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洗錢罪的概念
洗錢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恐怖活動、走私犯罪、貪汙賄賂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違法所得和利益的來源和性質,而提供資金賬戶,或者協助將財產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或者證券,或者通過轉賬或者其他結算方式協助轉移資金,或者協助將資金匯出境外的行為。
二、構成要素
筆者葉律師運用兩類犯罪理論分析洗錢罪:(註:兩類是遞進的,只有滿足了前者才應考慮後者。)
(1)違法性的構成要件(法益侵害)
1,演員
本罪的主體是壹般主體,包括已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單位也可以構成本罪。
2.行為
本罪的行為表現如下:
(1)提供資金賬戶:是指為犯罪分子開立銀行資金賬戶,或者將已有的銀行資金賬戶提供給犯罪分子使用;
(2)協助將財產轉換為現金或金融工具:這包括將實物轉換為現金或金融工具、將現金轉換為金融工具或將金融工具轉換為現金、將該現金(如人民幣)轉換為其他現金(如美元)、將該金融工具(如外國金融機構發行的)轉換為其他金融工具(如中國金融機構發行的);
(三)通過轉賬或者其他結算方式協助資金轉移;
(四)協助資金匯出境外;
(5)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非法所得及其收入來源和性質:是指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非法所得及其收入性質和來源的行為,如將犯罪所得投資於某壹行業、用犯罪所得購買不動產等。
3.行為對象
本罪的客體是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恐怖犯罪、走私犯罪、貪汙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和金融詐騙犯罪的違法所得和收益。
4.結果
本罪侵犯的是壹個復雜的客體,即既侵犯了金融秩序,又侵犯了社會經濟管理秩序,還侵犯了國家正常的金融管理活動和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
(2)責任要素(主觀)
本罪的主觀表現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是為了掩蓋犯罪的非法所得,隱瞞其來源和性質,為了利益而故意為之,並希望這種結果發生。
對犯罪故意中“明知”的判斷,應當結合被告人的認知能力、與他人犯罪所得及其利益的聯系、犯罪所得及其利益的種類和數額、犯罪所得及其利益的轉化、轉移方法、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證據證明其不知情的除外:
(1)明知他人從事犯罪活動,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產的;
(二)無正當理由,以非法手段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產的;
(三)無正當理由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購買房產的;
(四)無正當理由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收取明顯高於市場的“手續費”;
(五)無正當理由,協助他人將巨額現金存入多個銀行賬戶或者在不同銀行賬戶之間頻繁轉賬的;
(六)協助近親屬或者其他關系密切的人轉換或者轉移與其職業或者財產狀況明顯不符的財產的;
(7)可以認定行為人知道的其他情形。
註:被告人將某壹洗錢罪上遊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誤認為本罪其他上遊犯罪範圍內的其他所得及其收益的,屬於具體事實認識錯誤中的客體錯誤,不影響對洗錢罪“明知”的認定。
三、相關規定
1,刑法第191條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汙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犯罪所得而隱瞞其來源和性質,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洗錢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洗錢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
(1)提供資金賬戶;
(二)協助將財產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和有價證券;
(三)通過轉賬或者其他結算方式協助資金轉移;
(四)協助資金匯出境外;
(五)以其他方法隱瞞或者掩飾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為依法懲治洗錢、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資助恐怖活動等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審理此類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幹問題解釋如下:
第壹條刑法第壹百九十壹條、第三百壹十二條規定的“明知”,應當結合被告人的認知能力、與他人犯罪所得及其利益的聯系、犯罪所得及其利益的種類、數額、犯罪所得及其利益的轉化、轉移方法、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認定。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證據證明其不知情的除外:
(1)明知他人從事犯罪活動,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產的;
(二)無正當理由,以非法手段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產的;
(三)無正當理由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購買房產的;
(四)無正當理由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收取明顯高於市場的“手續費”;
