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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自己的店裏被打了。我親戚發現後,用刀將襲擊者砍成輕傷。應該怎麽判?

盡量證明妳和妳愛的人是正當防衛,不用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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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提供壹個案例:

[案例]被告人張金龍,男,29歲,河北新樂縣人,個體業主。2000年某日下午3時左右,被告人張金龍在市場上賣布。剛剛喝過酒的受害者走過來,指著壹塊布讓張給他。張問明情況,將布遞與。李接過布,簡單地看了看。它太小了,所以他把它扔到了張金龍的臉上。張接過抹布,扇了壹耳光。雙方發生爭執,並被他人說服。張金龍趕緊收拾了壹些布,離開了市場,以免事態擴大。下午5點鐘,當張金龍回到市場去拿剩下的布料時,他被早已等候多時的李誌全發現了。追著張又在張臉上打了壹拳。張的近視眼鏡被砸到地上,眼鏡碎片劃破了張的眼皮,但張沒有還手。隨後李用右手掐住的脖子,繼續毆打張。因為李又高又壯,張又瘦又瘦,脫不了幹系。為逃避毆打,拿出隨身攜帶的水果刀刺向,刺中李的右臂,但李仍不停止對張某的毆打,張某又刺中李的左腹部,李才放開張某,張某沒有再刺李。法醫鑒定李誌全的腹部傷勢嚴重。

【問題】本案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張金龍行為的防衛性質沒有異議,但對其行為是否超過必要限度,構成防衛過當,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壹種意見認為,張金龍的行為已經超過了必要限度,屬於防衛過當,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原因是受害者李誌全只用拳擊,沒有使用武器,但張金龍用水果刀刺傷了李誌全。按照防衛手段和強度的標準,張金龍的防衛行為明顯超過了必要限度。與此同時,李誌全的侵略尚未達到威脅張金龍生命的程度,但張金龍使用了武器進行反擊,致使李誌全身受重傷。從這個角度看,張的防衛行為也超過了必要限度,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金龍的行為屬於正當防衛,不承擔刑事責任。理由是:只要防衛行為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就是必要的,而且不管使用什麽手段,也不管損害是輕是重,防衛都是適當的。壹手鉗住的脖子,另壹手猛擊張的頭部,使張無法反抗和掙脫,身體受到嚴重威脅。李壯壯的,張瘦瘦的。張某為了擺脫李某的非法侵害,用水果刀將其捅傷。在刺傷過程中,李的手臂被劃傷,但直到腹部被刺傷時,他才停止攻擊。壹松手,張立刻停止了反擊。可見,張金龍的防衛行為對於制止不法侵害是必要的,並沒有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屬於正當防衛,不承擔刑事責任。

[點評]現代刑法理論認為,正當防衛是在應當受到法律保護的緊急情況下,賦予公民站出來自衛的合法權利,這本身就意味著對國家刑罰權的補充。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但有條件。我國刑法理論對正當防衛行為的構成條件進行了必要的限制,即特別強調正當防衛行為人主觀上的防衛意識,通過刑法中“錯誤論”的認知錯誤區分正當防衛與假想防衛的構成要件,通過其防衛意識判斷行為的合法性,區分“尋釁滋事”與“正當防衛”的構成要件;在客觀方面,特別強調行為人行使正當防衛行為的時間和方法,以及對抗程度的適當性和恰當性。以“正在進行”(即緊急情況)限制正當防衛的時機,區分“正當防衛”和“不當防衛”(防衛前和防衛後)的構成要件。通過對其方法和程度“大致相當”的判斷,限制其行為屬於“防衛過當”。

本案之所以出現上述不同意見,是基於對以下問題的不同理解。第壹,關於正當防衛的時間條件。第二,關於無限防衛的範圍。

第壹,準確理解正當防衛的時間條件,即“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的開始時間。抓住不法侵害的開端。理論上有兩種觀點。

首先是單壹標準理論。比如開始說(即違法行為的開始是違法行為的“開始”)和進入現場說(即只要違法侵權人進入侵權現場,侵權的危險就已經存在,是違法侵權的開始)。在實踐中被廣泛接受的是啟動理論。

