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年7月20日,日本法院作出(2020)粵1303號刑事判決,以受賄罪判處吳春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30萬元;以貪汙罪判處吳春有期徒刑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吳春犯私分國有資產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以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以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七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六十萬元。判決於2020年7月23日對吳春宣判。吳春未對判決提出上訴,惠陽區人民檢察院未提出抗訴。該判決於2020年8月4日發生法律效力。2020年8月28日,我院向惠陽區看守所送達了強制執行通知書。惠陽區看守所於2020年10月26日被送往深圳監獄服刑,因不在其羈押範圍內,於2020年2月2日被退回惠陽區看守所。65438年2月4日20時05分,罪犯吳春住院。2021年6月25日,惠陽區看守所送達《關於提請罪犯吳春暫予監外執行的鑒定意見》、《上報暫予監外執行人員名單公開照片》等材料,建議我院對罪犯吳春作出暫予監外執行決定。
我院於2021 10年10月8日委托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委托管理處組織開展罪犯吳春病情診斷和生活不能自理鑒定工作。鑒定:1,吳春“高血壓腦出血”後遺癥期,右肢體肌張力高,右上肢屈曲,肩肌力ⅲ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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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端肌肉力量I-II
右下肢伸肌張力高,近端肌力IV。
,遠端肌肉力量I-II
。符合右側肢體偏癱,右側肢體肌力≤3。根據《罪犯生活不能自理的認定標準》“4.5偏癱或截癱肌力≤3級”,符合生活不能自理。2.吳春生活不能自理,符合暫予監外執行(證監通[2014]第12號)第五條“(三)生活不能自理”。3.吳春有多年高血壓病史,有過1次腦出血,是“腦出血或腦梗塞”復發的高危人群。但嚴格控制血壓等高危因素,可大大降低風險,短期內未發現有生命危險。惠州中院出具審查意見:吳春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短期內未發現有生命危險。
經我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罪犯吳春已經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壹款第(三)項“生活不能自理,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致危害社會”的規定,可以暫予監外執行,依法對罪犯吳春暫予監外執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壹款第(三)項、第(五)項的規定,擬對罪犯吳春暫予監外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