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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汙染犯罪不判刑的方法

環境汙染犯罪的無罪辯護策略主要包括事後是否屬於嚴重環境汙染行為的辯論、汙染物標準確定的辯論、行政環境監測/檢測數據證明力的辯論、專家意見證明力的辯論、行政調查中是否屬於自首的辯論。可以認為是輕微的,如果案件處於審查起訴階段,公訴人可以不起訴。

1.汙染環境罪的無罪辯護有哪些策略?

環境汙染犯罪的無罪辯護策略主要包括:

環境汙染犯罪的有效防禦策略ⅰ.積極補救與事後損害之爭

根據《解釋》第五條,汙染環境罪、非法處置進口固體廢物罪、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規定的行為,剛剛達到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標準。但行為人及時采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消除汙染、全額賠償損失、積極恢復生態環境,且系初犯的,可以認定為情節輕微,不予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確需處以刑罰的,應當從寬處罰。

上述規定被認為是環境汙染犯罪寬嚴相濟政策的適用情形之壹,即接受委托後,犯罪嫌疑人的行為符合《解釋》規定的,有證據證明其構成上述三罪的。

在這種情況下,及時做好庭前抗辯,告知行為人及時采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消除汙染,全額賠償損失,積極修復生態環境,可以認定為輕微。案件處於審查起訴階段的,公訴人可以不起訴,案件處於審判階段的,法院可以作出免予刑事處罰的判決。即使確實需要刑事處罰,也可以將上述措施作為量刑情節,從寬處罰。

同時,犯罪嫌疑人采取上述措施也是在彌補自己的過錯,有利於在壹定程度上保護我們賴以生存的自然環境,充分發揮刑法的威懾和教育功能。

環境汙染犯罪的有效防禦策略2。是否屬於嚴重汙染環境行為的爭論(十八種之壹)

根據《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汙染環境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放射性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行為。壹般來說,違法性很難構成有效的抗辯,因此抗辯策略應主要集中在是否存在任何排放、傾倒或處置行為以及行為對象是否屬於放射性廢物、含有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其他有害物質。

是否實施汙染環境行為是有效防禦的關鍵策略之壹。壹般來說,在汙染環境中實施的行為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因為涉及社會生產生活的方方面面,涉及知識面廣,對司法人員的要求很高。如果他們不熟悉相關領域,極有可能導致調查方向錯誤,構建的證據體系也會因為專業錯誤而崩潰。在這個環節中,辯方必須深入了解案件的相關背景知識,重新審視檢方認定的實施行為,以及與汙染物監測數據、汙染後果之間的因果關系。

刑法上沒有因果關系的,不構成犯罪。“嚴重汙染環境”存在刑法上如何確定汙染環境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的問題。由於壹些環境汙染犯罪往往通過環境媒介作用於被害人或其財產,環境汙染行為多為間接行為;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的原因可能很多,可能是多種汙染行為的結果,汙染原因有多種成因;在汙染行為和損害結果的因果鏈中,有的汙染行為起直接作用,有的起間接作用,因果鏈復雜。

這就提示辯護律師必須研究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18嚴重環境汙染案件多涉及物理、化學等科普知識。理工科背景的刑事律師應該為汙染環境的嫌疑人辯護,工作應該更加得心應手,自然。所以這就需要我們真正了解相關的知識背景,提出壹個直擊要害的辯護點,而不是抓靴搔癢。

環境汙染犯罪的有效防禦策略3。關於嚴重有害後果的辯論

從汙染環境罪的基本表現形式來看,危害結果是構成要件之壹。因此,汙染環境罪的基本罪名是結果犯,而不是行為犯或危險犯。雖然《解釋》對嚴重汙染環境罪界定了18的定罪標準,但為了降低定罪門檻,部分案件的定罪標準擴大到了行為犯。

但從立法本身來看,行為的後果仍然是定罪量刑的首要考慮因素。這壹部分的防衛策略應著眼於對危害後果的評價是否正確,以及後果與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值得壹提的是,《解釋》第三條第14項作為加重條款,以“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其他情形”為底,這壹底條款的理解在實踐中容易被擴大。

在裁判文書網搜索可以發現,三年多來,各地法院都曾出現過利用該條款加重被告人刑罰的案例,有的法院基於汙染物排放量遠遠超過定罪標準的事實,直接認定為“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其他情形”。