二是雙重標準理論。雙重標準理論采用壹般標準和特殊標準來確定違法行為的開始時間。壹般標準是開始,即開始是不法侵害開始實施的時候,特殊標準是緊急標準,即對於那些嚴重危害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暴力行為,雖然尚未開始實施,但只要在附近,就應當認定為不法侵害的開始,因為其合法權益面臨被不法侵害的緊急危險。如殺人、搶劫、強奸、傷害等嚴重危害人身安全的嚴重暴力行為,雖未達到從犯罪未遂著手的程度。但由於其對公民人身權利構成的威脅迫在眉睫,也應視為違法行為的開始,可以正當防衛。

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的開始,應當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達到已經實施,並且其侵害的客體受到直接威脅的狀態。如果它不采取防禦行動,就會受到侵害。因此,其特征在於,

第壹,不法侵害的客觀方面具有壹定的積極行為,並且已經開始,因此不同於犯罪未遂。

其次,從侵害的程度來看,侵害的對象已經受到了現實的直接威脅,達到了如果沒有防衛措施,受害人的人身和財產權利就會受到損害的地步。這個標準可以稱為危險緊急性理論。就本案而言,在打碎了張的眼鏡,碎片割破了張的眼瞼。李用右臂勒住張的脖子,繼續毆打張。當張某得不到自由,即侵害的對象已經受到現實的直接威脅,張某拿出水果刀刺向李某,即如果沒有防衛措施,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就會受到損害。因此,本案被告的防衛行為符合正當防衛的時間要求,即侵害行為已經開始,人身危險正在直接接近。

第二,關於無限防衛的問題。

《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了無限防衛:“對正在進行的嚴重危害人身安全的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等暴力犯罪采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或者死亡的,不屬於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這是關於正當防衛制度的特別規定,即公民在特定情況下可以無限防衛。如何確定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暴力犯罪的本質特征和範圍,是適用該法的前提。本文在揭示具體暴力犯罪的範圍時,不是用定義來界定,而是用列舉和歸納的方式。因此,我們必須準確理解謀殺的概念。

謀殺。關於殺人的含義,上海辭書出版社1979出版的《辭海》將殺人解釋為“殺人的行為”;1978商務印書館出版的《四角號碼新詞典》將謀殺解釋為“殺人或傷人”;商務印書館出版的《現代漢語詞典》1983將毆打解釋為“毆打或殺人”。筆者認為,殺人包括殺人和傷人,而毆打是壹個總稱,包括殺人和傷人,殺人應該包括毆打這壹部分。人身傷害罪是立法者常用的壹個詞語,它定義了壹個新的犯罪類型概念,具有以下意義和作用:

首先是壹種犯罪類型,屬於可以無限防衛的犯罪類型。

其次,它也是對壹種犯罪類型的本質特征的描述。殺人是壹種殺人、傷人的行為,但並不簡單等同於殺人、傷人罪,或者兩罪相加。是對具有殺人、傷人性質的行為的提醒,即只要含有殺人、傷人性質的犯罪,爆炸等直接危害他人生命健康的犯罪都屬於殺人範疇。

第三,用模糊的語言界定了這種嚴重暴力犯罪的界限。它沒有用輕傷害或重傷害來定義它,而是通過賦予它非刑事術語的特定含義來解決正當防衛的範圍。理由如下:第壹,在暴力犯罪中,尤其是在認定重傷罪或輕傷罪時,壹般采用結果論。如果侵權人開始傷害,結果尚未發生,作為防衛人,無法確認其重傷或輕傷,要求只能防衛重傷是不可行的;第二,即使對於其他犯罪行為的判決,辯護人也不是專門的法律工作者。讓他們在緊急情況下運用刑法關於罪名、犯罪構成、犯罪形態的理論進行判斷,在獲得正確結果後再決定是否進行辯護,與建立正當防衛制度的目的並不相符,也是苛求和不可取的。

根據上述關於正當防衛的結論,本案被告人張在行為人實施嚴重暴力犯罪(無論是殺人、重傷、輕傷)的情況下,采用攻擊行為人的方法,阻止其殺人行為的繼續。壹是應當認為其防衛行為符合正當防衛的時間條件,不法侵害應當認定為正在進行,屬於無限防衛的範圍。雖然造成壹人重傷,但也應認為不過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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