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建立證據開示制度的必要性
壹、我國現行證據轉移制度的缺陷
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後,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並附有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的副本或者照片的,應當決定開庭審理。這意味著檢察機關在提起公訴時,只需要調取起訴書、證據清單、證人名單、主要證據的復印件或者照片,而不是像過去那樣調取全案證據。這種證據轉移系統主要有以下缺點:
1,“調取主要證據復印件”影響律師閱卷權,導致控辯失衡。新刑訴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自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案件之日起,辯護律師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和技術鑒定材料。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指控犯罪事實的材料。因此,辯護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接觸到的證據材料只有“技術鑒定材料”,第壹種情況下不具備“技術鑒定材料”。在審判階段,能從人民法院調取的證據材料,取決於檢察機關的調取。修改後的刑訴法縮小了證據調取範圍,公訴機關只需向法院調取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的復印件或者照片即可。但法律對“主要證據”的規定並不明確。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主要證據是對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起主要作用,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要影響的證據。主要包括(1)起訴書涉及的各類證據的主要證據;(2)多個同類證據被認定為“主要證據”的;(3)作為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當防衛等法定量刑情節的證據。但同時規定,“主要證據”的範圍由辦案人員根據上述規定和每項證據在具體案件中的實際證明作用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幹問題的解釋》規定,主要證據是指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證據種類中起訴書所涉及的主要證據(1);(二)在多個同類證據中被認定為主要證據的;只有壹種證據的,該證據為主要證據;(3)作為法定量刑情節的證據,如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防衛過當等。六部委《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所指的“主要證據”,包括起訴書涉及的各類證據的主要證據(1);(2)多個同類證據被認定為“主要證據”的;(3)作為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當防衛等法定量刑情節的證據。同時還規定,人民檢察院移送起訴具體案件時,“主要證據”由人民檢察院根據上述規定確定。三個司法解釋對“主要證據”的規定不同,有較大的靈活性,使得公訴人在調取“主要證據副本”時更具隨意性。壹般是他把能證明被告人犯罪事實的證據移送法庭。同時,由於控辯雙方的對立,為了防止律師在向法院查閱案卷時獲得不利於指控的證據,檢方在調取證據時難免會有所保留。刑訴法修改前,檢察院將卷宗全部移交法院,讓律師到了法院就能掌握全部卷宗,基本保障了律師的閱卷權。而新刑訴法對證據調取制度的修改,無疑極大地侵犯了律師的閱卷權。由於我們只能從檢方那裏了解到非常有限的證據,所以我們必須自己調查取證。但法律對律師的調查取證進行了各種限制。刑事訴訟法規定,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並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或者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但在實際操作中,獲得上述同意和許可是多麽困難。辯護律師在控辯雙方之間處於明顯的劣勢地位,導致控辯雙方的失衡。同時也浪費了大量的司法資源。壹方面,律師行使辯護權是為了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進行大量艱難的調查取證工作。另壹方面,檢察機關依靠國家司法權力獲得的各種有利於被告人的證據資源,如法定減輕、從輕處罰、免除處罰等,不能得到合理充分的利用。
