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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法律主觀性:

關於“如何界定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相關回答如下: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量刑如下:1。從寬原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七條第三款:“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必須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也就是說,不滿18周歲是法定的從寬處罰。至於是較輕還是較輕以及較輕的程度,根據具體情況而定。根據這壹原則,已滿14周歲未滿18周歲的人,原則上不應判處法定最高刑。在具體量刑時,壹般應區分已滿14周歲但未滿16周歲的青年罪犯和已滿16周歲但未滿18周歲的老年罪犯。在決定從輕或減輕處罰時,壹般應反映在同壹年齡組犯下的罪行。只有這樣,才能在我國刑法中充分體現和實現輕微犯罪的寬嚴相濟原則。二、不適用死刑原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十九條:“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無論未成年人犯什麽罪,都不應當判處死刑。這是壹個嚴格的要求,不允許有任何例外。犯罪的時候,就是指犯罪行為實施的時候。如果他在犯罪時未滿18歲,即使他在審判時已滿18歲,也應適用本條的規定。我國刑法規定18周歲以下的人不適用死刑的主要原因是死刑是最嚴厲的刑罰,關系到罪犯的生死。18歲以下的人,還處於身心發展過程中,認知能力和控制能力還比較弱。所以他們沒有達到罪行極其嚴重的程度,不能改造,所以不適合死刑。三。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則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則。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四條也明確規定:“對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責任,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這從法律上明確了司法機關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則要求司法人員在辦理未成年人案件中正確處理懲罰與教育的關系。要把教育放在突出位置,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司法人員要堅持打擊未成年人,就像父母對待孩子,老師對待學生壹樣。根據他們的個人特點,應該是理智的,感性的,這樣才能認識到自己行為的危害性。這壹原則要求司法人員在處理未成年人案件時,既要註意查明事實,又要及時教育和影響未成年人。在訴訟的各個階段都要重視教育和感化,正確處理查明事實與教育感化的關系。弄清事實是正確教育的基礎。事實不清,就無法以理服人,也難以進行有針對性的教育。但我們不能只關註事實而忽視教育和影響。教育和感化是處理未成年人案件的重要原則。在對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感化工作中,要註意挖掘犯罪的深層次根源,分析未成年人犯罪的根本原因,對癥下藥,進行深入的心理教育,使他們真正坦白自己的罪行,正確對待將要面臨的刑事處罰和表現。貫徹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則,並不意味著對未成年人只強調教育而忽視懲罰。未成年人犯罪也對社會造成了危害,依法懲治是正當的,也是必要的。忽視懲罰或懲罰不當,很難使他們認識到自己行為的嚴重後果,不利於教育感化政策的落實。但這種懲罰要遵循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能罰不能罰盡量不罰。四、個案處理原則是指未成年人案件與成年人案件分開審理、分開羈押、分開執行。訴訟分離是指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犯罪或者有牽連的案件,只要不妨礙訴訟,就應當分別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四十條明確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應當照顧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辦理。”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二十條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起訴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如果涉及同壹刑事案件,應當分別處理,不妨礙案件的審理。”分押是指在對未成年人適用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時,應當將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分開關押。《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41條明確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審前羈押的未成年人,應當與羈押的成年人分開看管。”《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六條也明確規定,被拘留、逮捕、判刑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應當分開關押、分開管理、分開教育。分監執行是指對未成年人執行生效判決、裁定,應當與成年人分開執行,不得置於同壹場所,防止成年罪犯對未成年罪犯產生不良影響。在中國的司法實踐中,未成年犯被執行死刑的地方壹般是少年管教所。《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41條第二款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判處服刑的未成年人,應當與服刑的成年人分開關押、管理。”《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六條後半部分也明確規定:“未成年犯被執行死刑期間,執行機關應當加強對未成年犯的法制教育,對未成年犯進行職業技術教育。對未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犯,執行機關應當保證其繼續接受義務教育。五、依法保護未成年人訴訟權利的原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除了要保護未成年人作為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任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外,還要註意認真落實未成年人享有的壹些特殊權利。從相關規定來看,主要有兩點:1。法定代表人到場的權利。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4條第2款規定:“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訊問、審判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公安機關關於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規定》第十壹條規定:“訊問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根據偵查案件的需要,應當通知其父母、監護人或者教師到場,但是妨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除外。”