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在車站、民航站、農貿市場、商場、餐館、飯店、茶園、公園、影劇院、娛樂場所、運動場、展覽館、體育館或者其他公共場所飲酒後投擲瓶子或者其他物品,擾亂公共秩序的;
(二)飲酒後損壞市政設施的;
(三)無理攔截車輛或者酒後強行登車,影響車輛正常運行且不聽勸阻的。第四條有下列行為之壹,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壹)飲酒後損壞公私財物的;
(二)醉酒擾亂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秩序,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三)酒後結夥鬥毆、尋釁滋事、侮辱婦女或者從事其他流氓活動的;
(四)酒後滋事或者尋釁滋事,妨礙交通,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的;
(五)醉酒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
(六)飲酒後駕駛他人機動車的。第五條有下列行為之壹,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規定實行勞動教養:
(壹)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第(二)、(三)項所列行為之壹,情節嚴重的;
(二)酒後指使或者脅迫他人從事違法活動,造成壹定後果的;
(三)因飲酒尋釁滋事受過治安處罰三次以上,仍不悔改的。第六條飲酒尋釁滋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七條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的,依照本規定從重處罰。第八條違反本規定造成單位和個人損失或人身傷害的,由違反本規定者賠償損失,負擔醫療費用;違反本規定的人是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無能力賠償或者負擔的,由其監護人依法負責賠償或者負擔。第九條醉酒鬧事由公安機關負責處理。公安機關可以在醫院設立醒酒室,對醉酒者進行約束和治療。所需費用由醉酒者承擔。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當地公安機關或者執勤民警報告,或者派人到醒酒室,對醉酒後在公共場所躺臥、嘔吐、小便或者對自己有危險或者威脅他人安全的人員進行約束,待其清醒後再行處理。第十壹條公安人員在處罰醉酒鬧事者時,應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不準打罵或侮辱。違者視情節輕重,給予紀律處分,直至追究法律責任。第十二條處理醉酒罰款,應當向被罰款人出具收據;罰款按規定上交地方財政。第十三條。因酗酒滋事,構成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辦理;應當勞動教養的,按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的有關規定辦理;行政拘留、罰款或者警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程序辦理。第十四條本規定的具體應用問題由西寧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第十五條本規定經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自2010年3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