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樁人命案的無罪辯護

1998年12月1日上午6時許,在溫州雙嶼稽師單達五金廠內,被告人陳牛法、陳年英夫婦因瑣事與葉誌操夫婦發生爭吵,進而發生扭打,葉誌操在這場爭打中致死。1999年12月15日,鹿城區人民法院壹審以故意傷害罪分別判處兩被告11年和5年有期徒刑。被告不服,向市中院提起上訴,認為自己無罪。2000年4月24日,鹿城區人民法院根據市中院裁定重新審理了這起案件.控辯雙方再次圍繞本案事實進行舉證、質證,經過兩三個小時的唇槍舌戰,依然沒有結果。法院宣布“擇日另行判決”。

據經辦津師介紹,這起案件的復雜性在於控辯雙方對造成死者死亡的原因分岐很大,是故意傷害致死,還是意外事件,壹直雙方爭論的焦點。

壹審

鹿城區人民檢察院於1999年10月8日向鹿城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法院依法組成合議

庭,公開進行審理。

根據市公安局的屍檢報告,檢察機關指控兩被告人構成故意傷害罪

被告人陳牛法辯解:我只打葉的頭部壹下,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辯護律師朱祖飛在辯護詞中就控方指控被告人陳牛法故意傷害致死罪事實不清壹說做了詳細的說明。

他認為,故意傷害,是指故意非法地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在司法實踐上,應當與壹般毆打行為予以嚴格區分,這涉及到罪與非罪的界限。本案兩被告人與受害人葉誌操系同廠工人因壹艇瑣事而爭吵,繼而發生互毆的情況,被告人陳牛法僅打了受害人壹拳。從被告人主觀方面進行分析,雙方沒有什麽過深的成見,僅為壹點鎖事而爭吵,根本沒有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的故意。

同時關於本案定性的問題,朱律師也提出了不同的意見

他認為,葉誌操的死亡是抑制死。也就是胸腺淋巴體質的人受到輕微的刺激而引起猝死。這可有法醫的鑒定書予以證明:受害人葉誌操是個胸腺淋巴體質的人,根據法醫學的原理,具有這種特異體質的人受到輕微的刺激或感染即可引起猝死。同時鑒定書審查意見也曾提出.葉的死亡不排除抑制死的可能。

因此,朱祖飛認為本案屬於意外事件

鹿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陳牛法、陳年英為瑣事而故意傷害他人身休,致入死亡,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子處罰。公訴機關指控兩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鑒於兩被告人歸案後尚能供認上述事實,且被告人陳年英在***同故意傷害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可依法減輕處罰。根據《刑法》,判決如下:被告人陳牛法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11年,剝奪政治權利1年;被告人陳年英犯故意傷害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人陳牛法、陳年英分別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麗的損害賠償費69000元和30000元;被告人陳牛法、陣年英對其總經濟損失99000元承擔連帶責任。

二審

對此判決,.陳牛法、陳年英表示不服,分別以“壹審判決錯誤”.和“壹審適用法律錯誤”等理由向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兩被告人的辯護律師在二審中再次為他們辯護

朱祖飛認為,壹審的認定事

實錯誤。他的根據其壹是司法部門的審查意見書上認為“葉的腦幹的小竈性出血難以認定為死亡原因”。其二,陳牛法僅打了受害人壹拳,同時有證據證實葉突然倒地死亡,其死亡經過短暫、快速。如果葉誌操系腦幹損傷死亡,死亡時間應較長。朱律師還引用了司鑒所對葉誌操胸腺淋巴組織增生活躍的鑒定後指出,葉系胸腺淋巴體質,受到輕微的刺激就可以發生抑制死

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此案時認為,原判認定被告人陳牛法、陳年英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且嚴重違反訴訟程序。據此,作出

終審裁定,撤銷鹿城區人民法院(1999)鹿刑初宇第88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發回重審。重審

4月24日下午,鹿城區人民法院再次開庭審理了此案。控方將市中級人民法院法醫鑒定書當庭舉證,認為葉誌操的死因符合頭部受外刀作用後腦幹挫傷、出血所致。鑒定書寫道:受害人葉誌操在與他人扭打過程中,大腦被拳擊後即刻倒地死亡。屍體解剖驗發現腦t點竈性出血,其他器官未發現致命性損傷,結合案清調查分析,認為葉的死亡符合頭部外傷後腦幹損傷,出血所致。

這份鑒定書也對葉系抑制死的說法進行反駁,認為他的死不符合抑制死的診斷標準。而對胸腺淋巴體質急死說”.這份鑒定書也認為不能成立,因為對於該體質急死學說,目前學術界傾向於否定”。而在法庭上,被告人律師朱祖飛認為該鑒

