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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刑事律師聯系方式

民事訴訟費用的收取涉及收費行為的性質、當事人訴權的行使和訴訟成本。另壹方面,訴訟費用又與收費數額、收費比例、收費程序、訴訟費用分擔等實際問題相關。通過民事訴訟費用這壹話題,我們可以得出壹些關於我國司法改革和訴訟制度完善與創新的思考。鑒於方教授在《民事訴訟費用的審查》壹文中對這壹課題做了大量的實證研究,並對現行民事訴訟費用制度提出了壹些耐人尋味的問題,筆者希望通過本文對民事訴訟費用的壹些基本理論問題的探討,澄清學界的壹些誤解,並對方教授的問題做出理論上的解釋和回應。本文試圖回答以下兩個問題:

壹、民事訴訟費用的性質是什麽?它反映或包含了什麽樣的法律關系?

2.民事訴訟費用的收取應該采用什麽標準?應該對現行的征收標準做出怎樣的評價?

壹、民事訴訟費用的法律性質

民事訴訟費用是指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依法應當繳納和支付的費用。給付體現的是當事人與國家的關系,而給付強調的是金錢或金錢的給付,可能發生在當事人與國家之間、當事人之間、當事人與第三人之間。有學者認為民事訴訟費用僅指“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依法應當支付的費用”,這是不準確的。在現代漢語中,支付是指“向政府或公共組織交付壹定數量的金錢或實物。”將民事訴訟費用限定為當事人支付的費用,實際上掩蓋了民事訴訟費用制度所包含的豐富多樣的法律關系。當然,筆者承認,在民事訴訟所包含的法律關系中,當事人與國家的關系確實占據主導地位,它對民事訴訟費用的性質起著決定性的作用。但是,我們不能否認民事訴訟費用中包含的其他關系,它們對民事訴訟費用性質的影響是不可忽視的。

1.國家民事訴訟費用

就當事人與國家的關系而言,民事訴訟費用具有國家費用的性質。我們知道,民事訴訟的成本在理論上可以分為兩種,即“判決成本”和“當事人成本”。前者是法院訴訟所需的費用,包括案件受理費(也稱申請費)和案件受理費以外的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後者是當事人訴訟所需的費用。筆者這裏所謂的“國家民事訴訟費用”特指裁判費。

民事訴訟程序的設置旨在保護當事人的私權,與國家利益關系不大。法院在民事訴訟中進行的審判,是國家為糾紛當事人提供的壹種特殊服務。當然,這方面產生的費用不能像刑事訴訟壹樣,由國家財政,也就是國家納稅人來承擔。因此,各國立法對民事訴訟中的裁定費采取補償原則,裁定費必須由當事人承擔。壹方面,訴訟與其他社會活動壹樣,需要收取壹定的費用,以顯示程序或程序的開始,顯示主體實施行為的嚴肅性。另壹方面,司法機構需要做出相應的物質支出來解決民事糾紛。因此,裁決費也是雙方必須支付的費用。

裁決費的國家收費性質反映了公法上當事人與國家在支付裁決費時的關系,換言之,承擔裁決費是公法上當事人的簡單義務。如果當事人不履行這壹義務,將會產生壹系列不利後果,特別是當事人訴權的行使可能會受到阻礙。因為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訴權是針對國家的,要求法院運用司法程序解決民事糾紛是壹種公權。如果當事人不履行支付裁決費的義務,國家沒有義務進行審判。因此,交納裁定費應當成為當事人啟動或繼續訴訟的條件之壹。在我國臺灣省,當事人向“國庫”繳納的訴訟費用(即案件受理費)是起訴或上訴的訴訟要件。如果原告或上訴人在起訴或上訴時未繳納案件受理費,法院可以以起訴或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起訴或上訴。臺灣省學者陳冀南認為,交納案件受理費是起訴或上訴的訴訟要件,而交納案件受理費以外的其他裁判費用則不是訴訟要件。當當事人不繳納此項費用時,法院不得以違法為由駁回訴訟或上訴,而只能不執行依據此項費用應當執行的訴訟行為。比如不交鑒定費,法院可以不進行鑒定。

