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何某某,原A省人民政府副省長,曾任B省勞動廳副廳長,C地委副書記、組織部長、書記,A省D地(市)委書記。2006年6月22日,何某某在得到領導通報後到中共中央紀委接受調查;第二天,他因受賄被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處罰。2006年9月21日移送檢察院,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指定,由E省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2007年4月26日,偵查終結,移送E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2007年5月9日,e省人民檢察院將其移送f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2007年6月165438+10月65438+4月,F市人民檢察院向F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F市中級人民法院受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受理此案,並組成合議庭。2007年2月5日,該案在F市G區人民法院公開審理,“兩高”派出了現場勘驗人員。2007年6月27日65438+2月27日,本案壹審宣判,認定何某受賄8410211.3元,退繳贓款贓物4387923.38元,判處死刑,緩期執行。何某某沒有上訴。
本案審理中,辯護人樓先、顧傑峰的主要辯護意見是:何某某有自首情節,有重大立功表現;何某某案涉及的部分款項是借貸關系,有各企業索要的借條、借條、借款合同、財務憑證、銀行憑證可以證明。事後用言詞證據推翻有原始書證的借貸關系是不可能的。兩位辯護人提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對何某某減輕處罰。
爭議焦點
由於公訴機關已認可何某某的立功表現,且何某某對相關款項數額無異議,本案爭議焦點如下:
1.何某某在紀委“兩規”期間是否主動如實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實,是否投案自首?2.在何某某案中,企業間借款654.38+0萬元。企業之間有完整的借款合同、財務憑證、銀行轉賬憑證,何某某只是介紹人。另有265438+萬元有個人借條和借條,在形式上完全符合民間借貸關系。但公訴機關事後通過言詞證據推翻了上述民間借貸關系,認定這些資金屬於何某某受賄所得。這個證據充分嗎?檢察官認為:
首先,關於投降問題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規定,自首必須是自願的,必須如實供述,與司法機關掌握的犯罪不同。中共中央紀委的函件顯示,在“兩規”之前,他就已經掌握了受賄60萬元的問題。在中紀委掌握60萬元問題之前,何某某沒有投案自首。所以不構成自動投案。
2.由於案件是由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移交的,因此不存在自首的問題。
第二,關於借條和貸款協議的問題
從本案簡單的書證來看,確實是借條。但根據《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的意見,不能只看借條,還要考慮資金的去向、來源、正當理由、委托事項、返還和返還意願。本案中,何某某收到上述款項,不存在借貸關系。所謂的借款都是何某某為解決自己的問題而要求的。從借款協議的背景來看,這些協議都是假的,借款人互不認識,借款人沒有正當的借款理由。貸款協議是為了掩蓋真相。明明是貸款,其實是行賄。
辯護人認為:
法庭辯論中,辯護人發表並提交了五個方面近萬字的答辯狀,現將爭議焦點相關的辯護意見歸納如下。
首先,關於投降問題
《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自首是指主動投案,如實供述。”本案中,對何某某在紀委期間主動交代全案8410000元中的7810000元(其余600000元在中共中央紀委“兩規”前掌握)無異議。因此,何某某“如實供述”的情節不存在爭議。因此,對何某某是否自首的焦點,集中在他是否自動投案的情節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自首和立功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規定:“犯罪嫌疑人向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責任人員投案自首,犯罪行為尚未被司法機關發現,僅因其行為可疑,受到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的訊問教育,主動坦白犯罪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不是因為犯罪嫌疑人主動...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並送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也應當認定為自動投案。”因此,何某某在紀委“兩規”期間如實交代有關問題,應視為其主動接受有關機關的審查監督,表示願意為自己的行為承擔法律後果,完全符合自首的法律特征,應認定為自首。同時,何某某也有情節。在中紀委“兩規”之前,他曾向省委、省紀委領導提出去中紀委澄清問題,也應視為向所在單位主動投案。
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自首和立功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即使公安機關發現犯罪後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案,也應視為自首。
第二,關於借條和貸款協議的問題
從所有書證可以看出,某省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的654.38+0萬元通過銀行轉賬借給某科工貿公司,兩公司之間簽訂了借款協議。然後A某科工貿有限公司以電匯方式借給D市某酒店有限責任公司50萬元,也正常打入該公司賬戶。上述款項直至何某某案發,何某某均未支付,且上述款項尚未到還款期限。另壹筆265438+萬元的個人借款,除了有80萬元是何某某借的給孩子買房外,其余均為他人借的。何某某只是中間人,沒有收過壹分錢。顯然,從原始書證來看,上述款項應認定為借貸關系,而非何某某的賄賂。
公訴機關利用犯罪後的言詞證據推翻了原有書證的證據效力,無形中擴大了刑法的管轄範圍。而且不排除當事人為了自保,不得不作出送錢或者收錢的供述,這將對刑訴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構成極大的挑戰。以後公務員的民間借貸關系就很難成立了。否則就會有今天借,明天受賄的危險。
審判判決
首先,關於投降問題
辦案機關(紀委)已掌握何某某利用職務之便收受王某賄賂60萬元的線索,對何某某進行立案調查。賀某某獲悉後,雖向某省相關負責人表示要求其向有關部門說明問題,但賀某某的行為不屬於自首,不應認定為自首。
第二,關於貸款協議。
何某某及相關證人均證實,上述書證是掩蓋何某某受賄犯罪事實的手段,所錄內容並非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
經典分析
1.本案的壹個核心爭議是自首的認定。
2.本案的另壹個爭議焦點是借據和貸款協議的有效性。《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對於壹切案件的量刑,應當重在證據,重在調查研究,不能輕信口供。”但本案中,何某某等證人用言語推翻了原來的借條和借款協議,企業與個人之間的借款關系轉化為行賄關系。事實上,上述資金在形式上完全符合民事交易的要求,用刑法來否定民事法律關系,實際上是在擴大刑法的適用範圍。
眾所周知,在民事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77條對書證原件和言詞證據的證明力進行了界定,即書證原件的證明力大於言詞證據。在刑事案件中,言詞證據的效力可以完全否定原始書證。因此,我們認為有必要在司法實踐中制定刑法否定正當民事行為的若幹規則。
3.胡錦濤總書記在2007年底召開的全國政法工作會議上指出:“政法工作必須在黨和國家工作大局下進行。”我國律師在辦理反腐敗專項案件時,應堅持社會主義法治理念。在這種情況下我們有壹些特殊的體會和理解。
在處理這個案子的過程中,輿論很多,各路記者要求采訪,但我們都婉拒了。我們牢記辯護律師的目的是為被告人提供無罪、從輕或者依法免除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既不能因為被告人的特殊身份而追名逐利,也不能因為案情特殊而畏首畏尾不敢出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