號碼是×××10,家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區。委托代理人:沈曉剛,浙江冀州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人彭*興,男,18年10月10日出生,漢族,海南省澄邁縣人。原告張×元與被告彭×興合同糾紛壹案,於2020年8月12日在本院立案。根據《NPC常務委員會關於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改革試點的決定》,依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於2020年9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張×元的訴訟代理人沈律師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彭×興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此案現已結案。原告張*元向本院提起訴訟: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並支付原告利息損失2215元(以40000元65438+2009年6月起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3.85%的0.5倍計算)。2.判令被告承擔原告律師費4000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彭*興未答辯,未提交證據。經審理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實如下:2065438+2009年3月27日,被告彭向原告出具借據,稱張*於2065438+2009+65438+2009年10月27日將店鋪轉讓給彭小興,轉讓費17500元,租金。彭*興在31,2019年5月前結清40000元。逾期不還的,壹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保全費、交通費、差旅費、鑒定費等。)債權人為維護自身權益向違約方追償的,由違約方承擔。履行期屆滿後,被告彭*興未支付任何款項,原告起訴至法院,要求按請求判決。此外,原告就本案訴訟與律師事務所簽訂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師費用4000元。本院認為,被告彭×興出具的“借條”是對其意思的真實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當確認有效。如被告未按約定履行付款義務,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支付40000元,並從逾期付款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損失。但原告主張貸款市場報價利率3.85%為1.5倍的主張無根據,法院依法予以調整。65,438+0,2065,438年6月至65,438+09年8月,銀行貸款利率按同期4萬元計算。之後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貸款市場牌價LPR計算至實際履約日,暫按2020年5月16日1663元計算。原告主張由被告承擔律師費,符合雙方約定。但原告主張的收費標準過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被告人彭興經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案審理。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壹百零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1。被告彭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張興元支付違約金4萬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損失1663元。2.被告彭*興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張*元支付律師費3000元;三。駁回原告張×元的其他訴訟請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955元,減半收取477.50元,其中16元由原告張×元負擔,461.50元由被告彭×興負擔。原告張*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申請退款;被告彭*興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了訴訟費。這是最終判決。於法官於2002年9月28日代表書記員邱書寫。《合同法》和《訴訟法》現在已經失效,更換可以參照《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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