份號碼×××10,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區。委托訴訟代理人:沈曉剛,浙江際洲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彭*興,男,1996年10月18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海南省澄邁縣。原告張*源與被告彭*興合同糾紛壹案,本院於2020年8月12日立案後,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依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於2020年9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沈律師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彭*興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張*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項40000元,並支付原告利息損失2215元(以40000元為基數,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3.85%的1.5倍自2019年6月1日起暫計算至2020年5月16日,實際計算至清償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擔原告律師費4000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被告彭*興未作答辯,亦未提交證據。本案經審理查明的案涉基本事實如下:2019年3月27日,被告彭*興向原告出具欠條壹份,載明:張*源於2019年1月15日將商鋪轉讓於彭*興,轉讓費17500元、房租12500元、押金10000元,合計40000元,彭*興將於2019年5月31日前結清40000元,如逾期不還,債權人為維護權益向違約方追償壹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保全費、交通費、差旅費、鑒定費等)均由違約方承擔。履行期限屆滿後,被告彭*興分文未付,原告起訴來院,要求判如所請。另,原告為本案訴訟,與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壹份,花去律師費4000元。本院認為,被告彭*興出具的《欠條》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確認有效。被告未能按約履行付款義務,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支付40000元,並自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損失。但原告主張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3.85%的1.5倍計算無依據,本院依法予以調整,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40000元為基數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此後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暫計算至2020年5月16日為1663元。原告主張要被告承擔律師費,符合雙方約定,但原告主張的收費標準過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被告彭*興經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案的審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壹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壹、被告彭*興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張*源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損失1663元(暫計算至2020年5月16日,此後以40000元未付部分為基數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彭*興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張*源律師費3000元;三、駁回原告張*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55元,減半收取477.50元,由原告張*源負擔16元,被告彭*興負擔461.50元。原告張*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申請退費;被告彭*興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應負擔的訴訟費。本判決為終審判決。審判員俞琳琳二_二_年九月二十八日代書記員裘夢迪文章中的合同法,訴訟法當前已失效,替換可引用的是民法典相關的法條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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