2.庭審中的“突然襲擊”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加劇了控辯雙方的庭外對抗,損害了司法公正。新的審判模式實施後,控辯雙方的對抗性大大加強,法院能否勝訴成為衡量公訴活動成功與否的重要標誌。為了防止律師在法庭閱卷時發現對指控不利或對被告有利的證據,檢方在調取證據時總是有所保留,不僅是對自己起訴不利的證據,還有能制服辯方的關鍵證據,讓辯方律師在庭審時出示時措手不及。辯護律師還在法庭上展示了他在審前調查中掌握的壹些關鍵證據,讓檢方措手不及。雙方在法庭上進行了壹場“突然襲擊”,被告的命運在很大程度上是未知的。庭審變成了與查明案件真相無關的司法競爭對抗。控辯雙方無法進行有針對性的辯護,勝負只能由奇襲的成功、各自的論證技巧和法庭表現來決定。“當控辯雙方在法庭上各自交出秘密武器時,在很多情況下,真正受害的是正義本身。”在法庭上針鋒相對的控辯雙方逐漸由不信任轉為不合作,由不合作轉為庭外的非正常對抗。為了“挽回損失”,在審判中被“突襲”的檢方甚至訴諸國家司法權力,對律師采取各種報復措施。新刑訴法實施以來,多名律師因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礙作證罪被檢察官告上法庭,以至於今年4月15日,在北京市律協舉辦的“刑事業務高級研討班”上,刑法第306條成為法律界批評的焦點。這種非正常的庭外對抗加劇了刑事訴訟中控辯雙方的不平衡,助長了職業報復,使刑事辯護遭受嚴重挫折。越來越多的律師不願意承辦刑事案件。“國家法官學院教授張先生也很遺憾地說,現在有的法院刑事辯護不到30%,有的甚至不到10%,這確實是很不正常的現象。”3.將主要證據的復印件轉移到法庭上,不僅造成了巨大的資源浪費,也使庭審流於形式。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的工作報告,2000年全國法院審結壹審刑事案件53.9萬余件。假設壹個普通的起訴案件需要復印60份證據材料,按照最低成本0.1元,壹臺復印機壽命30萬,價格3萬,加上各種損耗,那麽2000年僅復印起訴材料的成本就超過1000萬元。許多基層檢察院每年在復制證據材料上花費數千甚至數萬元。復制大量的證據材料,實際意義真的不大。因為庭審結束後,無論如何人民檢察院都會把當庭出示、宣讀、播放的證據全部交給人民法院。這樣壹來,壹方面因為每年都要復印大量的證據材料,給很多辦案已經很緊張的檢察院帶來負擔,另壹方面法院對檢察院調取的大量復印材料用處不大,造成資源的巨大浪費。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調取制度的修改,主要是為了防止法官在開庭前過多接觸被告人材料,防止先入為主,不經審判就審判,破壞法官的中立性。新刑訴法雖然強調了當庭出示證據和質證,但並沒有規定法官當庭認證和定罪。為了減少錯案,法官往往在庭審後對案件進行實質性審查,檢方將所有證據移交法院,使之前的庭審流於形式。由於各級法院提高了當庭宣判率的要求,壹些法官出於自身素質和案件難度的考慮,總想在開庭前了解更多的案情信息,希望檢察院調取全案卷宗。而壹些重大復雜的案件,甚至是“主要證據”,都需要大量復印。在基層檢察院案件數量多、任務重的情況下,也會讓很多辦案人員疲於抄寫,不如直接將整個案卷移送法院。就這樣,兩家人其樂融融,法官還在按照原來的審判方式審判。至於辯護審判法,不過是換湯不換藥,穿新鞋罷了。
第二,證據開示制度的訴訟價值。
面對我國現行證據轉移制度存在的問題,隨著我國審判方式的進壹步改革,有必要建立與對抗制審判機制相匹配的審前證據開示制度。證據開示的基本含義是在審判調查之前獲取雙方當事人之間關於案件的信息。“它是壹種審前程序和機制,用於壹方當事人向另壹方當事人獲取與案件有關的事實和其他信息,為審判做準備”。它是與英美法系和其他國家的當事人主義審判對抗制相伴而生的刑事訴訟制度,能夠有效保障審判的公正和訴訟的效率。
1,通過庭前證據開示,有利於提高訴訟效率。控辯雙方都提前公開了自己要在法庭上出示的證據。對於雙方無異議的證據,無需當庭舉證、質證,加快了庭審節奏。庭審突出重點,直接進入焦點問題的辯論,略過無爭議的細節。辯護律師通過對檢方收集的證據的全面了解,可以選擇合適的辯護角度,不會再因為只聽了被告壹方的故事而進行不必要的無罪辯護。美國刑事法學家戴維·紐鮑爾(David W. neubauer)說,“從檢察官的角度來看,被告往往只告訴他們的辯護律師部分情況。因此,如果辯護律師知道檢察官掌握的證據,可以幫助他們適當判斷被告的訴訟鬥爭是否毫無意義。”審判效率大大提高。在壹些通常需要兩三天審理的案件中,只需要半天就可以在審判前公開證據。山東省泰安市檢察院因為實行了庭前取證,開庭時間平均縮短了40%以上。
2.庭前證據開示有利於節約司法資源。辯方可以通過庭前證據開示獲得偵查機關利用國家權力取得的證據,充分利用了證據資源。檢方還可以通過證據開示對辯方提出的有瑕疵的證據進行補充完善,對對方提出的證據進行重新核實。雙方在庭前交了底,無疑降低了案件被撤回補充偵查或者無罪釋放的幾率。法院也不需要因為控方或辯護律師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證據而休庭,這保證了審判的不間斷。而且由於案件事實是基於可靠的證據,被告人服刑的可能性增加,不必要的上訴和申訴也會大大減少。山東省壹年揭露案件130余起,無壹人被判無罪或引起爭議。
3.審前證據開示有利於司法公正。雖然在刑事訴訟中,檢察機關代表國家行使公訴權,在訴訟中處於絕對有利的地位,在調查取證方面有很大的優勢,但在證據移送方面也可以有所保留。然而,在審判中,控方處於劣勢。為了保證對被告人的指控成功,檢方必須收集充分的證據,形成完整的證據體系。辯方只需要打破其中壹個薄弱環節就能擊倒控方。任何壹個環節,哪怕是壹個小小的失誤,對控方都是致命的打擊,所以庭審中的“突擊”對控方的威脅更大。通過庭前證據開示,消滅控辯雙方手中的“殺手鐧”,增強辦案透明度,加強與律師的溝通,相互信任和約束。庭審中,雙方都能保持平常心態,在庭審中圍繞事實和證據努力,不用擔心和猜測對方用來攻擊自己的“秘密武器”,保證了雙方在法庭上的順利發揮和庭審效果,維護了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