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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律師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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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是指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告人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作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人,以訴訟參與人的身份參加刑事訴訟,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告人行使辯護權,依法維護其合法權益的律師。辯護律師的法律地位是刑事辯護活動中的根本性問題,它不僅決定了律師的辯護職責、任務,而且制約著律師辯護的性質和辯護律師的身份。有鑒於此,本文僅就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法律地位談點粗淺看法。

壹、目前我國律師所處的法律地位

所謂地位,就是指人或團體在社會關系中所處的位置②。法律地位,就是在法律關系中所處的位置。辯護律師的法律地位,反映在刑事訴訟法上,就是辯護律師依照刑事訴訟法享有的權利和履行的義務。目前,我國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中處於以下三種地位:

(壹)獨立地位。在刑事訴訟中,辯護律師的獨立地位表現為:依法執行職務,依據事實和法律,獨立提出自己的辯護意見,不受其他機關、團體和個人的非法幹涉,也不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見所左右,如果犯罪嫌疑人不如實陳述案情,還可以拒絕為其辯護。辯護律師既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言人”、“傳達人”,也不是司法機關的陪襯。在訴訟中,辯護律師與被告人同為辯護壹方,依法執行辯護職能,與控訴職能、審判職能交織,***同推進刑事訴訟③。

(二)依附地位。辯護律師的依附地位是指依附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壹方,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幫助。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壹是律師參加刑事訴訟,履行辯護職責,是基於被告人的委托,即使是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的辯護律師,其參與刑事訴訟,壹般應由法院征得被告人同意,如果被告人由於案件原因拒絕指定的律師為其辯護,並且確有理由的,人民法院應更換其他律師為他辯護。律師在辯護活動中不能作不利於被告人合法權益的事,否則就是失職。二是被告人認為辯護律師工作不得力,不能維護其合法權益的,有權拒絕律師繼續為他辯護,律師不能參加刑事訴訟,也就毫無獨立性可言。三是上訴權也是被告人的壹項專屬權,律師只能幫助被告人行使上訴權,而無權獨立上訴。律師的整個辯護活動就是幫助被告人行使辯護權,從而決定了辯護律師對被告人壹定的依賴性。

(三)特權地位。在法律規定的辯護人中,律師是最主要、也是最有能力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辯護律師的特權地位是相對於其他辯護人來講的,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壹方面,律師是經過嚴格考試考核取得執業證的職業法律工作者,具有豐富的法律知識和辦案經驗,熟悉辯護業務。同時,律師必須遵守嚴格的執業紀律,具有崇高的職業道德,因而整體上能圓滿完成辯護業務。另壹方面,法律又賦予了律師較其他辯護人更多的權利,比如律師依法執行職務受保障的權利、查閱案卷權、會見通信權、調查取證權、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的權利、司法文書獲取權、提出證據權、質詢權、辯論權、控告權、拒絕權等等④。其中,調查取證權是辯護律師特有的壹項權利,其他辯護人不能享有。此外,對律師行使辯護權的限制相對於其他辯護人來講是比較少的。如,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必須經過人民檢察院許可,才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

二、辯護律師的法律地位並未得到鞏固

雖然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中處於三種較高的法律地位,但是在刑事訴訟活動中仍然遇到了許多的問題、阻力和困難,特別是其獨立、特權法律地位並未得到鞏固,突出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壹)會見難。《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受委托的律師在偵查階段“可以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幹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兩院三部壹委《規定》”)第11條規定:“對於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不需要批準。”⑤但在實踐中,律師要會見非涉秘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時,幾乎都必須經過批準或變相批準,即使形式上不需要批準,但辦案機關不安排就得不到會見。律師實際上不可能徑直前往看守所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目前,這個問題在全國各地並未真正解決。律師會見受阻的情況比比皆是。且“涉及國家秘密”已經成了阻止律師會見的普通借口,何況“秘密”的界限也無從界定。此外,律師會見難還表現在被限定時間和次數、限制問話內容、禁止記錄或允許記錄也不讓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簽名等等;至於在會見場所裝置錄音錄像設備、暗中監聽監視的現象更是司空見慣。之所以出現律師會見難,其主要原因並非法律限制律師會見,而是個別辦案人員或監所人員不了解相關的法律法規,或者是其明知有法律規定,卻出於對律師辯護制度的誤解或排斥而有意阻撓刁難。

(二)取保難。律師提前介入後,有相當壹部分犯罪嫌疑人及其近親屬要求律師為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雖然律師為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難的案件比比皆是,但是成功者極少。《刑事訴訟法》第75條規定,辦案機關未能在法定期限辦結或審結案件,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羈押期限的,律師有權要求解除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強制措施,或者要求變更為取保候審等強制措施。兩院三部壹委《規定》第20條也規定,對律師申請取保候審,“有權決定的機關應當在7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復”。但是,當律師提出這些要求時,絕大多數的情況是:既無結果,也無答復。即使有了答復,許多辦案機關不願意接受保證人擔保,只接受保證金擔保,而收取的保證金高得驚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親屬根本無力承受。之所以出現辯護律師取保難的問題,主要原因是:法律規定不明確,缺乏硬性標準;辦案機關擔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後逃跑,不願承擔責任;個別辦案機關在取保問題上以金錢作交易;個別辦案機關和辦案人員對取保候審存在認識上的誤區,認為只要取保候審壹般就不會再收監,只要有可能被判實刑的就不予取保候審。

