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孫瑞菊,女,45歲。委托代理人:趙,男,03月1969日出生。被告新密市金輝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西街辦事處青石河村。法定代表人:陳留英,該公司經理。被告王東輝,男,31歲。被告魏誌剛,男,10月7日出生,1972+065438。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北密新路8號。法定代表人為陳建民,該公司總經理。委托代理人:呂國玲,河南錢文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告孫瑞菊訴新密市金匯煤業有限公司、王東輝、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壹案,我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瑞菊、新密市金匯煤業有限公司、* * *的委托代理人趙,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代理人、呂國玲到庭參加訴訟。此案現已結案。原告孫瑞菊訴稱,2009年6月18日,被告王東輝與孫瑞菊騎電動車在鄭州市中原路、西四環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該事故經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二大隊認定:被告王東輝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被送往中國人民解放軍第153中心醫院治療。原告出院後,雙方未能就賠償問題達成壹致,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誤工費10530元、護理費5025元、住院夥食補助費2010元、營養費670元、殘疾賠償金26426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撫慰金3萬元及電動車被告新密市金輝煤炭有限公司辯稱,原告的賠償要求過高。被告王東輝認為原告的賠償要求太高。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辯稱,被告對事故及責任劃分無異議,事故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交強險無異議,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約定範圍及項目標準內依法賠付,以質證意見為準。經審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被告王東輝在鄭州市中原西路與西四環交叉口與原告孫瑞菊騎電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孫瑞菊受傷。該事故經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二大隊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王東輝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孫瑞菊無責任。原告受傷後被送往中國人民解放軍第153中心醫院治療。經診斷,原告傷情為:1,右腳開放性損傷;2、右腳皮膚脫套傷。原告住院67天,出院指令為:定期復查,不宜復診。針對訴訟請求,原告提供了:1及河南中科工程技術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資表三份,用以證明原告月平均工資為3127元。2.中國人民解放軍第153中心醫院出具的隨附證明復印件。證明原告陪同兩人。3.2 .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出具的(公證傷檢(法醫)字[2009]第184號)鑒定書,用以證明原告的傷情構成10級傷殘。4.運輸票據82張,金額按500元計算。被告新密市金匯煤業有限公司提供中國人民解放軍第153中心醫院出具的預付款憑證8張,用以證明被告為原告墊付了13000元,原告對此無異議。另查明,被告系被告新密市金匯煤業有限公司的駕駛人,肇事車輛豫AA2282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本院認為,鄭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隊二大隊對這起事故的責任認定清楚,責任劃分正確,應予受理。被告王東輝駕駛機動車未能確保安全,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傷,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由於被告王東輝是被告新密市金匯煤業有限公司的駕駛員,在履行職務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新密市金匯煤業有限公司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因事故車輛豫AA2282重型翻鬥車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應當在強制保險限額內對原告所受損害承擔賠償責任。至於誤工費,因原告提供的工資表未加蓋財務專用章,我院不予受理。按照鄭州市職工26476元/年的標準,計算100天,原告誤工費為7253.7元。至於護理費,根據原告提供的護理證明,醫院決定照顧兩人,護理時間為67天,按照17232元/年的標準,為6326.27元。原告主張5025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夥食補助費按每天30元標準計算,67天,2010元。營養費按照每天10元的標準計算為670元。對於傷殘賠償金,結合原告傷殘等級,按照13231元/年的標準計算為26462元,原告主張26426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費確定為300元。根據原告的病歷,結合原告的傷情,精神損害賠償10000元由我們酌情決定。對於原告主張的電動車維修費,因原告未提供相關票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 * *為46684.7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應向原告支付住院夥食補助費2010元、營養費670元、誤工費7253.7元、護理費5025元、殘疾賠償金26426元、交通費3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元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壹百零六條、第壹百壹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1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孫瑞菊住院夥食補助費2010元、營養費670元、誤工費7253.7元、護理費5025元、殘疾賠償金26426元、交通費3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2.駁回原告孫瑞菊的其他訴訟請求。在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內未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被告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1704元,由被告新密市金輝煤業有限公司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於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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