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馮春福盜竊壹審刑事判決書 公訴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陸川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馮春福,男,****年**月**日出生於廣西壯族自治區陸川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陸川縣。因犯盜竊罪,於2015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個月,於2016年11月8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盜竊罪,於2018年1月12日被陸川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行逮捕。現羈押於陸川縣看守所。 審理經過 陸川縣人民檢察院以陸檢公刑訴〔2018〕1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馮春福犯盜竊罪,於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陸川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邱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馮春福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請求情況 陸川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7年11月11日11時許,被告入馮春福在陸川開往玉林的班車上(車牌桂K×××××)趁被害人覃某下車之機盜得覃某背包裏的錢包,錢包內有人民幣3500多元、身份證、銀行卡等物。 2、2017年12月7日,被告人馮春福在玉林開往陸川的班車上(車牌桂K×××××)趁被害人陳某熟睡之機盜得陳某放在外套內衣袋裏的人民幣13000元。 綜上所述,被告人馮春福盜竊數額為人民幣16500元。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證據予以證明。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馮春福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馮春福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馮春福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 壹、2017年11月11日11時許,被告入馮春福在陸川開往玉林的班車上(車牌桂K×××××)趁被害人覃某下車之機盜得覃某背包裏的錢包,錢包內有人民幣3500多元、身份證、銀行卡等物。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並經法庭質證、認證屬實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抓獲經過、現場勘驗筆錄、監控視頻截圖辨認筆錄、被害人覃某的陳述、被告人馮春福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二、2017年12月7日,被告人馮春福在玉林開往陸川的班車上(車牌桂K×××××)趁被害人陳某熟睡之機盜得陳某放在外套內衣袋裏的人民幣13000元。 案件事實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並經法庭質證、認證屬實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現場勘驗筆錄、被害人陳某的陳述、被告人馮春福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明,被告人馮春福因犯盜竊罪,於2015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個月,於2016年11月8日刑滿釋放。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並經法庭質證、認證的本院相關案件刑事判決書、梧州監獄(2016)梧監放字第1406號釋放證明書、被告人馮春福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人馮春福實施盜竊二次,盜竊數額***計人民幣16500元。 法院觀點 本院認為,被告人馮春福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公***交通工具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馮春福犯盜竊罪罪名成立。馮春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刑滿釋放後,在五年內再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從重處罰。馮春福歸案後如實供述罪行,屬坦白,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壹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壹條第壹款、第三條第四款、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財產刑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壹條、第二條第壹款、第五條、第八條、第十壹條第壹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案件結果 壹、被告人馮春福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九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壹日折抵刑期壹日,即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罰金繳納期限為本判決生效後壹個月內,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馮春福退賠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其中覃某萍人民幣三千五百元;陳某光人民幣壹萬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西壯族自治區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壹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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