雖然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並未將交納裁判費作為訴訟要件之壹,但《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以下簡稱《收費辦法》)第13條規定,原告、反訴人、上訴人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訴處理。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關於兩個訴訟費問題請示的批復》中更明確地指出:“原告提起訴訟或者當事人提起上訴後,人民法院按照規定受理案件是前提條件。當事人未繳納案件受理費、上訴費,或者未足額繳納案件受理費、上訴費,申請緩繳、減繳、免繳,經批準仍未預繳或者未足額繳納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件不進入訴訟程序。”從上述司法解釋來看,最高法院顯然已經將案件受理費或者上訴費的繳納作為起訴或者上訴的訴訟要件。因為法院對不符合訴訟條件的訴訟或者上訴,要麽不予受理,要麽不予受理,不能像1989的《收費辦法》那樣“自動撤訴”,所以1994的司法解釋在處理未預交案件受理費方面更為科學。根據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人民法院應當優先適用1994號司法解釋。但1994司法解釋仍存在兩個不足:1,未規定人民法院可以通過駁回起訴(或上訴)的方式解決不預交案件受理費的問題。在審判實踐中,法院的立案部門、審判機關和財務部門是分離的。立案部門負責立案受理,財務部門負責案件收費。立案受理時間和指控時間不壹樣,往往先立案後指控。立案部門立案後,應當填寫書面通知,要求原告到人民法院財政部門預交受理費,並將案件移交相關法院。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在法院通知書指定的期限內未預繳或者未足額繳納案件受理費的,人民法院審判機關應當作出駁回起訴(或者上訴)的裁定。此時要求法院不受理此案,恐怕不太現實。2,沒有規定當事人不能對這個不受理或者駁回起訴的裁定提出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40條規定,當事人不服或者駁回起訴的,可以上訴。但法院因當事人未預交案件受理費而作出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的決定,不會對當事人的訴權產生實質性影響。壹旦當事人籌集到足夠的訴訟費,他還有機會獲得司法保護。因此,沒有必要賦予當事人對這種不受理或駁回起訴的裁定的上訴權。

即使彌補了以上兩個不足,1994的司法解釋也並非無懈可擊。畢竟只是司法解釋,效力遠低於民事訴訟法,在內容上與現行民事訴訟法有根本沖突。根據民事訴訟法,只要原告的訴訟符合法定條件,法院“必須受理”;法院的不予受理裁定僅限於法律事項,預交訴訟費不是起訴的法定條件,也不是“不予受理”的法律事項。因此,最高法院在1994號司法解釋中,將受理先行案件作為訴訟要件之壹,是對現行民事訴訟法的修改。雖然這壹修正案沒有不當,但它是實質性的。筆者認為,解決上述沖突的途徑有很多,比較實際的辦法是將訴訟費用規則制定權置於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之下。在德日法系中,訴訟費用規則是壹部單獨的法律,是國會的立法權限。中國臺灣省也制定了專門的民事訴訟費用法。將民事訴訟費用規則委托給立法機關的目的是提高民事訴訟費用規則的效力水平,取得與民事訴訟法同等的法律效力。而且,由於民事訴訟費用法是民事訴訟法的特別法,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民事訴訟費用法優先於民事訴訟法,所以民事訴訟費用規則與民事訴訟法不會發生沖突。但在我國,自1984以來,訴訟費用的制定權壹直被最高人民法院壟斷。最高人民法院在1984和1989中制定了兩個訴訟收費辦法,並通過響應下級法院請求、發布補充規定等方式,對上述兩個辦法進行了不斷的拓展和細化。人民法院作為公共服務的提供者,沒有特殊利益,不應該進入市場進行交換。最高人民法院分享訴訟收費規則制定權,會使法院把自己置於不恰當的位置,參與市場運作,從而產生不可抗拒的獲利沖動,自覺不自覺地把民事訴訟案件當成法院的“提款機”。而且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訴訟費用制定權只是事實行為,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現行民事訴訟法也沒有明確授權。因此,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收回這壹權力沒有太大的法律障礙。