(五)無正當理由,協助他人將巨額現金存入多個銀行賬戶或者在不同銀行賬戶之間頻繁轉賬的;
(六)協助近親屬或者其他關系密切的人轉換或者轉移與其職業或者財產狀況明顯不符的財產的;
(7)可以認定行為人知道的其他情形。
被告人將刑法第191條規定的某壹上遊犯罪的犯罪所得、收益錯認為刑法第191條規定的上遊犯罪範圍內的其他犯罪所得、收益的,不影響刑法第191條規定的“明知”的認定。
第二條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壹百九十壹條第壹款第(五)項規定的“隱瞞或者以其他方法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
(1)以典當、租賃、買賣、投資等方式,協助轉移、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二)通過混入商場、餐飲、娛樂場所等現金密集場所的經營收入,協助轉移轉化犯罪所得及其利益的;
(三)通過虛構交易、虛構債權債務、虛假擔保、虛假收入等方式,幫助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轉化為“合法”財產的。
(四)通過買賣彩票、獎券,幫助轉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五)通過賭博幫助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轉化為賭博所得的;
(六)協助攜帶、運輸、郵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進出境的;
(7)以上述規定以外的手段協助轉移或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第三條明知是犯罪所得而隱瞞或者變相隱瞞犯罪所得,構成刑法第三百壹十二條規定的犯罪和刑法第壹百九十壹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四條刑法第壹百九十壹條、第三百壹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應當在上遊犯罪事實成立的前提下認定。上遊犯罪尚未依法判決,但查證屬實的,不影響刑法第壹百九十壹條、第三百壹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審理。
上遊犯罪事實能夠確認,因行為人死亡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刑法第壹百九十壹條、第三百壹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認定。
上遊犯罪事實能夠確認,依法定罪處罰其他犯罪,不影響刑法第壹百九十壹條、第三百壹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認定。
本條所稱上遊犯罪,是指刑法第壹百九十壹條、第三百壹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產生犯罪所得及其利益的各種犯罪行為。
3.《關於公安機關管轄刑事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二)》第四十八條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汙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收入及其產生的收入,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涉嫌下列情形之壹的,應予立案追訴:
(1)提供資金賬戶;
(二)協助將財產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和有價證券;
(三)通過轉賬或者其他結算方式協助資金轉移;
(四)協助資金匯出境外;
(五)以其他方法隱瞞或者掩飾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
四、葉律師提示
(壹)應當註意區分本罪和隱瞞犯罪所得罪。
刑法第312條規定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和該條規定的洗錢罪都屬於累犯的範疇,即行為人在明知是犯罪分子的非法所得的情況下,對犯罪分子給予了壹定的幫助。所以兩者之間有很大的聯系。但是,從具體的犯罪構成要件來看,兩者也有以下區別:
1,侵權的對象不同。前者侵犯的是雙重客體,其中主要客體是金融管理秩序,故該罪被歸為“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後者侵犯的是單壹客體,即社會管理秩序。
2.行為的對象不同。前者是指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走私犯罪的非法所得,後者是指所有犯罪所得的贓物。
3.有不同的行為方式。前者是指通過某種中介機構隱瞞、掩飾違法所得及其收入的性質和來源,後者包括窩藏、轉移、代購或者銷售贓物四種行為。
(2)應註意本罪與窩藏、轉移、隱瞞毒品、贓物罪的區別。
本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窩藏、轉移、隱瞞毒品、贓物犯罪,與本條規定的洗錢罪在以下方面也有所不同:
1,侵權的對象不同。前者侵犯的是雙重客體,主要是金融管理秩序,後者侵犯的是單壹客體,即社會管理秩序。
2.行為的對象是不同的。前者是指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走私犯罪等三種犯罪所產生的非法所得和利潤,後者是指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犯罪中的毒品和毒品。
3.有不同的行為方式。前者是指行為人隱瞞、掩飾非法所得及其通過中介機構產生的收入的來源和性質,屬於狹義的“洗錢”,後者是指行為人隱瞞、轉移或者隱匿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犯罪所得的毒品或者財物,屬於廣義的“洗錢”。
4、無正當理由,協助轉換或轉移財物,收取明顯高於市場的“手續費”。
5.無正當理由,協助他人將巨額現金存入多個銀行賬戶或者在不同銀行賬戶之間頻繁轉賬。
6.協助近親屬或者其他關系密切的人轉換或者轉移與其職業或者財產狀況明顯不符的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