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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訴法實施中如何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現行《刑事訴訟法》對針對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規定了以下程序:

第二百六十六條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則,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保障未成年人行使訴訟權利和獲得法律幫助,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法官、檢察官和偵查人員承辦。

第二百六十七條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為其指定律師辯護。

第二百六十八條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可以根據情況,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

第二百六十九條嚴格限制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適用逮捕措施。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人民法院決定逮捕時,應當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被拘留、逮捕、處罰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應當分開關押、分開管理、分開教育。

第二百七十條訊問和審判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應當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無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場,或者法定代理人犯* * *,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親屬,居住地的學校、單位、基層組織或者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並記錄相關情況。在場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

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在場人員認為辦案人員在訊問、審判過程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可以提出意見。訊問筆錄和法庭筆錄應當交給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在場人員閱讀或者向其宣讀。

訊問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時,應當有女性工作人員在場。

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後陳述後,其法定代理人可以進行補充陳述。

第壹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應適用於詢問少年被害人和證人。

第二百七十壹條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可能判處壹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起訴條件,但有悔罪表現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人民檢察院在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之前,應當聽取公安機關和被害人的意見。

公安機關要求復議、請求復核或者被害人申訴的附條件不起訴決定,適用本法第壹百七十五條、第壹百七十六條的規定。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人民檢察院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有異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起訴決定。

第二百七十二條在附條件不起訴緩刑考驗期限內,人民檢察院應當對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監督檢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應當加強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管教,配合人民檢察院做好監督檢查工作。

附條件不起訴的試用期為六個月以上不滿壹年,自人民檢察院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之日起計算。

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

(二)按照檢查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三)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檢查機關批準;

(四)按照檢查機關的要求接受糾正和教育。

第二百七十三條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緩刑考驗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撤銷附條件不起訴決定,提起公訴:

(壹)犯新罪或者發現有其他犯罪需要起訴,才決定附條件不起訴的;

(二)違反治安管理規定或者檢察機關關於附條件不起訴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

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緩刑考驗期限內不存在上述情形。緩刑考驗期滿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第二百七十四條審判時被告人不滿十八周歲的案件,不公開審理。但是,經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屬學校和未成年人保護組織可以派代表到場。

第二百七十五條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應當封存犯罪記錄。

犯罪記錄被封存的,除司法機關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按照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以外,不得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提供。依法查詢的單位應當對封存的犯罪記錄保密。

第二百七十六條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除本章已有規定的以外,依照本法其他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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