放電的數額遠遠超過入罪的標準,仍然屬於犯罪情節的範疇,無法直接推斷“後果”是否嚴重。在刑法明確規定“後果加重”犯罪的情況下,即使排放量較大,也只是“情節”特別嚴重而不是“後果”特別嚴重。

此外,在解釋底條款時也應遵循同樣的解釋規則,即“刑法用詞含義不明確時,應當根據定詞所涉及事項的相同或者同等程度確定附於定詞的壹般用詞的含義。”從罪刑法定原則和禁止類推不利於被告人的角度出發,在法律和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不宜隨意突破,認定為“後果特別嚴重的其他情形”,加重被告人不應有的處罰。

此外,有些法院會根據環境汙染損害鑒定報告,將該條款作為環境汙染損害的後果適用。根據“行為人直接造成了區域生態環境功能和自然資源的損害,為將汙染造成的風險降低到可以接受的程度而采取的人工幹預措施的修復費用將遠遠超過直接處理汙染物的費用”的規定,應當認定本案的環境汙染具有“特別嚴重的後果”。

另外,由於評估報告作出的結論不是刑事訴訟意義上的鑒定結論,只能作為證據效力的鑒定意見。必須嚴格審查主體、程序和依據以及結論是否客觀科學。必要時,辯方還可以就同壹問題提供專家意見,供法庭參考。

環境汙染犯罪的有效防禦策略。關於汙染物標準確定的爭論

關於訴訟對象的抗辯策略,通過研究《解釋》第壹個入罪標準的18個案例,會發現規定的汙染物是不同的:包括放射性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和有毒物質;有害廢物;含有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汙染物等嚴重危害環境、危害人體健康的汙染物。因此,作為壹種防禦策略,我們應該檢查被定罪的汙染物質是否符合相應標準的範圍。

第壹,普通汙染物能否構成犯罪?

汙染環境的有毒有害物質種類繁多,不同汙染物對環境的毒性程度差異很大。除本條第18項規定的“其他嚴重汙染環境案件”外,只能依法實施行政處罰。比如,案件中的汙染物不含重金屬和持久性有機汙染物,但有相關的國家排放標準。這個規定能不能適用,超過排放限值三倍以上可以作為定罪依據?對比《汙水綜合排放標準》(GB 8978-1996)可以發現很多例子,如化學需氧量、氨氮、糞大腸菌群等都有相應的排放標準,可以認為是壹般意義上的汙染物。但如果這些汙染物的含量超標三倍以上,以汙染環境罪給被告定罪,顯然是違背現行法律規定的。

第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認定。

《解釋》第15條規定“下列物質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有毒物質”:

(壹)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按照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方法鑒別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

(2)《關於持久性有機汙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附件所列物質;

(3)含有重金屬的汙染物;

(4)其他有毒、可能汙染環境的物質,“其他有毒、可能汙染環境的物質”也是自下而上規定的。隨著刑法增加了“其他有害物質”,沒有明確這兩種物質應該由哪些機構和標準來認定,容易在司法實踐中造成分歧,註定成為控辯雙方爭議的焦點。

環境汙染犯罪的有效防禦策略五、行政環境監測數據證明力之爭

汙染環境罪是典型的行政與刑事交叉案件。為加強環境保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有效銜接,統壹有關部門的認識,根據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解釋》第12條明確,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下屬監測機構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收集的監測數據,可以作為刑事訴訟的證據。公安機關單獨或者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取汙染物樣品進行檢測所取得的數據,也可以作為刑事訴訟的證據。

但對於這些監控檢測數據,辯護律師可以從四個方面進行審查:壹是采集主體資格的審查;二是采集點的審核;三是采集程序的審查(采樣容器的選擇和清洗、采樣設備的交叉汙染、瞬時采樣和不穩定采樣的要求、采樣液位的選擇、采集汙水的溢流、防腐劑的添加、水樣筆記的粘貼以保證樣品的同壹性);四是監測程序的合法性審查(接受假冒產品的程序審查、監測人員資格審查、監測方法依據審查、監測過程審查、監測報告簽署人審查)。這是壹種值得學習和推廣的復習方法,為實質性的答辯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礎。