支付案件受理費以外的其他裁判費用壹般不作為訴訟要件。其他裁決費可以預交,也可以由法院支付。具體哪些裁判費是當事人預交的,哪些裁判費是法院預交的,這個問題司法解釋中沒有涉及。考慮到交納裁判費對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的影響,今後制定訴訟費用法時應明確規定預交的情形。此外,既然承擔裁判費是公法上當事人的義務,那麽當事人在預交案件受理費以外的裁判費時,也應到法院財務部門,由財務部門為當事人開具統壹收據。法官個人直接向當事人收取的費用不屬於裁判費,法官個人無權直接向當事人收取與辦案有關的費用。

裁判費是國家收費沒有爭議,但是否具有稅收性質?我國不少學者認為,案件受理費也叫“訴訟稅”,具有稅收性質。稅收不僅來源於國家財政收入的需求,還具有調節社會行為的功能。案件受理費體現了稅收的作用和功能。收取受理費既能增加財政收入,又能抑制過度訴訟。如果案件當事人繳納的費用全部上繳財政,作為預算資金納入政府預算,並且當事人繳納的費用加蓋了稅票,那麽在這種情況下,可以認定案件受理費具有稅收的性質。在日本,案件受理費是訴訟稅。但是,中國的案件受理費是不計稅的,至少目前是這樣。包括案件受理費在內的全部裁定費分別由上訴法院、高級法院和最高法院分擔。其中,計劃單列市高院或中級法院可適當集中壹部分訴訟費按壹定比例統壹購置必要的業務設備,適當補助貧困地區法院業務經費。最高法院可適當集中壹部分用於全國法院系統必要業務設備的統壹采購和貧困地區法院業務建設需求的適當補助。其余上繳地方財政或存入地方財政部門的“預算外資金管理專戶”。基於眾所周知的原因,裁判費分配中的“漏”現象是不可避免的,法院內部的所有部門和法院工作人員無疑都將成為“漏”的受益者。可見,主張我國民事訴訟案件受理費具有稅收性質,多少有些滑稽。但從杜絕司法腐敗、維護司法公正的角度來看,費改稅也不失為壹個良策。1998以來的“收支兩條線”改革,似乎向費改稅邁出了壹步。但前景並不樂觀,因為“收支兩條線”的訴訟費管理政策只是禁止法院利用收費、罰款、沒收財物的收入為自己謀利,並不意味著法院必須全額支付上交所的全部訴訟費。從上述情況來看,我國法院裁判費的性質只能認定為國家收費,不能認定為訴訟稅。

第二,民事訴訟費用的賠償

民事訴訟費用的補償體現了當事人之間的關系。雖然支付訴訟費用是當事人對國家的公法義務,但不排除訴訟費用最終由當事人共同承擔的事實。壹方當事人提起訴訟或者上訴,當然應當依法預交案件受理費或者其他判決費用。在訴訟過程中,雙方都需要陸續投入壹些費用用於訴訟的實施。但在法院對訴訟費做出判決之前,雙方的訴訟費負擔只是暫時的。法院作出判決後,當事人應當根據判決內容分擔訴訟費用。應當承擔訴訟費用的壹方,有義務償還對方所發生的訴訟費用。但這種還款請求權是訴訟引起的,不是實體關系的從屬性權利,與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無關。只有訴訟的判決確定其負擔和數額,不允許單獨起訴或反訴。

民事訴訟費用的補償性體現了因法院訴訟費用判決而產生的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即要求償還的權利和償還的義務。而且當事人主張的依據不是實體法律關系,而是訴訟關系。在作出包括訴訟費用負擔的判決時,勝訴方不能要求法院退還預交的訴訟費用,而是根據法院的生效判決和訴訟費用收據,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敗訴方的財產以抵銷訴訟費用。這壹點,民法學者往往不理解。民法學者認為,法院讓預先支付訴訟費的勝訴方向敗訴方要求訴訟費,本身就面臨著理性解釋的困境。有三個困惑:(1)支付訴訟費是個人與政府之間的公法關系還是私法關系?(2)如果是私法關系,法院的行為構成債權轉讓。這種債權轉讓是否適用《民法通則》關於債權轉讓的規定?可以通過訴訟來辯論嗎?(3)隨著生效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上的當事人之間形成新的債權債務的原因是什麽?訴訟費本身是獨立的“訴訟標的”嗎?這些問題確實觸及了民事訴訟費用的基本理論問題。只有回答了這些問題,才能為司法實踐指明方向,為司法實踐的合法性提供必要的理論支持。

