妳好,對於未成年人二審辯護詞可以參考如下。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上訴人陳某父親陳*的委托,委派我們擔任上訴人陳某的辯護人。我們接受委派後,認真研析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會見了陳某,對本案事實已充分掌握。現本著“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提出如下辯護意見,供法院合議庭參考:壹、上訴人陳某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依法不夠成犯罪;原判決陳某搶劫罪,依法不成立。1、上訴人陳某參與強要他人購物卡是被迫的;其沒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主觀目的和行為。第壹、根據陳某2009年1月4日的供述“我不認識小光頭,我只是以前往倒巖寨時,早上經常遇見他,每次遇見他,他就叫我請他吃早餐,不請就對我不客氣。”,“以前我還被他搶過,之後他就認識我了。”,“我遇見他的時候,他正在搜壹個小仔的身,他看見了我,指著我認識的男孩(梅培鑫)叫我去搶他。”和受害人梅*的陳述“妳是否認識搶妳的人?答:認識,他叫陳*(又名陳某)就在我們學校讀書。”充分證明,長期以來,陳某壹直受“小光頭”的欺侮,對小光頭是非常的怕,強要他人購物卡完全是被“小光頭”逼的,試想搶壹個自己認識的人,如果不是迫於淫威,陳某會去嗎?第二、根據受害人梅*於2009年1月4日的陳述“我把身上的購物卡摸出來給他(陳某),然後他問我還要什麽,我說讓他給我買個玩具車。”,及陳某於2009年1月4日供述“那個小男孩(梅*)把卡給了我,並叫我記住給他買個玩具車,就走了。”充分證明,陳某在強要梅*的購物卡時,許諾了給受害人買玩具車。為什麽要許諾買玩具車進行補償呢?答案很明顯,強要購物卡不是陳某的本意,其沒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主觀目的,其是不得已而為之!第三、根據陳某的供述及壹審庭審查明的事實,購物卡被“小光頭”帶走,陳某沒有分贓。充分印證了上訴人陳某參與強要他人財物卡,是因為恐懼“小光頭”的淫威而被迫的作出的,沒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主觀目的和客觀行為,其自己也是受害者。在認定陳某是否處於恐懼而被迫參與強要他人財物時,別忘了上訴人是壹個只有15歲的孩子,其心靈是幼小和怯弱的。第四、案發後,陳某照常上課,並在上學過程中被抓獲。為什麽搶了同壹學校而且是認識的人,還要去上課呢?難道他不擔心案發後被處罰?答案其實很簡單,因為陳某認為自己是被迫的,又沒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主觀目的和行為,故其認為自己的行為是不犯罪,照常上課。且根據證人嚴祝的證言和陳某的陳述,學校發購物卡後,同學間以大欺小,索要購物卡的現象是普遍存在的。2、上訴人陳某對受害人沒有暴力脅迫,或其它任何人身強制措施,主觀惡性不大。根據受害人王*於2008年12月31日的陳述“問:搶妳的人是否打妳,答:沒有。搶妳的人是否有語言或行為威脅妳?答:沒有。”後王*又陳述有語言威脅,充分證明僅憑受害人自相矛盾的供述,認定陳某有語言威脅是證據不足的。梅*、王*的陳述與陳某的供述相互印證,壹致證明,上訴人陳某在索要購物卡的過程中,沒有對受害人實施任何人身侵害。也印證其是被迫的。3、原判決沒有任何證據證明,面值100元的購物卡仍有100元現金;即使有100元現金,錢財數量也不大。根據三受害人的陳述被強要的購物卡面值100元,但面值100元不等於就有100元現金,不排除受害人已用購物卡買過東西,且原判決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面值100元的購物卡還有100元的現金。故原判決認定購物卡“每卡有現金100元”缺乏證據證明,依法不成立。即使每卡有100元現金,合計也只300元,錢財數量不大。4、上訴人陳某是在校學生,案發後沒有造成受害人不敢上學等後果。案發時,陳某只有15歲,是未成年人,與本案受害人壹樣,是在校學生。案發後對受害人沒有造成不敢上學的負面影響。綜上4方面的事實,根據《刑法》第十三條“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七條“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使用輕微暴力或者威脅,強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隨身攜帶的生活、學習用品或者錢財數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輕微傷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學習、生活等危害後果的,不認為是犯罪。”的規定,上訴人陳某依法應宣判為無罪,並立即釋放。二、上訴人陳某本依法不構成犯罪,即使勉強認定為犯罪,依法應宣告緩刑。1、前已詳細論述其犯罪情節顯著輕微;2、悔罪表現很好,是初犯;3、新證據,貴陽*學校證明願意對上訴人陳某進行幫教。其父母願意賠償受害人經濟損失。綜上3方面的事實,根據《刑法》第七十二條“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對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條第壹款規定的,可以宣告緩刑。如果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壹,對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應當宣告緩刑:(壹)初次犯罪;(二)積極退贓或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三)具備監護、幫教條件。”的規定,依法應對陳某宣告緩刑。三、陳某本依法不構成犯罪,即使構成犯罪,原判決也違背了“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和未成年犯罪以“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未成年人是犯罪構成中的特殊主體,犯罪原因通常與他們生理、心理發育不成熟有直接關系,其主觀惡性不深,具有較強的可塑性。正因為如此,《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和充分考慮“是否有利於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矯正的原則。”故陳某即使構成犯罪,原判決陳某實刑兩年,也是欠妥的:第壹、司法實踐證明,若僅因壹次情節較輕的犯罪而對未成年人科處刑罰,將他們投入監獄,他們不僅喪失了學習、就業的機會,而且容易受到犯罪惡習的傳染,學會壹些新的犯罪伎倆,並形成與社會對立的不良心態,不利於改造;第二、刑滿釋放後,還要承受社會的歧視,而這種歧視對他們今後的學習、就業和正常生活帶來的負面影響很大,部分人甚至會失去重新做人的信心,破罐子破摔,重新走上犯罪道路,增加社會的不穩定因素。故,對那些即使構成犯罪但心智尚未成熟,惡習不深、社會危害性不大,偶爾觸法犯罪,真誠願意悔過的未成年被告人在從輕、減輕處罰的同時,更應該多適用緩刑,給他們改過自新的機會,讓他們在社會大環境中接受監管改造。這樣有助於避免入獄後交叉感染的弊端,且時時給予未成年罪犯警戒,畏懼暫緩執行的刑罰可能實際執行,在不被關押,由特定機關予以考查的過程中,更自覺地檢點自身行為,改惡從善,爭取光明前程。也能親身體驗到法律和社會的寬容,消除抵觸情緒和逆反心理。綜上所述,上訴人陳某情節顯著輕微,依法不構成犯罪;即使勉強認定為犯罪,也依法適用緩刑;原判決違背了“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和未成年犯罪以“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故懇請二審法院認真考慮本辯護意見,糾正壹審錯誤判決,改判上訴人陳某無罪。依法公平公正保護公民的合法權利,維護法律的尊嚴。謝謝!*律師事務所劉*律師二○○九年七月*日
法律客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五百七十二條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當庭拒絕辯護人辯護的,適用本解釋第二百五十四條第壹款、第二款的規定。重新開庭後,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再次當庭拒絕辯護人辯護的,不予準許。重新開庭時被告人已滿十八周歲的,可以準許,但不得再另行委托辯護人或者要求另行指派律師,由其自行辯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