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對權利人處分自己財產的行為進行了打擊,違反了《民事刑法》的基本要求。●盜竊罪的構成以“數額較大”為前提,但如果盜竊未遂,則沒有辦法確定數額。要解決是否處罰盜竊未遂的困境,只能采取列舉主義。●對錯誤竊取自己財物的對象的誤解可以成為防止違法的理由,其“非犯罪化”也是受益刑法的要求。案例:王設宴慶祝兒子滿月,同事都來湊熱鬧,他們錯開到深夜。王喝醉了,把同事小張送了出去。同事小張發現自己騎的摩托車不見了,到處都找不到。這時,王看到旁邊還有幾輛摩托車。和小張商量後,回家帶了工具。他們壹起撬開了壹輛摩托車的鎖,小張騎著摩托車走了。次日,王某的弟弟發現王某的摩托車丟失,向公安機關報案。經查,王的摩托車於前壹天晚上被人張盜走。不同意:第壹種觀點認為王盜竊其摩托車,未侵犯他人財產所有權,對社會危害性不大,不構成盜竊罪。《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壹條第(四)項規定:“盜竊自己家庭或者近親屬的財物的,壹般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如果需要追究刑事責任,處罰也應該和在社會上犯罪有所區別。”第二種觀點認為,本案中王的行為構成盜竊罪(未遂)。原因如下:1。本案中,王的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與“盜竊自己的財物或者近親屬的財物”明顯不同。“盜竊自己家裏或者近親屬財物”的行為,是指行為人在“知道”被盜竊的財物歸自己家裏或者近親屬所有的前提下,實施盜竊財物的行為。其主觀惡性較小,壹般不作為犯罪處理。本案中,王並不“知道”該摩托車是自己的。二、本案中王某的行為屬於刑法對犯罪對象的誤解,不影響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本案中,王將自己的摩托車視為他人,是對犯罪對象(摩托車)的誤解。這種誤解不影響他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第三,本案中,王的行為屬於盜竊未遂(非未遂)。犯罪未遂可分為犯罪未遂和犯罪未遂。所謂不能未遂,是指犯罪人對相關犯罪事實存在錯誤認識,致使犯罪行為無法完成的情形。本案中,王錯將自己的摩托車作為他人的摩托車盜走,犯罪目的不能達到,即盜竊未遂成立。綜上所述,本案中王在明確的直接故意引導下的行為,因其對犯罪對象的錯誤認識,應認定為盜竊(未遂)。(案例由河南省湯陰縣市檢察院劉寶燕提供)很多人認為,類似本案的“對象誤會”應該定性為盜竊未遂。筆者認為這種觀點不符合刑法理論和司法解釋。第壹,誤盜自己的財物,不能侵犯所有權。根據我國刑法的壹般理論,盜竊罪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所有所有權是絕對的、排他的,不包括任何其他外部非法阻撓;另壹方面,所有權並不排除權利人自身的“妨礙”,因為其自身的行為不能對其自身的“所有權”造成任何有意義的妨礙,無論是合法的還是非法的,是有意的還是無意的。與此相聯系,現代刑法的壹個重要發展趨勢是“民事刑法”概念的不斷成熟,這就要求刑法必須體現市民社會的價值觀,所有權絕對原則是市民社會的基礎。刑法如果打擊權利人處分自己財產的行為,就違背了“民事刑法”的基本要求,即盲目無效,沒有正義和功利。所以,行為人侵犯自己的財產權只是壹種假設。充其量只能將盜竊罪的對象擴大到“他人合法占有的屬於行為人的財物”,而不能無限制地擴大到“自己的財物”。即使存在誤解,他行為的實際指向仍然是“自己的財產”。這樣理解盜竊罪的客體,符合刑法的謙抑性原則,也是現代文明刑法的必然要求。第二,壹般盜竊未遂不予處罰。很多人認為,在錯誤的情況下誤盜自己的財物,盜竊未遂成立。這種說法在犯罪停止形態中看不到盜竊罪的特殊性,實在不妥。盜竊罪的成立以“數額較大”為標準。盜竊數額較小或者壹無所獲的,不構成犯罪,沒有未遂的余地。但同時,盜竊罪是結果犯,即只有行為人盜竊了財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失去控制,才能成立既遂;當行為人已經開始實施盜竊,但由於意誌以外的原因而未完成時,理論上應當可以成立未遂。這就提出了壹個兩難的問題:壹方面,盜竊罪作為結果犯,具有成立犯罪未遂的可能性;另壹方面,在盜竊行為未“得逞”的情況下,如何確定可能被盜竊的物品能否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筆者認為,這種法律適用的困境實際上來源於我國刑事立法的缺陷。