民法學者的上述疑問不無道理。長期以來,我國民法學者對民事訴訟費用的基本理論重視不夠,只是在理論上承認支付民事訴訟費用是當事人對國家的公法義務,而對支付程序、訴訟費用數額的確定以及對訴訟費用不滿意的當事人的救濟方式模糊不清, 尤其是對當事人之間生效判決形成的還款權利義務關系缺乏起碼的說明——這些才是民法學者困惑的真正原因。 當壹方當事人預交判決費時,他與法院之間就存在公法關系。但法院對訴訟費作出判決後,這種公法關系就轉化為當事人之間關於訴訟費負擔的關系,即新的債權債務關系,而轉化的動力來自於法院判決的效力。法院的判決既可以確認當事人之間有爭議的實體法律關系,也可以改變原有的法律關系,產生新的法律關系。有壹種觀點認為,法院將勝訴方預先支付的案件受理費作為強制執行的內容,實際上是憑借司法權強制當事人形成新的債務——這種觀點如果不是站在批判者的立場上,是真實地觸及了問題的本質。

人民法院收費實踐中的種種亂象,加劇了人們的認知偏差。50年代初,我國各地法院已向原告征收訴訟費用,但根據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承擔,應在判決書正文中說明。判決後,原告直接向被告追償,如果不履行,可以請求執行。將收取的費用返還給原告,然後再向被告收取的方式,絕對不應該采用。但我國在1981恢復訴訟費用收取制度後,收取程序在當地發生了變化:壹個案件審理終結後,法官通知應當交納訴訟費用的當事人到人民法院財務部門交納訴訟費用,同時通知不應當承擔訴訟費用但已先行交納的當事人到人民法院財務部門收取預付的訴訟費用。進入90年代後,法院收取訴訟費的程序比較混亂。以上兩種方式並存,但以第壹種方式為主。

民事訴訟費用的賠償不僅與“裁判費”有關,還與“當事人費”有關。當事人因實施訴訟行為所支出的費用,也應當由敗訴方承擔。因為對於權利人來說,如果實現權利的成本太高,要自己支付成本,那麽訴訟對他來說就不是壹個理想的選擇。從保護債權人利益的角度出發,有必要規定敗訴方應當償還對方支付的費用。當然,這只能局限於對方(即勝訴方)實施正當訴訟行為所產生的費用。勝訴方因不必要的程序而產生的費用,無論訴訟結果如何,不僅可以要求償還自己的費用,還可以償還對方的費用。但問題是,民事訴訟費用的範圍在我國訴訟費用中並不是很確定,而是大致分為六類:(1)案件受理費;(二)檢查、鑒定、公告和翻譯費用;(三)證人、鑒定人出庭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誤工費;(四)保存申請費和實際費用;(五)執行判決、仲裁和調解協議的費用;(六)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當事人負擔的其他費用。最高法院在壹份1999的司法解釋中,對“其他費用”做了多項限制,主要包括:(1)非財產案件當事人應當承擔檢驗、鑒定、公告、翻譯等實際費用;(二)財產案件、行政案件當事人自行收集、提供相關證據確有困難,法院認為有必要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異地調查取證、異地調解的。壹般來說,最高法院在列舉民事訴訟費用的範圍時,似乎有意將訴訟費用限定在“裁判費”之內,而將“當事人費”排除在外。但《收費辦法》第二十五條也規定,因當事人的不當訴訟行為而產生的費用,由當事人承擔,無論訴訟終結後實施不當行為的當事人是否敗訴。從該條規定來看,“黨費”似乎包含在訴訟費中。因此,最高法院對民事訴訟收費範圍的列舉與具體規定存在矛盾。鑒於最高法院正在制定新的訴訟收費辦法,希望新辦法能夠明確將委托人費用納入民事訴訟收費範圍。

