律師和法院,三方面都以事實為依據。在以法律為準繩的前提下,在保證準確及時認定犯罪事實、懲罰犯罪分子的同時,更加註重罪刑相稱,保證犯罪分子依法受到相應的刑事追究。確保不犯罪的人不被追究法律規定的刑事責任。這也是同壹個目標,* * *同維護法律的尊嚴和法律的正確實施。這也是刑事辯護的全部意義和核心價值。本案中,被告人黃在收取微薄的律師費後,恪盡職守,為被告人收集輕罪證據,也是其辯護職責的充分體現。但由於他在辯護工作中的疏忽,沒有去實地調查審查,導致證據不準確。這也與故意偽造證據有本質區別,不應以犯罪論處。請法庭分清是非,罪與無罪。
綜上,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犯妨害作證罪,是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證據不足,違反法定程序。本案被告人黃的行為不符合妨害作證罪的犯罪構成,依法不構成犯罪,應予無罪釋放。
保護律師權利就是保護委托人的合法權利。律師權利保障越多、越好、越完善,壹個社會、壹個國家的法律就會越文明、越進步。此案的審理結果將對梧州市乃至廣西的刑事辯護工作產生重大而深遠的影響。所以,作為律師和辯護人,在這個莊嚴的法庭上,在這個耀眼的國徽下,在這個公正的天平下,我們對法律尊嚴充滿崇敬,對司法公正充滿希望,懇請人民法院作出詳細調查,明辨是非,及時處理。事關司法公正,依法宣告被告人黃無罪。為了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體現法律的公正性和嚴肅性。
以上辯護意見,請本院在評論本案時予以充分考慮和采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