在犯罪未遂的處罰範圍問題上,各國刑事立法壹般采取三種做法:1 .壹般化;2.枚舉主義;3.整合論。我國刑法第二十三條明確規定:“犯罪未遂相對於犯罪既遂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可見,我國刑法在犯罪未遂的處罰範圍上采取了“概括主義”,即分則規定的所有犯罪未遂原則上都應予以處罰。我們認為,采用這種立法模式在理念上犯了“壹刀切”的錯誤,很難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在法律上,隨著國際刑法逐漸走向“非犯罪化、非刑罰化”,這種懲罰未遂輕罪的做法已經失去了正義維度的支撐。針對這壹弊端,1997年最高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在對未遂犯的處罰模式上開了壹個小缺口,其第壹條規定“盜竊未遂,情節嚴重,以盜竊數額巨大的財物或者國家珍貴文物為對象的,應當定罪處罰”。言下之意,只處罰符合“情節嚴重”的盜竊未遂。第6條進壹步解釋了“情節嚴重”的含義,如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盜竊金融機構、因逃跑而導致的嚴重犯罪、累犯、加重結果如受害人死亡和精神失常,以及盜竊特定資金和材料的嚴重後果。這兩條規定的內容表明,我們開始意識到壹概而論的弊端。事實上,我們已經對刑法總則中的“廣義處罰主義”做了微調,在盜竊未遂的處罰上開始采用列舉主義,避免矯枉過正。這是壹個明智而有意義的選擇:刑法可以收起作為壹般盜竊未遂的“雙刃劍”。法律必須符合社會的需要,否則就會成為壹紙空文。第三,事實錯誤可以防止違法。對事實的誤解是指行為人對與自己行為有關的事實的不正確理解。大致可以分為三類:1。積極錯誤,即犯罪事實本來不存在,但行為人誤以為存在。2.消極錯誤,即犯罪事實雖然存在,但行為人錯誤地認為不存在。3.行為人承認犯罪事實,但將該犯罪事實錯認為其他犯罪事實。這個問題關系到是否阻止了行為的故意,減輕了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正如古羅馬諺語所說,法律錯誤是不允許的,但事實錯誤是允許的。當對事實的認識存在錯誤時,行為具有壹定程度的可原諒性,應當減輕或者免除刑事責任。即使在現代,這壹理念也凸顯其重要性,成為刑法公正與謙抑的重要體現。我們認為,誤盜自己財物的誤解應該是積極的錯誤,即把不存在的“被盜”財物當作現實。顯然,這種行為不具有任何現實的社會危害性,也不具備承擔刑事責任的實質性依據。我國臺灣省地區的壹些學者認為,只有侵害了團體的合法利益,該行為才是違法的,可以借鑒。“事實錯誤防止違法”原則強調行為人的主觀認識在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中的重要作用,使刑法更加人性化,成為壹個國家刑法成熟和完備的有力標誌,應當引起足夠的重視。根據這壹原則,行為人錯誤地將自己的東西據為己有,就會妨礙違法,不應認定為犯罪。第四,現代刑法的運行需要關註利益市場經濟的全面建立,這使得我們有必要對刑法進行經濟分析。近年來,我國犯罪的絕對數量不斷增加,國家能夠投入的犯罪資源總是有限的。高投入低產出的刑法運行體系不會為經濟社會發展提供可靠保障。因此,我們對刑法的評價不再局限於善惡之爭,而是有了新的標準:是否有益。筆者認為,對錯誤竊取自己財物的行為進行懲罰,只會增加刑法成本和實現成本。1.從主客體的統壹性來看,誤盜自己財物的社會危害性不是很嚴重,沒有真正的受害者。西方國家和臺灣省都在試圖使這種沒有受害者的犯罪合法化。要懲罰這樣的行為,既沒有受害者的“報復”情緒要滿足,也沒有被打破的社會秩序要恢復。如果只是以預防犯罪為目的,懷疑行為人只是單純的達到目的的手段,那麽就會受到人權刑法的鄙視。2.刑事訴訟活動必須符合訴訟經濟原則,特別是在刑事訴訟利益不大的情況下,應當優先考慮程序經濟。誤盜自己財物的行為,因為沒有相關的受害人,調查取證會非常困難。這就是我們的本性,逃避懲罰的犯罪者。從實體和程序兩方面都可以看出,對錯誤竊取自己財物的行為進行處罰是不經濟的,只能使刑法的適用效益更低。事實上,刑事幹預的必要性首先是與整個社會的經濟增長和法律教育水平相統壹的。目前,中國經濟的快速發展大大增強了財產的流動性,為盜竊提供了更多的機會。大案要案層出不窮。事實上,國家沒有精力去懲罰錯誤竊取自己財產的輕微行為。(讀者如有不同意見可參與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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