對於汙染物的監測數據,要重點考察采樣和檢驗程序是否合法,采樣點是否具有代表性,樣本是否混淆,檢驗結果是否符合定罪標準。目前,國家已相繼頒布了壹系列環境保護標準,如水環境保護標準、大氣環境保護標準、土壤環境保護標準等。,而且大類之間還有分標準,不是不完整。例如,環保部頒布了《固定汙染源廢氣中揮發性有機物采樣的氣囊法》、《再生銅、鋁、鉛、鋅工業汙染物排放標準》等相關文件,對汙染物的收集工具、收集點、收集程序、企業邊界、排放標準等作了詳細規定,防禦工作要結合這些規定進行。

環境汙染犯罪的有效防禦策略。專家意見的證明力之爭

《解釋》第14條規定“對案件涉及的環境汙染具體問題難以確定的,應當以司法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或者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安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的報告,結合其他證據進行鑒定”。

對此,環保部門或公安機關依據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組織專家研判得出認定意見的,必須寫明涉案單位名稱、案由、涉案物品鑒定認定理由,並出具“認定不屬於危險廢物,廢物編碼”格式的結論,加蓋公章。

《解釋》第13條規定:“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的廢物,可以根據涉案物質來源、生產過程、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以及經批準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結合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出具的書面意見進行認定。危險廢物的數量,可以結合被告人的供述、涉案企業的生產工藝、物耗、能耗以及核準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來確定。

在司法實踐中,其他有毒物質和其他有害物質是通過環保部門下達指令的方式進行認定的。該條第13條僅明確了監測數據出具的主體和要求,而第壹款應當作為專門問題適用,即由司法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或者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檢驗報告,而不是單純依靠環保部門和監測機構提供的書面材料。

環境汙染犯罪的有效防禦策略。非單位犯罪中的同罪不符之辯

在很多情況下,環境汙染犯罪案件屬於單位犯罪,涉及其他犯罪的單位犯罪責任人往往輕於個人犯罪。但《解釋》第11條規定,單位實施環境汙染相關犯罪,適用與個人犯罪相同的定罪量刑標準。司法解釋的制定者認為,單位實施的環境汙染相關犯罪往往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應當從重處罰。

除了單位犯罪,實踐中還有壹些不構成單位犯罪的案件,但是企業中不同層級的人都被指控為環境汙染犯罪,因此特別需要把握* * *犯罪的構成要件。

根據刑法規定:“* * *共犯是二人以上故意犯罪”。第壹,沒有接觸的意向。第二,在壹無所有之前,沒有陰謀。第三,存在希望或者放任的主觀心態。第四,沒有* * *配合實施行為。如果上級或下級沒有實施上述* * *危害他人環境汙染罪,不能僅僅因為內部分工而以* * *追究刑事責任。

環境汙染犯罪的有效防禦策略。行政調查是否屬於自首之爭。

2065438+2007 65438+10月25日,環境保護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環境保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其中提到環保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之間的協作機制,結合實踐中行政執法移送案件的特點,根據相關司法解釋文件的規定, 如最高人民法院2010發布的《關於辦理自首和立功若幹具體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2010意見),行政執法移送案件自動投案主要有三種情況:

1.向公安、檢察、法院等司法機關投案,或者在犯罪事實和犯罪嫌疑人未被發現前或者在犯罪事實和犯罪嫌疑人未被發現前向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投案的,可以認定為自首。

2.已經發現犯罪事實和犯罪嫌疑人,但在犯罪嫌疑人被辦案機關調查談話或者宣布采取偵查措施之前,向公安、檢察機關、法院等司法機關投案自首,或者向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投案自首的,也可以認定為自首。

3、在檢查過程中已經發現犯罪事實和犯罪嫌疑人,並已被行政執法部門立案偵查,再向公安等司法機關投案的,不能視為自動投案。

如果是在行政機關例行偵查中如實供述,節省了司法資源,應當認定為自首。

目前國家非常重視環境,同時以信念的形式要求公民不要隨便破壞。否則就會用刑事處罰來規範違法公民進行賠償甚至拘留。然而,壹些被指控汙染行為的公民實際上並沒有達到犯罪的地步,需要使用各種辯護技巧來最大限度地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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