定書是錯誤的

此案的主審法官陳朝輝說,此案現正根據法律程序,進行民事賠償方面的調解,進行合議庭合議,近日將有判決結果。

本報記者衰壽省(轉載自2000年4月27日《溫州晚報》的《法制時空》)

刑辯網首頁>辨詞薈萃>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

浙江省陳牛法故意傷害(致死)案二審辯護詞

朱祖飛2005-08-1013:44:24來源:中國刑辯網

審判長、審判員:

浙江浙南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陳牛法的委托,指派我擔任被告人陳牛法的二審辯護人,現就本案發表以下辯護意見。

壹、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溫中法技審(2000)第21號法醫文證審核鑒定書及溫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科溫公刑屍檢(98)170號屍體檢驗報告書的鑒定結論是錯誤的,其中市中法鑒定違背了程序法的規定。

第壹、按照法醫學原理,腦幹挫傷的病人在腦幹的組織切片中應發現:(1)腦幹挫裂傷。腦幹損傷部位的神經組織連續性遭到破壞,局部有出血、水腫,可合並腦神經及神經纖維挫傷和撕裂傷。(2)腦幹點狀及竈狀出血(本案僅見幾個紅細胞滲出);(3)腦幹軟化。即腦幹局竈性組織缺血。隨後則出現大量的格子細胞,吞噬並清除軟化的壞死組織。而本案腦血管周圍僅有幾個紅細胞滲出,而沒有腦幹挫裂傷及腦幹軟化的表現。故認為葉系腦幹挫傷缺乏事實依據。

第二、兩鑒定書犯了把腦幹點狀出血與腦幹挫傷等同起來的錯誤。據司法部司法所的鑒定時所見,死者葉誌操腦幹的組織切片中見血管擴張(據了解,法醫僅見到血管邊幾個紅細胞)。點狀出血系血管擴張滲出所致,是死者常有的表現,並非是腦挫傷造成的。

第三、市中院法醫鑒定書認為腦幹內的局竈性出血系腦出血管的摩擦與撕裂造成的。本辯護人認為,該觀點沒有任何客觀事實依據的,既然腦血管的撕裂,那麽撕裂口何在?沒有撕裂口,何來腦血管的摩擦與撕裂。顯然,這種觀點是不能成立。

第四、市公安局法醫鑒定認為,葉誌操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及肺、腎出血均系鈍物打擊所致。這壹認定也是完全錯誤的,葉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多是擦傷,系葉死亡後屍體被拖拉所造成的,肺、腎出血系猝死癥狀。

第五、市中院法醫鑒定認為本案抑制死難以成立。本辯護人認為是錯誤的,具體理由見第二大點。

第六、胸腺淋巴體質急死學說,雖然近100年來,醫學界對這壹問題壹直存在爭論。但客觀事實上,國內壹直來仍舊陸續有胸腺淋巴體質猝死的報道,浙江醫科大學法醫學教研室和病理解剖學教研室對40多年來遇到的胸腺淋巴體質猝死14例進行死因分析,其中11例與胸腺淋巴體質有關。在醫學界對胸腺淋巴體質急死學說有積極肯定研究成果的情況下,市中院法醫鑒定卻對葉死亡斷然排除其與胸腺淋巴體質無關,其鑒定科學性何在?

第七、司法部司鑒所鑒定是權威鑒定,鑒定法醫仔細觀察送檢標本,綜合案件情況,作出符合法醫學原理的鑒定,認為葉誌操腦幹的小竈性出血難以認定為死亡原因,也沒有相應的證據足以推翻該鑒定認定的事實及鑒定的科學性,所以法院對該鑒定結論應予采納。值得指出的是,該鑒定書是控方移送到壹審法院的,並非是辯方提供的證據,壹審法院認為是辯方提供的證據,是錯誤的。

第八、中院法醫鑒定違背了程序法的規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20條第二項規定:“對人身傷害的醫學鑒定有爭議需要重新鑒定,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而本案在對鑒定有爭議的情況下,竟然由中院法醫室鑒定,違背了上述規定,其鑒定結論是無效的。

二、壹審判決認為受害人葉誌操系腦幹損傷死亡,是完全錯誤的。葉的死因是抑制死或者屬於胸腺淋巴體質猝死。

第壹、據上訴人陳牛法交代,陳牛法僅打了受害人壹拳。

第二、在扭打中,陳牛英用膝蓋頂了葉身上壹下,“葉便松手了,倒地了”。說明葉在受到不重的外力作用下,即刻死亡,其死亡經過是短暫、快速。

第三、若腦幹損傷死亡,死亡經過時間較長,與本案不符。

第四、司鑒所(1999)病鑒字第31號書證審查鑒定書的分析結

論指出:葉誌操腦幹的小竈性出血難以認定為死亡原因。

第五、司鑒所鑒定書的分析說明第(二)點指出:“在組織切片檢驗中,鏡下顯示葉誌操的胸腺實質面積與胸腺組織全面積之此大於40,並見胸腺淋巴組織增生活躍”。根據法醫學原理,葉系胸腺淋巴體質,受到輕微刺激就可以發生猝死。

