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長、審判員:我受制造、銷售假藥案被告人龔XX的委托,擔任他的辯護人。今天,他依法出庭履行辯護職責。現根據法庭調查查明的事實和有關法律規定,提出如下辯護意見:辯護人註意到起訴書指控龔XX制造、銷售假藥,在本案偵查階段偵查機關對龔XX采取強制措施時,龔XX,辯護人還註意到,在昨天的法庭調查中,包括在法庭調查前,審判長就起訴書征求龔XX意見時,龔XX供認,他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有人委托他代為加工毒品。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龔XX的行為確實是應當予以負面評價的行為。但其行為是否應在刑法中予以負面評價,需要結合龔XX涉嫌犯罪的法律要件進行分析。從這個角度看,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龔XX的行為不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也不構成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壹、被告人龔Xx的行為不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壹)被告人龔Xx不具有生產、銷售假藥的主觀故意,1、對被告人龔Xx不利的若幹言詞證據。雖然龔Xx承認受委托加工毒品,但刑事案件事實的認定要結合全案證據進行分析。從本案證據來看,對被告人龔XX不利的證據是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和郭的證言。但的供述與的供述,以及的供述與郭的證言之間存在諸多矛盾,不能相互印證。不能證明他們曾告訴龔XX委托加工心可舒丸。具體為:(1)證人郭稱,其獨自前往淄博聯系龔XX加工心可舒片時,龔XX問他提供的藥方是否為治療心血管疾病的,但這些只是郭的單方陳述,龔XX並未供述,故無法確認。(2)郭說他和去淄博找龔XX時,龔XX問要不要生產心可舒顆粒。俞金勇還對龔XX說“我們要自己制作心可舒”,但俞金勇沒有證實這壹點,龔XX也沒有招供,所以無法證實。(3)被告人當庭供述,郭本人到淄博聯系龔××加工藥丸。回來後,郭告訴自己,已經明確告訴龔XX是心可舒丸,但辯護人認為,即使的供述屬實,也只是壹份證據,證明力有限。而且,郭本人也沒有證實他從淄博回來後有沒有告訴過。(4)被告人供述,他與郭到淄博與龔Xx商量。在提到加工價格時,俞金勇告訴龔XX,中藥廠的生產成本不到2元,龔Xx答應拿壹塊包裝。郭沒有證實此事,但龔××沒有招供。(5)被告人供述,其提供給龔××的產品配方和技術上寫有“新”字樣,經審理不屬實。(6)被告人供述,他和到淄博找龔××××交定金、拉藥丸時,龔×××曾向他們展示過他們廠生產的部分心可舒膠囊和心可舒片,但第壹,淄博×××從未生產過這些產品。第二,沒有證實上述事實,龔Xx也沒有供認。(7)俞金勇供述其與將沃華新片的藥品檢驗報告傳真給龔某某。在調查階段,俞金勇交代,藥檢報告是王曉春通過威力藥業前同事拿到的。被告王曉春否認他不知道檢驗報告的來源。在法庭審理階段,被告人不能說出檢驗報告的來源,而則供述自己沒有看到將檢驗報告傳真給龔某某,也沒有與龔某某在壹起。同時,結合XX制藥質檢科科長李的證言,確認產品檢驗依據的是片劑通用標準,與龔XX的供述壹致。故不能認定等人將沃華新公司的檢驗報告傳真給龔XX的事實。綜上所述,銷售假藥的行為應該嚴厲打擊。買賣假藥的行為對個人和社會穩定有很大的危害和不利,必須杜絕,既傷財又威脅生命。但也有人為這種行為辯護,主要是站在被告人的角度,涉嫌參與犯罪為自己辯護。
法律客觀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條禁止生產(含配制,下同)、銷售、使用假藥、劣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為假藥: (壹)藥品所含成分與國家藥品標準規定的成分不符的;(二)以非藥品冒充藥品或者以其他藥品冒充藥品的;(三)變質藥品;(四)藥品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範圍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壹)》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假藥?,是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於假藥,按假藥處理的藥品和非藥品。難以確定是否屬於假藥的,可以根據市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鑒定意見等相關材料進行鑒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