妳好,可以參考二審未成年人辯護如下。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本所接受上訴人的父親陳*的委托,指定我們為上訴人的辯護人。接受委派後,我們認真研究分析了所有案卷,會見了陳某,全面掌握了案件事實。本著“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提出以下辯護意見,供本院合議庭參考:1。上訴人陳某情節明顯輕微,危害不大,依法不足以構成犯罪;原審對陳某搶劫壹案的判決依法不成立。1.上訴人陳某被迫參與強迫他人購買購物卡;其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或行為。第壹,根據陳某5438年6月+2009年10月4日的供詞,“我不認識小光頭,但我經常在早上去道顏齋的時候遇到他。每次我遇到他,他都讓我請他吃早飯,妳不用問就對我客氣。”“我之前被他搶了,然後他就認識我了。”“當我遇見他時,他正在壹個小男孩的屍體上搜尋。他看到我,指著我認識的那個男生(梅培新)叫我去搶他。”以及被害人梅*“妳認識搶劫妳的那個人嗎?是的,他叫陳(又名),在我們學校讀書這充分證明陳某被“小光頭”欺負了很久,他非常害怕“小光頭”。完全是“小光頭”逼著別人買購物卡。想象壹下抓住壹個妳認識的人。如果不是出於傲慢,陳某會去嗎?第二,根據被害人梅* 2009年6月4日的陳述,“我拿出我的購物卡給了他(陳某),然後他問我還要什麽,我就讓他給我買個玩具車。”而在2009年6月4日表白“那個小男孩(梅*)把卡給我,讓我記得給他買個玩具車就走了。”充分證明在逼迫梅購物卡時承諾給被害人買壹輛玩具車。為什麽答應買玩具車來補償?答案顯而易見。陳某無意強制推行購物卡。他沒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主觀目的。他必須這麽做!第三,根據陳某的供述和壹審查明的事實,購物卡是“小光頭”拿走的,陳某沒有分享贓物。充分證明上訴人陳某是因為害怕“小光頭”的囂張氣焰,才被迫參與敲詐他人財物卡的。他沒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主觀目的和客觀行為,他本人是被害人。在認定陳某是否出於恐懼而被迫參與勒索他人財物時,不要忘記上訴人是壹個只有15歲的孩子,心智幼小,膽小怕事。第四,事發後,陳某照常上課,在上學過程中被抓。為什麽搶同壹個學校認識壹個人,還要去上課?他不擔心犯罪後受到懲罰嗎?答案其實很簡單,因為陳某認為自己是被強迫的,沒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主觀目的或行為,所以認為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照常上課。根據證人嚴竹的證詞和陳某的陳述,學校發放購物卡後,學生欺負弱小並索要購物卡的現象很普遍。2.上訴人陳某沒有使用暴力脅迫被害人,也沒有采取其他人身強制措施,主觀惡性不大。根據被害人王* 2008年6月5438+2月31日的陳述“問:搶劫妳的人打妳了嗎?答:沒有..搶劫妳的人有沒有用言語或行動威脅妳?答:沒有,“王皇後*還稱存在語言威脅,充分證明僅憑被害人自相矛盾的供述,不足以得出存在語言威脅的結論。梅、王的陳述與的供述相互印證,上訴人在索要購物卡的過程中沒有對被害人造成人身傷害。也證明了是被逼的。3.原審判決無證據證明面值100元的購物卡仍有100元現金;即使有100元現金,金額也不大。根據三名被害人的陳述,強制購物卡的面值為100元,但100元的面值並不代表有100元的現金。不排除被害人用購物卡買過東西,沒有證據證明面值100元的購物卡還有100元現金。因此,原審判決認定購物卡“每張卡有現金100元”缺乏證據證明其依法不成立。即使每張卡有100元現金,總共也只有300元,錢數並不大。4.上訴人陳某是壹名在校學生,案發後,被害人不敢上學。案發時,陳某才15歲,未成年,和本案受害人壹樣是學生。事件發生後,對不敢上學的受害者沒有負面影響。綜上四項事實,根據《刑法》第十三條“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七條“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使用輕微暴力、威脅手段強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攜帶的生活、學習用品或者錢款,數額不大,被害人未受輕傷或者不敢到學校正常學習、生活的,不認為是犯罪。”的規定,上訴人陳某應被依法宣告無罪並立即釋放。二、上訴人陳某依法不構成犯罪,即使勉強認定為犯罪,也應依法中止。1,之前已經詳細討論過犯罪情節明顯輕微;2、悔過很好,是初犯;3.新的證據表明,桂陽*學校願意幫助和教育上訴人陳某。他的父母願意賠償受害者的經濟損失。總結三個事實,根據《刑法》第七十二條“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如果不重新危害社會,可以宣告緩刑。”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條第壹款規定的,可以緩刑。同時存在下列情形之壹,對其適用緩刑不再危害社會的,應當宣告緩刑: (壹)初犯的;(二)積極返還贓物或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的;(三)具備監護、幫教條件。”根據陳某緩刑的規定。三、陳某依法不構成犯罪,即使構成犯罪,原審判決也違反了未成年人犯罪“罪刑相適應”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未成年人是犯罪構成中的特殊主體,其犯罪原因通常與其身心發育不成熟有直接關系。他們主觀惡性不深,可塑性強。正因為如此,《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並充分考慮“是否有利於未成年犯教育矯治”的原則。因此,即使陳某構成犯罪,判處陳某兩年監禁也是不恰當的。第壹,司法實踐證明,如果未成年人僅僅因為壹個輕微的罪行而受到懲罰,被投入監獄,不僅會失去學習和就業的機會,而且容易被犯罪惡習所感染,學會壹些新的犯罪伎倆,形成與社會對立的不良心態,不利於改造;第二,出獄後還要承受社會的歧視,對他們以後的學習、就業、正常生活都有很大的負面影響。有些人甚至會失去改過自新的信心,破罐子破摔,重新走上犯罪道路,增加社會不穩定因素。因此,對於那些犯了罪,但思想尚未成熟,惡習不深,社會危害不大,偶爾觸犯法律,真心願意悔改的未成年被告人,應當給予他們更多的緩刑,給他們壹個重新做人的機會,讓他們在社會環境中接受監督和改造。這樣有助於避免入獄後交叉感染的弊端,時刻給未成年罪犯壹個警告,緩刑可能真的要執行了。在不被拘留和接受特定機關審查的過程中,他們會更加自覺地表現自己,改變自己的惡行,爭取美好的未來。也能親身體驗法律和社會的寬容,消除抵觸和逆反心理。綜上,上訴人陳某情節明顯輕微,依法不構成犯罪;即使勉強認定為犯罪,也依法適用緩刑;原審判決違反了“罪刑相適應”原則和對未成年犯“教育第壹,懲罰第二”的原則。因此,我懇請二審法院認真考慮這壹辯護意見,糾正壹審錯誤判決,改判上訴人陳某無罪。公平公正保護公民合法權利,維護法律尊嚴。感謝*律師事務所劉律師2009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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