第六、司鑒所鑒定認為:“葉的死因不排除因受外力的作用發生抑制死的可能。

第七、通過全面屍體解剖檢查,已經絕對排除了重要的致死性病變、機械性損傷或中毒等。

第八、本案沒有充分的暴力死證據。

綜合上述幾點,本辯護人認為葉的死因是抑制死或者是胸腺淋巴體質猝死。故壹審判決認為葉系腦幹損傷死亡,是完全錯誤的。

三、壹審判決及控方指控被告人陳牛法犯故意傷害(致死)罪存在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故意傷害,是指故意非法地損害他人人身健康的行為。表現為兩種情況:壹種是對人體組織完整性的破壞。壹種是對人體器官機能的損害。在司法實踐上,應當與壹般毆打行為予以嚴格區分,這涉及到罪與非罪的界限。而壹般的毆打行為,通常只造成人體暫時性的疼痛,或神經輕微刺激,並不傷及人體的健康,壹般毆打不屬於犯罪,不能以故意傷害罪論處,而只能依照治安管理處罰予以行政處罰。區分壹般毆打行為與故意傷害罪,出了主觀故意內容不同之處,其客觀傷害後果也是完全不同的。本案兩被告人與受害人葉誌操系同廠工人,因壹般瑣事而爭吵,繼而發生爭吵,根本沒有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的故意。2、故意傷害罪構成,除未遂形態外,都必須以造成被告人傷害為前提,即造成輕傷或重傷的後果,而不包括輕微傷。本案從損害後果來看,除猝死的癥狀(如腦幹點壯出血,肺腎出血、脾淤血及其他皮肉出血的急死癥狀)與擦傷的癥狀(擦傷系受害人死後因屍體被拖拉造成的)其他沒有任何的損傷癥狀,也就是本案兩被告人的毆打行為沒有造成受害人的輕微傷後果,何況是輕傷或重傷的嚴重後果。故意傷害(致死)罪是結果加重犯,本罪結果只能是傷害(輕傷或重傷),本案傷害前提都不存在,何來結果加重,皮之不存,毛將焉附。因此,本辯護人認為壹審判決及控方指控被告人犯故意傷害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案的被告方的行為屬於壹般毆打行為。

四、關於本案定性的問題,本辯護人提出以下意見,供和議庭參考。

壹、本案能否定過失致人死亡罪。

從客觀上看,本案也出現受害人死亡的嚴重後果,通過今天的庭審調查,本辯護人認為,葉的死因是抑制死或者屬於胸腺淋巴體質猝死,也就是葉受到刺激而引起的急死。假設本案排除意外事件,那麽就存在這樣的情況,本案輕微的刺激造成葉的死亡到底是誰造成的,是陳牛法還是陳年英呢?還是受害人情緒激動或按壓所造成的呢?就此,本案也存在事實不清,無法認定。

二、本案屬於意外事件。

假設本案是兩被告人的其中壹個人的輕微刺激而造成受害人的死亡的話,本案也應屬於意外事件。意外事件致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實施某壹行為在客觀上導致了他人死亡的結果,但既不是出於故意,也不存在主觀上的過失,而是由於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所謂不能預見的原因,是指行為人對其引為發生損害結果不但未預見到,而且根據其實際認識能力和當時的具體條件,行為時也根本不能預見。

本案受害人葉誌操受到輕微刺激就可死亡,就是絕頂聰明的人也是不可能預見。兩被告人是是自農村的打工者,因而不能要求他們應當預見到自己的行為(輕微成績)可能造成身高馬大的葉誌操死亡的結果,他們對損害結果的發生即無故意,也無過失,而是由於不能預見的原因引起的,屬於無罪過的意外事件。

綜上所述,也的死亡純屬意外事件,壹審判決及控方指控被告人陳牛法犯故意傷害罪證據不足,因此,本辯護人認定被告人陳牛法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敬請法庭能予以采納,同時本辯護人認為本案以下二點應引起合議庭充分重視:壹、不能因為葉誌操已死,就來客觀歸罪;二、不能在證據不足的情況下,仍采用疑罪從輕的作法對被告作有罪判決,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壹審判決,宣判被告人無罪。

此致

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辯護人:浙江浙南律師事務所

朱祖飛 律師

200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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