(三)維權難。《刑事訴訟法》第38條單獨針對辯護律師規定了壹條:辯護律師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或者威脅、引誘證人改變證言、作偽證以及有進行其他幹擾司法機關訴訟活動的行為的,應當依法 追究法律責任。不同的是,偵查人員搞違法取證,只由本方處理,不可能由律師來查處。而律師違法取證,卻由對方的公安、檢察機關來追究,而不是由自己的行業行政管理機關--司法行政機關來追究。新《刑法》第306條還專門對律師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作出了規定,這是各國立法中絕無僅有的⑥。在該條規定中,“引誘”證人改變證言的罪名最易觸犯又最難界定,而偵查和公訴機關對此又最為關註、最感興趣。有資料顯示,自1997年新《刑法》頒布以來,以新《刑法》第306條“律師偽證罪”之名受到刑事追訴的律師超過了100多名。有的律師在庭上與檢察官對峙舌戰,壹轉眼在庭下卻成了檢察官的階下之囚。試想壹下,有兩個相互對抗的對手,其中壹方卻手握對另壹方的自由予奪之權,這種對抗不僅使人覺得滑稽,甚至會讓人感到恐懼。也正因為不敢想或不願看到這種隨時可能降臨的災難之險,越來越多的律師,乃至壹些以刑辯聞名的律師,對於刑事案件都退避三舍,敬而遠之。

三、鞏固辯護律師法律地位的設想

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法律地位出現了上述會見難、取保難和維權難三難現象,最終導致了刑事案件律師辯護率下降的結果。據統計,全國刑事案件律師辯護率由《刑事訴訟法》修改前的1996年的40%下降為2001年30%。辯護律師的法律地位得不到鞏固,導致刑事案件律師辯護率下降,這對國家法治的外在形象和實際進程是壹個長遠的傷害。就個案來講,不利於保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司法公正。就整體而言,不利於國家法治健全和人權保障。因此,筆者認為,應采取以下三項措施著力鞏固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法律地位:

(壹)牢固樹立法治理念。全體公民,特別是各級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要牢固樹立法治理念,充分認識辯護律師的法律地位,尊重辯護律師,鼓勵和支持辯護律師參與刑事辯護,因為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尊重律師,尊重和保障律師權利,從根本上說就是尊重自己,尊重法治。如果我們將法治社會看作是壹座由立法、執法和司法三根柱石支撐、生活其中的全體公民的法律素質為其構造理念的大廈的話,司法這根柱石的三維則由法官、檢察官和律師所構成,三維中的任何壹維弱小、萎縮甚或缺失,都會令這根柱石結構失衡、脆弱,司法柱石壹旦失衡或者脆弱,則整個法治大廈危矣。而法官、檢察官、律師,乃至壹切以運用法律和研究法律為職業的群體(有學者謂之“法律***同體”),其生存賴法治之昌明發達,正可謂“壹損俱損,壹榮俱榮”,息息相關。因此,法官、檢察官、律師要相互尊重,因為,我們都有壹個高遠的追求和神聖的事業--實施依法治國方略,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在全社會實行公平和正義。

(二)及時修改相關法律。盡快修改有關法律來鞏固辯護律師的法律地位,至少應盡快作出相關的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對辯護律師會見中的障礙應健全有效的排除機制,保障辯護律師依法行使會見權,特別是能徑直到監所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取保問題,應有相應的保障措施,明確規定律師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請取保候審時,辦案機關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依法作出是否同意的書面答復,特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親屬經濟特別困難的情況下,應準予提供保證人擔保。對於律師執業的保護問題應當引起高度重視,借鑒當今世界上不少國家如英國、德國、法國、盧森堡、日本等國家的作法,在立法上確立律師刑事辯護豁免權⑦,修改或者廢除新《刑法》第306條關於律師“引誘”證人改變證言的罪名,從法律上消除辯護律師的執業風險,讓辯護律師解除思想負擔,大膽履行自己的職責,提出辯護意見,以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法律的正確實施,在全社會實現公平和正義。

(三)不斷完善司法體制。黨的十大報告提出:“要按照公正司法和嚴格執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機關的機構設置、職權劃分和管理制度,進壹步健全權責明確、相互配合、相互制約、高效運行的司法體制。”⑧因此,要積極推進司法體制改革,不斷完善司法體制,把壹些影響辯護律師依法行使辯護職能的管理職權劃給辯護律師的娘家,即行業行政主管機關--司法行政機關,保障辯護律師充分行使法定的權利。比如,借鑒司法行政機關統壹行使管理監獄、勞教所的職權的法律規定,將公安機關對看守所、拘留所的管理職權劃歸司法行政機關統壹行使,依法制約公、檢、法三機關,保證辯護律師依法徑直前往監所行使會見權、取保候審權。借鑒司法行政機關行使獄內刑事案件偵查權、采取強制措施的權力的法律規定,將追究辯護律師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的偵查權、采取強制措施的權力劃歸司法行政機關行使,確保辯護律師不被任意拘捕和羈押,提高律師積極參與刑事辯護的積極性,有效地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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