如前所述,民事訴訟費用的賠償是基於訴訟關系,而不是基於實體法上的合同或侵權行為的發生,因此壹般不宜給當事人壹個要求對方償還費用的訴訟途徑。但在“委托人費用”未納入民事訴訟費用範圍的情況下,如果讓當事人自行承擔其參與訴訟活動所產生的費用,恐怕不利於維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因此,應當允許當事人以侵權行為為案由,以訴訟支付的費用為事實損害,要求施虐者賠償自己的差旅費、誤工費、通訊費等。他們不得不毫無理由地四處旅行,調查和收集證據,並聘請律師。由此可見,濫用訴權制度實際上是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黨費”負擔的情況下的壹種替代手段,與“黨費”負擔具有大致相同的功能。當然,在本案判決中直接確定當事人的費用負擔,比要求對方賠償損失更有利於保護當事人的利益,降低訴訟成本,降低舉證難度。筆者認為,今後在完善民事訴訟費用立法時,應首先考慮落實基於訴訟關系的追償權,盡量不采用濫用訴權制度來解決當事人的費用問題。

為了實現基於訴訟關系的受償權,必須明確承擔民事訴訟費用的基礎在於訴訟關系和法院判決,而不是民法上的侵權行為。民事訴訟終結後,法院通常在終審判決中確定訴訟費用的負擔,這就是訴訟費用的判決。訴訟費用的判定壹般只需告知承擔費用的義務人及其應承擔的比例,不必確定義務人應賠償他人費用的數額,從而使訴訟迅速終結。當然,如果法院認為適當,也可以在訴訟費用判決書中寫明應當賠償的訴訟費用數額。如果法院在訴訟費用的判決中未能確定費用的數額,有權要求賠償的人可以在判決可以執行後向上訴法院申請裁定。雙方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的,法院在作出裁決前,應當責令雙方當事人在壹定期限內提交費用計算書和說明費用數額的證明。法院作出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數額時,應當認定雙方應當承擔的費用已經等額抵銷,然後確定壹方應當賠償另壹方的差額。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許多二審判決中,這種行使和計算還款權的方式都得到了認可和實踐。如在“廈門經濟特區機電服務公司因進口合同貨款糾紛提起上訴”壹案中,最高法院裁定“本案壹審受理費654.38元+0.542萬元,二審受理費43.375元。47元,上訴人廈門經濟特區機電服務公司各承擔70%,計人民幣465.438+0.1.56.83元。鑒於壹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沈明貿易公司廈門分公司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由上訴人廈門經濟特區機電服務公司預交,故上訴人沈明貿易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應退還上訴人廈門經濟特區機電服務公司案件受理費2265438元+08.64元。”此外,在“中房集團哈爾濱房地產開發公司訴商品房買賣協議糾紛案”、“中國工商銀行孝感孝南支行、中國工商銀行孝感支行訴國債回購合同糾紛案”等案件的判決中,最高法院多次確認了當事人之間的訴訟費用追償權。

民事訴訟費用的制裁(?)

在民事訴訟理論中,曾經有壹種關於訴訟費用性質的“訴訟罰金”理論,將當事人支付的訴訟費用視為國家對敗訴當事人的懲罰。我國許多民事訴訟法學者仍然堅持訴訟費用的制裁。他們認為,由於訴訟費用壹般由敗訴方承擔,敗訴方應對自己的行為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從這個意義上說,承擔訴訟費用是對違法當事人的經濟制裁。

筆者不同意“制裁”論或“訴訟刑罰”論。在我看來,國家向當事人收取訴訟費(即裁決費),並不意味著任何懲罰或制裁。國家只依法收取為當事人提供服務的報酬。“制裁論”的根本錯誤在於否定了當事人尋求司法機關解決民事糾紛的正當性,否定了當事人尋求司法保護是當事人的壹種訴權,把當事人花錢購買司法服務的行為貶低和限制為壹種消極的東西,這必然會壓制公眾的訴訟需求,誤導公眾對糾紛本身產生負面評價。此外,將案件受理費視為對敗訴方的經濟制裁,也是極不公平的。“敗訴方”只是程序法上的壹個術語,並不壹定意味著當事人不享有實體權利。可能敗訴的原因是無法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其主張等程序性因素。因此,“敗訴方”壹詞本身並不包含任何道德批判。如果堅持支付訴訟費用是對敗訴方的壹種制裁,無疑將使敗訴方處於非常不利的道德境地:人們會不由自主地將敗訴方與肇事者、行為不端者、無恥之徒等等聯系起來——這顯然是不恰當的。

