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律師網大全 - 律師諮詢 - 我國刑事訴訟中回避的主體有哪些?

我國刑事訴訟中回避的主體有哪些?

主體回避,即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誰應當退出審判活動。《刑事訴訟法》第三章規定了適用回避的人員,關於回避的規定也詳細規定了適用範圍。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壹條的規定,回避的主體包括法官、檢察官、偵查人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回避條例對檢察人員、偵查人員以外的人員的回避作了特別規定。雖然,從整體上看,從歷史上看,我國現行的回避制度是非常嚴格的,甚至比其他國家的同類制度還要嚴格,但在我國現行司法實踐的實際操作中,這裏的回避主體規定尚未達到其初衷。在壹些程序中,回避制度要麽被消極忽視,要麽被積極堅決地不執行,導致該制度形同虛設。筆者將對現行回避制度的內容、存在的問題以及如何完善進行分析如下:

第壹,法官應當回避的情形。根據《回避規定》第1條,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下列情形下也有權要求其回避: (壹)是本案當事人或者有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姻親的;(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勘驗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四)與本案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兄弟姐妹關系的;(五)本人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這種解釋實際上是“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解釋,但後面仍然是“有其他利益”的壹般條款。我們認為,這壹總括性條款應當是指當事人能夠提供證據證明特殊情況的出現,而這種特殊情況的出現應當視為“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在這種特殊情況下,明文規定:未經批準,法官私下會見案件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的;為案件當事人推薦或者介紹代理人、辯護人,或者介紹律師等人員辦理案件;收受案件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財物和其他好處,或者要求當事人及其委托人報銷費用;接受案件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請,或者參加由其出資的各種活動;向案件當事人及其委托人借款、借用車輛、通訊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在購買商品、裝修房屋等方面接受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利益。我們認為,除此之外,當事人能夠證明關系密切的同學、師生、老上級、戰友也應當屬於回避主體的範疇。同時,我們認為這些特殊情況的認定需要有壹個標準問題,也就是說,當事人在這些情況下申請法官回避時,需要有壹套完整的回避決定程序,在後面討論回避程序時會詳細介紹。

第二,離任回避。根據回避規定第四條,法官或者其他法院工作人員離任後兩年內擔任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允許;法官和其他法院工作人員離任兩年後,在原審法院審理的案件中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對方當事人提出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不再允許其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但作為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監護人代理或者辯護訴訟的除外。與該解釋不同的是,《法官法》第17條規定,法官離開人民法院後兩年內不得以律師身份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法官離開人民法院後,不得擔任原職務。正在洗嗎?妳怎麽了?/SPAN>。“人民法院應當支持異議”,而法官法規定“不得擔任原審法院的訴訟代理人、辯護人”,即無異議直接回避。在此,我們認為應當賦予當事人異議的權利,否則所有的回避也將侵害委托人的合法權益。當然,對於當事人的異議也要設置相應的異議程序,要求有壹定的證據證明“可能影響公正審判”。否則,如果當事人不當行使訴訟權利,或者提出超出法律規定的過度情緒化要求,就會濫用訴訟權利,而有些法院則會過分照顧部分當事人的情緒,認為不符合規定的要求,也會導致國家法律權威降低,法官職業尊嚴受損,訴訟拖延導致對方當事人不滿。

第三,訴訟代理人和律師的回避。根據回避規定第五條,法官或者其他法院工作人員的配偶、子女、父母在其所在法院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司法解釋規定的理由是:“為了嚴格執行憲法和法律,進壹步落實和完善法律規定,從工作機制上防止和杜絕少數法官辦理‘關系案’、‘人情案’、‘金錢案’,保證司法公正,樹立人民法院的良好形象”。筆者對最高法院的初衷毫無疑問,只是在立法技術上沒有考慮。然而,令人遺憾的是,對該條的解釋得到了立法的確認。《法官法》第17條第三款規定:“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擔任其所在法院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無論是司法解釋還是立法,筆者認為都存在以下缺陷:(1)這些規定與《律師法》第三條第四款相沖突,剝奪了律師的執業權利,限制了當事人選擇律師的權利;(2)立法傾向於將國家義務強加給律師。回避制度的設立是為了讓司法人員“避嫌”,這是司法人員的義務。律師不應該被要求以個人的方式工作。在法律規定和當事人授權的範圍內,盡力為授權人服務。讓律師回避就等於讓當事人回避,在法律和情理上都是不合理的,也是行不通的。(3)律師回避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我國憲法第125條規定“被告人有辯護權”。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被告人有獲得辯護的權利,人民法院有保證被告人獲得辯護的義務”。“被告人有獲得辯護的權利”是國家根本法確定的壹項訴訟原則,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明確辯護制度由“被告人有獲得辯護的權利和人民法院有確保被告人獲得辯護的義務”兩個方面組成,兩者相輔相成,形成壹個完整的辯護體系。被告人的辯護權是指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有依法為自己辯護的權利,也有獲得他人幫助為自己辯護的權利。律師辯護還有助於人民法院正確適用法律,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法律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權是訴訟民主的體現。在任何情況下,不得以任何形式限制或者剝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權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委托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律師作為自己的辯護人為自己辯護,而前述立法限制了委托律師為自己辯護的權利。(4)不考慮地域差異,影響律師生存。回避規定實施以來,受到的影響好像更大了。“回避規定”的實施給壹些律師的業務發展帶來了負面影響,甚至嚴重危及個人職業聲譽。條例的負面影響甚至影響到壹些律師的生活。

第四,回避題目中的評委。根據回避規定,法官是指各級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助理審判員。法院“其他工作人員”是指占用法院行政編制的工作人員。此外,人民陪審員、書記員、翻譯人員、司法鑒定人、勘驗人、執行人在執行過程中的回避,參照法官回避的相關內容執行。某類人員是否應當回避,應當賦予選擇權,回避的壹些理由需要當事人提出,否則法院無法細說。可以完善相關人員參與司法活動的告知制度。比如,應當將接受委托的司法鑒定人名單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他當事人。如果他們提出並有證據證明是回避,就直接回避,不要浪費精力,以免做出鑒定後被認為是回避。

第五,程序性回避。根據《回避規定》第三條規定,凡在壹個審判程序中參與過本案審判的法官,不得參與本案其他程序的審判。該條的主要目的是防止法官因可能存在的“內心確信”而進行預判,從而避免當事人的懷疑,使參與壹審案件審理的法官即使因故被調到上級法院,也不能再參與該案的二審審理;發回重審的案件,原審法官因參加過原審,不得參加該案的再審,以此類推。根據回避規定的立法精神,筆者認為發回重審案件的原審書記員不得參與案件的再審,但在司法實踐中,考慮到熟悉情況和許多基層法院書記員不足,往往會交由同壹書記員進行記錄, 以回避規定第三條只提“法官”不提“書記員”為由,讓陪同辦案的書記員“從頭做到尾”,書記員、人民陪審員等回避。 指法官回避。而且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92條、第206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原審發回重審的案件和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的第壹、二審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全部屬於回避的範圍。因此,在司法實踐中,這種讓書記員“壹心壹意”的做法,本質上違背了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

第六,法律責任。根據《回避規定》第八條,法官明知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對符合回避條件的申請不作出回避決定,或者明知不按照規定對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的回避作出正確決定的,依照《人民法院紀律處分辦法(試行)》的規定予以處分。

  • 上一篇:北京京平律師事務所的京平律師
  • 下一篇:刑辯律師和普通律師有什麽區別
  • copyright 2024律師網大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