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事故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保險公司應當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
(壹)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由有過錯的壹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的過錯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壹方承擔責任;但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采取必要措施的,減輕機動車壹方責任。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壹方不承擔責任。
具體的責任要看法院怎麽判。這種情況下,妳需要適當賠償,但是責任會減輕。
相關案例:
2004年5月9日,本市某公司壹輛貨車在沿四平路由北向南行駛途中,撞倒了正在過馬路的金女士。後金女士因搶救治療無效於2004年5月20日死亡。
其間,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隊認定金女士因未走人行橫道,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駕駛人朱因避讓不當,對事故負次要責任。2004年6月9日,金女士家屬與該公司司機未能達成道路交通事故賠償協議。同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結論。
金女士的丈夫、兒子及父母將該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被告賠償金女士死亡賠償金297元、340元及死者父母撫養費167100元、死者兒子撫養費88元、320元及喪葬費11080元,並對死者進行搶救和處理後來在庭審中,四原告將死者父母的撫養費分別變更為37800元、73元、600元。
被告辯稱,死者對本案交通事故負主要責任,應根據過錯大小確定賠償比例。如果他為四原告支付了死亡賠償金,就不應該為四原告賠償精神損害賠償金。此外,因金女士的父母並非無勞動力、無經濟來源的人,故被告不同意賠償死者父母的撫養費。雙方就其他賠償達成壹致。
針對被告的辯解,四原告提供了江蘇省溧陽市公安局法醫實驗室的鑒定意見和埭頭鎮劉謙村當地村民委員會的證明。鑒定意見證明死者父親有多年心臟病史,心臟功能二級(重體力勞動時有癥狀,體力勞動輕度受限),村委會證明其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無其他生活來源。同時提供溧陽市公安局城區派出所和溧城鎮北郊社區居委會出具的證明,證明死者母親無業,無經濟來源。
爭議焦點
交巡警部門認定被告負次要責任,賠償比例是否按次要責任賠償。
金女士父母的撫養費是否應該支付。
原告要求死亡賠償金和精神損害賠償金的重復賠償。
法院判決
法院回答了本案中的三個關鍵問題。
法院經審理認為,在機動車與行人的交通事故中,應當在物質上盡可能賠償受害人。被告的抗辯理由應當根據責任大小確定賠償比例,法院未予采納。根據本案實際情況,被告應承擔本案賠償總額的60%。
至於死者父母的撫養費,根據江蘇省溧陽市公安局法醫處的鑒定意見,足以認定其父親的體力勞動受到輕微限制,屬於壹定勞動能力,故酌情確定賠償金額為1.89萬元。死者母親的撫養費,因為她沒有工作也沒有經濟來源,提供給了法院,法院確認了這壹點。
因發生死亡交通事故,死者家屬遭受精神痛苦,被告賠償四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1萬元。
律師觀點:
本案壹審判決適用了今年5月1日實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作出了不同於原適用國務院《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賠償判決,體現了在涉及人車的交通事故中對行人給予特殊保護的立法意圖。
1,論補償比例。原《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交通事故責任人應當按照交通事故責任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該條確立了我國道路交通事故賠償的基本原則,即按照責任進行賠償的原則。今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1款第2項,將民法中的過錯概念適用於機動車、行人交通事故中超出保險公司責任範圍的部分,確立了推定過錯的歸責原則。這是交通事故賠償原則的重大變化。本案中,雖然金女士對交通事故負主要責任,但法官認為事故責任與賠償責任不是壹回事。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發生交通事故的,應當由機動車壹方承擔責任;但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采取必要措施的,減輕機動車壹方責任。由於本案死者金女士作為行人違章行為,存在過錯,且與事故存在因果關系,故在確定賠償比例時考慮其過錯,但被告機動車方仍承擔賠償總額的60%的賠償責任。
2.關於精神損害賠償。精神損害賠償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爭議,尤其是交通事故賠償中已經支付死亡賠償金的,是否應當支付精神損害賠償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精神損害賠償包括以下方式: (壹)造成殘疾的,給予殘疾賠償金;(2)造成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在此基礎上,有人認為在人身損害死亡賠償案件中,已經支付死亡賠償金的,不應再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本案被告持此觀點,主張不支付精神損失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松有不同意這種觀點。他認為1994年5月12日八屆全國人大七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壹次明確了死亡賠償金的內涵是對受害人收入損失的賠償。這不是壹種精神安慰。因侵權造成人身損害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今年5月1日正式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也作出相應規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確定。在本案的審理中,法官充分考慮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明文規定。判決被告死亡賠償金178404元後,還判決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
建議妳盡量和解,這樣賠償金額可能會比法院判決的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