《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十壹條規定:“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場,並告知其依法應當履行的訴訟權利和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十九條規定:“開庭審理前,應當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出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出庭或者確實不適合出庭的,應當通知其他監護人或者其他成年近親屬出庭。通知後,其他監護人或者成年近親屬不到庭的,人民法院應當在登記簿上予以記載。”根據上述規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訊問、審判時,可以要求其法定代理人在場。未成年人心理尚未成熟,訊問和審判時有法定代理人在場有利於未成年人情緒穩定和訴訟順利進行。為保證訴訟目的的實現,在沒有妨礙訴訟的例外情況下,司法機關壹般應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場。2.指定辯護的權利。《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辯護”。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進壹步明確規定,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在開庭審理時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為其指定辯護人。第三十八條還規定:“被告人堅持行使辯護權,拒絕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人為其辯護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並記錄在案;被告人具有本解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壹(即盲、聾、啞或者限制行為能力;聽證時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可能被判處死刑的人拒絕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人為其辯護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但被告人需要另行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為其另行指定辯護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人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不審查被告人的經濟狀況。”當未成年人作為被告時,不僅其訴訟地位決定了其辯護權行使的難度,而且未成年人本身的特點也決定了其獲得辯護人幫助的迫切性。刑事訴訟法的這壹規定對於保障未成年被告人訴訟權利的實現具有重要意義。不及物動詞不公開審理原則不公開審理原則是指法院審理未成年人案件時,不公開進行,不允許記者旁聽和采訪。《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二款規定,凡14以上不滿16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壹律不公開審理。16以上不滿18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壹般不公開審理。《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壹律不公開審理。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壹般不公開審理。”第三款還規定,“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新聞報道、影視節目、公開出版物不得披露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從該未成年人推斷出的信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幹規定》第13條進壹步規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判決前,法官不得向外界透露任何可能推斷該未成年人的信息。除依法查閱、摘抄、復制外,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案卷未經本院院長批準,不得查詢、摘抄,不得公開和傳播。未成年人案件的封閉審理,有利於緩解未成年人的緊張情緒,防止公開審理可能對未成年人造成精神創傷、增加改造難度等不利於其回歸社會的負面後果。不公開審判原則只是指審判過程是不公開的,判決的宣布應該公開進行。但根據《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幹規定》第三十壹條規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判決應當公開宣布,但不得采取召開大會的形式。”七、全面調查原則全面調查原則是指司法人員在處理未成年人案件時,不僅僅從懲罰目的出發,滿足於對案件事實和證據的調查。基於教育挽救的目的,對未成年人的身心狀況及其生活環境進行全面調查,必要時還應進行醫學檢查和心理、精神判斷。全面調查原則應貫穿於刑事訴訟中,而不僅限於法庭調查。貫徹全面調查原則,可以全面掌握失足人員的生活和成長環境,了解其性格和品質,找出犯罪的原因和條件。這不僅有利於正確處理案件,而且有必要選擇正確的方法和途徑對他們進行教育和改造。八、速裁簡易原則速裁簡易原則是指在辦理未成年人案件中,在訴訟的各個階段,盡可能縮短時間,提高訴訟效率,簡化程序,爭取早日審結。簡單是快捷的前提,快捷是簡化的客觀效果,兩者是相互聯系的。實現未成年人案件的快、簡原則,是為了保證未成年人能夠盡快擺脫訴訟過程的困擾,避免未成年人因復雜、漫長的訴訟過程而產生過大的心理負擔,從而對其教育改造產生抵觸情緒和不良影響。但在貫徹這壹原則時,要註意“度”,在保證質量的前提下實現快速簡單。但不能貿然行事,這樣會損害訴訟的公正性。如果對相關情況的處理不清楚,可以咨詢律師來界定。

法律客觀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七條已滿十六周歲負刑事責任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以特別殘忍的手段致人死亡或者嚴重殘疾,情節惡劣的,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起訴,應當負刑事責任。不滿十八周歲的人依照前三款的規定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加以管教;必要時,依法開展專項糾正教育。《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七條之壹已滿七十五周歲負刑事責任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過失犯罪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刑法修正案(十壹)》實施後,刑事責任最低年齡由十四歲降至十二歲。原刑法第十七條增加壹項: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以特別殘忍的手段致人死亡或者嚴重殘疾,情節惡劣的,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起訴,應當負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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