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306條款”破壞了控辯雙方的平衡。
控辯訴訟的設計意在對等條件下使控辯雙方處於平衡狀態,進而調查處理案件事實。“306條”讓律師不敢調查取證,只能從檢方的證據中尋找破綻和漏洞。如果律師參與調查,被告改變陳述,或者證人改變證言,檢方可以根據第306條逮捕辯護律師。控方既是運動員又是裁判,完全破壞了控辯對等原則。
第二,“306條”挫傷了律師刑事辯護的積極性。
趨利避害是人之常情。律師只要有碗飯吃,就不願意碰礦“306條款”。“306條”頒布後,刑事案件辯護逐年下降已是不爭的事實,這大概是立法者起初所沒有預料到的。刑事案件收費低,又有隨時入獄的危險,誰像律師那麽聰明,誰願意做這種吃力不討好的事?
第三,“306條”是對犯罪嫌疑人辯護權的變相剝奪。
律師可能是監獄裏犯罪嫌疑人的唯壹救星。306條不鼓勵律師,導致絕大多數犯罪嫌疑人得不到律師的幫助和辯護。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師辯護的權利形同虛設,實際上間接剝奪了犯罪嫌疑人的辯護權。沒有律師的辯護,犯罪嫌疑人的命運只能留給道德和良心。現實告訴我們,道德和良心是不可靠的。為了追求破案率和辦案績效,各種刑訊逼供已經超出國人的想象。
第四,“306條”是律師制度發展的障礙。
中國的律師制度剛剛起步,像壹棵在風雨中搖曳的幼苗。“306條”對律師制度的破壞,這麽多年來有目共睹。據全國律協不完全統計,從1997到2011 * *,共有140多名律師被控“306條”進行起訴,30多名律師被判刑。
五、“306條”為律師報復打開了大門。
北海四律師偽證罪案,以及律師參與辯護的案件都還沒破,案件事實還沒出來。真正的嫌疑犯還沒有被法庭確認。根據無罪推定原則,即使是犯罪嫌疑人也不能定罪,但公安機關卻先逮捕了參與辯護的律師,這是很可笑的。案子還沒判決妳怎麽就下結論說律師錯了?也許原來是公安機關搞錯了?
六、“第306條”是對人權的嚴重侵犯。
被公權力起訴時享有辯護權是每個公民的基本人權。眾所周知,絕大多數公民的法律知識有限,更不知道失去自由後如何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我國沒有沈默權的規定,法律賦予他的委托律師辯護的基本權利因為律師害怕或不願意參與辯護而喪失。
七、“第三百零六條”是對法治文明的破壞。
我的壹個朋友說,“不可能有民主,也不可能有法治。”法治是每天新聞、報紙、官員口中最響亮的詞,而“306條”恰恰是抹黑法治文明的條款,是暴力條款。
第八,“第306條”違反了聯合國關於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
《聯合國關於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第16條規定:“各國政府應確保律師能夠在不受恐嚇、阻礙或不當幹涉的情況下履行其所有職責”。第17條規定:“律師如果因履行職責而安全受到威脅,當局應給予充分保障”。調查取證是律師辦案的基本權利,但現在調查取證已經成為我國律師的危險地帶。如果他們不小心,他們將因違反第306條而被拘留。因此,“306條”實際上剝奪了律師調查取證的權利。
九、“306條”羞辱新刑法。
為了顯示法治的開放性,新刑法允許律師在偵查階段提前介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務,這似乎是壹種進步。但後來“306條款”被戴上了枷鎖。在“306條”之前,我不知道有律師因為參與刑事辯護而被起訴,但在“306條”之後,壹個又壹個律師因為參與刑事辯護而鋃鐺入獄。如果有律師敢於挑戰法律,教唆證人作偽證,那麽可以用刑法第307條定罪處罰。為什麽要專門給律師列壹個偽證罪?
X.“306條”是傳統思維的延續。
按照“306條”的思路,凡是被公安機關拘留的,都是有罪的,都要做有罪供述。如果妳不表白,自然有無數種方法讓妳表白。認罪後,律師介入。翻供的話肯定是律師的錯,引誘犯罪嫌疑人翻供或者引誘證人改變證言,妨礙公安破案。於是千方百計讓嫌疑人和證人指控律師誘供,然後把律師關進監獄,公安大獲全勝。這是傳統思維的延續。
附:《刑法》第1條: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即在刑事訴訟中,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偽造證據,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威脅、引誘證人改變對事實的證言或者作偽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