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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市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規定

第壹條為規範行政機關負責人行政訴訟出庭工作,促進法治政府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行政機關包括市、區人民政府(含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管委會,下同)、政府部門(含直屬機構、省級以下垂直管理部門、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下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第三條本規定所稱行政機關負責人包括主要負責人、副職負責人和其他負責人。第四條行政訴訟案件中,被訴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

復議後的行政訴訟案件,復議機關為單獨被告的,復議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與復議機關為共同被告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復議機關可以委托工作人員出庭應訴。

市、區人民政府復議的行政訴訟案件,本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以下簡稱政府法制部門)負責人可以作為市、區人民政府其他負責人出庭。

依法以市、區人民政府名義作出的行政行為引起的行政訴訟案件,由具體實施該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負責具體應訴工作。第五條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時,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能夠證明該行政機關負責人職務的材料。

行政機關負責人因正當理由不能出庭的,應當委托本機關相應工作人員出庭,不得只委托律師出庭。工作人員出庭時,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陳述書,陳述書應當加蓋行政機關印章或者由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簽字認可。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

(壹)因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集體土地征收、重大安全事故、資源環境保護等引發的社會關註度高、社會影響大的群體性訴訟案件;

(二)對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荒地、灘塗等自然資源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案件。,並有較大的社會影響;

(三)重大涉外案件;

(四)本級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要求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出庭,人民法院要求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出庭的案件;

(五)最高人民法院提審案件和檢察機關提起的公益訴訟案件;

(六)信訪案件當事人尋求司法途徑解決行政爭議,產生重大社會影響的。

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因政府重要活動、因公出國、因病住院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出庭的,可以委托本機關副職負責人出庭,但不得只委托其他負責人或者分管工作人員出庭。第七條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積極履行應訴職責,主動參加庭審,配合人民法院查明案情,積極協助人民法院依法開展調解工作,促進案件和解。不得以欺騙、脅迫等非法手段撤回原告。

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督促本機關自覺履行生效的行政訴訟裁判文書,不得以與人民法院判決相同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為。第八條市、區政府法制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和協調本轄區內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第九條市、區政府法制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選擇典型案例,組織本轄區內行政機關負責人和行政執法人員作為旁聽人員參加庭審。

市、區政府法制部門應當與同級人民法院建立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聯系制度,及時掌握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情況,定期匯總本地區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情況,報同級人民政府通報。第十條行政機關負責人應訴工作應當納入全市法治建設年度績效考核,將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應訴情況作為重點考核內容。第十壹條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區人民政府行政機關負責人未按規定出庭應訴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門提請市人民政府予以通報批評;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行政機關負責人未按照規定出庭應訴的,由區政府法制部門提請區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第十二條行政機關負責人或者有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95號)的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a)未經法院許可;

(二)不依法答辯、舉證、應訴,導致敗訴的;

(三)幹擾、阻礙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行政案件的;

(四)以欺騙、脅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迫使原告撤訴的;

(五)拒不履行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生效判決的;

(六)在出庭應訴活動中有其他違法行為,人民法院已發出司法建議予以糾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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