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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與外國刑事訴訟制度的區別是什麽?

(壹)加強懲罰犯罪,同時重視保障人權

我國刑事訴訟法要求,在刑事訴訟中除了“懲罰犯罪”以外,還要采取有力措施“保障無罪之人不受刑事追究”,“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同時,修正後的刑事訴訟法在重視保障人權方面還作了以下新規定:允許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和在起訴階段就可以委托辯護人為自己辯護;擴大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人的範圍;擴大自訴案件的範圍,使被害人享有廣泛的直接起訴權,同時將被害人定位為當事人,賦予其與被告人基本相同的訴訟權利,從而有力地加強了對被害人的人權保障;取消了收容審查制度,對公安司法機關采取強制措施的種類、對象、條件、期限等作了科學、明確的規定,等等。這些規定壹方面有利於追究犯罪,另壹方面也加強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保障。

(二)建立公、檢、法三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訴訟機制

與國外許多國家僅將法院作為司法機關不同,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訴訟包括偵查、起訴、審判三個環節,進行刑事訴訟的國家機關有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這三個機關雖然性質不同,但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地位平等,都屬於我國刑事訴訟中的專門機關。其中,偵查主要由公安機關負責,提起公訴有人民檢察院負責,審判由人民法院負責。除法律另有規定以外,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這些權利。

同時,在這三個機關分工負責的基礎上,我國刑事訴訟法還強調它們之間的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並對此作出具體規定:如公安機關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須經過人民檢察院批準,由公安機關執行;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等等。

(三)確立了壹系列科學的適合我國國情的刑事訴訟原則

我國形似訴訟法的許多基本原則符合我國國情,並且為我國所獨有:如公、檢、法三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依靠群眾的原則;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人民檢察院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的原則等等。

(四)實行職權主義與當事人主義相結合的訴訟模式

修正後的刑事訴訟法保留了原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職權主義的壹些合理規定,如在偵查、起訴階段由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依職權單方面采取偵查、起訴行為;在審判階段由法官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和在庭審中調查核實證據的權利等。同時借鑒當事人主義的有益經驗,規定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可以聘請律師提供法律幫助,在起訴階段便可委托辯護人為自己辯護,特別是在審判階段,將法院的庭前審查由實體性審查改為程序性審查,從而有效地避免法官先入為主,從而客觀審案;庭審中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出示物證書證首先和主要由控、辯雙方進行,法官即使進行這些活動,也只是起到補充作用而已,而且法官只有在庭審過程中對證據有疑問時才可以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此外,控辯雙方不僅可以在法庭辯論階段可以進行互相辯論,而且在法庭調查階段也可以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並且互相辯論。

(五)賦予人民檢察院對刑事訴訟的法律監督權

與西方國家不同,我國的人民檢察院不僅負責公訴活動,而且具有法律監督職能。具體而言,人民檢察院既有權對貪汙賄賂等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犯罪的案件進行立案偵查,有權對所有公訴案件進行審查並決定是否提起公訴,在人民法院審判案件時有權出席法庭支持公訴;而且,其有權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和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以及刑罰執行等相關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監督。

(六)規定了壹些符合我國實際情況的訴訟程序和證據制度

在總結長期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壹些符合我國實際情況的訴訟程序:如危害國家安全案件、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刑事案件,外國人犯罪的刑事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進行壹審審判;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認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人民法院審判刑事案件,實行兩審終審制;判處死刑的案件必須經過死刑復核程序;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後如果發現確有錯誤的,可提起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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