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當事人提交的公安機關在刑事案件偵查中所做的筆錄,本院認為,因上述筆錄均未被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決書作為證據使用,故上述筆錄內容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證據規則的有關規定予以質證、審查判斷並作出認證。上述筆錄中的被調查人員並未到庭進行質證,且本案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以證明上述筆錄所述情況,故上述筆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1、從證據形式來看,刑事偵查筆錄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形式。《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證據有下列幾種,(壹)、書證,(二)、物證,(三)、視聽資料,(四)證人證言,(五)、當事人的陳述,(六)、鑒定結論,(七)、勘驗筆錄”。從第六十三條可以看出,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民事證據進行了列舉,只有七種形式,凡是不符合該七種形式的材料都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刑事偵查筆錄屬於哪壹種證據形式呢?首先可以排除的是視聽資料、物證、證人證言鑒定結論及勘驗筆錄。比較可能的是書證、及當事人陳述。書證是以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刑事偵查筆錄只是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的過程的記錄,並不能證明案件事實。從《刑事訴訟法》對證據形式的規定來看,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與書證並列的壹種證據形式,不屬於書證的壹種。刑事偵查筆錄也不屬於當事人陳述,當事人陳述是指在民事訴訟過程中對案件事實的陳述,訴訟之外的陳述並不能作為“當事人陳述”這壹證據形式使用。從《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中“調解過程中達成的讓步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規定也可以看出,民事訴訟法對“當事人陳述”這壹證據形式是的嚴格限制的。 2、從證據來源來看,刑事偵查筆錄作為民事訴訟也是不合法的。 刑事偵查活動是國家權力機關為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依法采取的嚴厲措施,是對公民人身自由最嚴厲的限制,應嚴格按法律程序進行,在偵查過程中形成的材料及了解要嚴格保密,必須用於刑事案件。《刑事訴訟法》規定有權復印偵查筆錄人為有權機關及辯護律師,案外人是無於偵查筆錄進行復印的,案外人如持有該證據,其來源是應當是非法的,根據非法的證據排除規則,該證據是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應當排予以排除。 3、從證據的效力來看,該偵查筆錄的證明效力是極其微弱的。 《刑事訴訟法》規定,只有被告人陳述,沒有相關證據予以證實的,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偵查筆錄實質是犯罪嫌疑人的陳述,不能直接作為定案的依據。在刑事偵查過程中,犯罪嫌疑人處於壹種被動、弱勢的地位,其陳述可能並不反映其內心的真實意思。刑事偵查筆錄的形成可能還存在刑訊逼供,而且為了開脫罪行,犯罪嫌疑人會作壹些避重就輕的陳述,其陳述的真實性極不可靠。在起訴階段,法院對該證據的真偽會結合其他證據予以確定。在民事訴訟過程中,法官不可能也無必要知曉整個刑事案件的所有事實,對該偵查筆錄內容的真偽根本無法識別,如果把這種真偽不明的直接證據運用到民事訴訟中,那麽得到的案件事實也只能是真偽不明的。 在民刑交叉的案件中,民事案件往往以刑事案件認定的事實作為依據。但“以刑事案件認定的事實作為定案依據”是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經過法院的審理後認定的事,這屬於《民事訴訟規則若幹規定》中的“已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無需當事人的進行證明的事實,符合證據規則。 詢問筆錄作為偵查案卷裏的內容,本來就不可以出現在民事訴訟中,需要指出的是,當事人怎麽得到這樣壹個已撤銷案件的詢問筆錄,誰給他的?他有權利得到嗎?如果沒有權利,這樣壹個非法證據談何效力? 另外還可以指出的是,公權力界入私權糾紛本身就破壞了民事訴訟雙方當事人地位平等的原則,怎麽可以將公權得到的證據來要求對方舉證反駁,產生舉證倒置的現象呢?這也不符合證據規則。(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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