當然,在古代社會,民間沖突的發生本身就被視為違法。在這種情況下,前期訴訟受理費可能具有壹定的制裁性質,這壹點筆者並不否認。比如中國西周的奴隸制訴訟,類似於今天的民事糾紛的沖突訴訟,受理費是“紮箭”(壹定數量的箭),而類似於刑事案件中“殺盜”的沖突訴訟,訴訟費是“金君”(三十斤銅),多少體現了對不同沖突的不同制裁。在古羅馬,法庭費用是以宣誓的形式支付的。《十二銅表法》表二第1條規定:“訴訟標的超過1000亞的,給付50亞,標的不足1000亞的,給付50亞,不考慮其財產。”可見古代社會所支付的費用(通常是實物財產)反映了沖突要受到物質制裁的事實。

筆者反對“制裁論”,並不意味著否認法院有權依法責令實施不當行為的當事人向法院繳納罰款。在民事訴訟中,如果壹方惡意妨礙民事訴訟,法院有權采取壹些強制措施,如罰款、拘留等,以保證訴訟的順利進行。我國人民法院有權依據民事訴訟法對當事人處以罰款,德國法律也允許法院責令拖延的當事人向法院繳納罰款。但罰金刑是完全獨立於訴訟費用負擔的,兩者不能混同,也不能互相替代。

二、民事訴訟費用的收取標準

就“委托人費用”而言,不存在代收的問題。當事人只需向法院提交壹份費用計算書,進行審查和裁決。裁判費由當事人向法院交納,交納的數額在很多情況下受制於立法者的政策考量,即立法者往往將收取裁判費作為調整訴訟案件數量的成本政策,並通過它來合理影響當事人的訴訟動機。立法者總的指導思想是,裁判費的收取既要保證憲法和訴訟法賦予當事人上訴權的實現,又要兼顧法院的工作量。除上述政策因素外,在確定裁決費的收取標準時,還必須考慮以下影響裁決費數額的因素,即裁決費的性質,案件是訴訟還是非訴訟事件,是財產案件還是非財產案件。

確定收取標準的依據之壹:裁決費的性質。

對裁判費性質的不同理解直接關系到案件受理費數額的確定,因為裁判“費用的性質是界定其應得數額的重要理性依據”。根據國家收費的性質,案件受理費的收取必然與國家的財政水平相適應,壹般應反映財政行為的整體功效;作為國家費用,其數額還應考慮到訴訟的復雜程度和公眾的壹般支付能力。案件受理費不應超過民眾的壹般支付能力,以免將相當壹部分人擋在法院門外。由於民事訴訟采取賠償原則,案件受理費被視為司法機構訴訟行為的報酬。據此,案件受理費必須與訴訟的實際進展,尤其是案件審結的難易程度相關(不僅僅取決於爭議標的的大小)。總的來說,在現代社會,雖然各國在具體數額上存在很大差異,但案件受理費的確定依據基本壹致。幾乎都是綜合考慮上述情況,參考社會生活的壹般標準,並服從人道主義原則的考慮而確定的。

但如果將案件受理費視為對敗訴方的經濟制裁,其數額的確定必須考慮到敗訴方進行不當訴訟時的主觀過錯和敗訴方不當行為造成的損害後果。也就是說,案件受理費的多少,取決於壹方當事人起訴時的主觀過錯,以及訴訟過程對另壹方當事人造成的客觀後果。但法院在受理案件時,無法預測誰對誰錯,也無法預測訴訟的危害後果。事實上,這使得法官在受理案件時無法確定受理費的大小。即使給出了具體的費用,也只能是立案法官主觀臆測的結果。因此,筆者認為,從經濟制裁的角度來理解受理費的性質是不可取的,這將為法官相互串通決定受理費的數額打開方便之門。

二、確定征收標準的依據:案件的訴訟性質和非訴訟性質

民事案件壹般分為訴訟案件和非訴訟事件。訴訟案件是對實體法上的權利存在與否等實體性事項有爭議的案件。非訴事件是指利害關系人請求人民法院確認某壹事實的存在而不發生民事權益糾紛,使某壹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或者消失的案件。其中,訴訟事件應當按照訴訟法理處理,非訴訟事件應當按照非訴訟程序處理。

在現代社會,非訴事件和非訴程序的適用範圍趨於擴大,不僅包括傳統的與人的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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