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犯罪行為性質和功能的法律分析
根據刑法第37-1條第壹款、第三款的規定,禁止犯罪行為是指人民法院根據犯罪的情況和防止重新犯罪的需要,對利用職業上的便利實施犯罪或者履行違反職業要求的特定義務的人判處刑罰。其他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或者限制其從事相關職業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假釋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內禁止其從事相關職業。該制度通過禁止刑滿釋放人員或假釋人員從事與前科有關的職業,隔離了相關職業對再犯罪的激勵、便利、特定義務等機制性影響,填補了預防和管理的漏洞,有效預防了再犯罪。其意義體現在三個方面:功能隔離、預防和強化。
1.隔離功能
《刑法》第37-1條第壹款規定“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假釋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內禁止從事相關職業”,表明禁止在刑事實踐中對特定對象與相關職業進行物理隔離,隔離功能是刑事實踐禁止最基本、最直接的功能。因利用職業便利或者職業所要求的特定義務實施犯罪而被判刑的人,在出獄或者假釋後仍有重新犯罪的風險的,要用三到五年的時間隔離和阻斷相關職業造成的重新犯罪風險。
2.預防功能
《刑法》第37-1條“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況需要防止再犯”的規定,說明設立刑事執業禁止制度的根本目的是為了防止再犯。該制度通過實踐禁止隔離阻斷特定罪犯回歸社會與相關職業的特定聯系,加強預防和治理的有效性,達到預防重新犯罪的目的。顯然,我們必須遵循相稱性原則,即沒有其他較輕的手段來消除累犯的危險,也沒有必要宣布禁止犯罪行為以防止累犯。
3.強化功能
《刑法》第37-1條第3款規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或者限制其從事相關職業的,從其規定”,這表明禁止犯罪行為具有填補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空缺的功能,從而實現了禁止從業的全覆蓋;禁止犯罪行為作為壹種非刑罰預防措施,適用於主刑的執行,其功能是強化刑罰的執行效果,因此具有補充刑罰執行效果不足的功能;當禁止犯罪行為與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或者限制其從事相關職業相壹致時,可以宣布禁止執業,實現預防措施的側重。
第二,實務界對禁止犯罪行為適用條件的探討
禁止犯罪執業需要秉持雙向保護的理念,準確考察前罪與相關職業的法律關系、刑罰的附帶效力以及相關職業法律關系的再現(復制)對累犯的影響,堅持不宣告禁止執業不足以防止累犯(確有必要)的適用原則,切實實現防止累犯與平等保護就業權的高度統壹。
1.犯罪和相關職業之間的內在聯系
準確考察前罪與相關職業的法律關系、相關職業與犯罪的內在關系對累犯的影響以及預防累犯的必要性,是準確適用禁止犯罪行為的關鍵。
犯罪與相關職業的法律聯系。壹是“利用職業便利”罪或“違反職業要求的特定義務”罪與相關職業之間應當存在法律關系,即行為人的犯罪行為與其所從事的職業之間存在內在聯系的具體表現。二是標準的“職業”要件。禁止從事的職業應當限於國家明確規定的職業類別,行為人犯罪時所從事的職業應當作為法定職業類別作為適用禁止犯罪行為的前提,對“相關職業”的限制應當解釋為“相應職業”或者“原職業”。
相關職業與犯罪的內在聯系對累犯的影響。禁止犯罪行為在行為人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假釋後實施。它是防止行為人回歸社會後,在短期內利用職業上的便利,實施違反法定義務的犯罪行為的壹種社會防衛行為。預防累犯的“需要”應以相關職業與犯罪的內在聯系對累犯的影響為考察重點。要把犯罪前、犯罪中、犯罪後的情況與行為人職業的內在關聯的具體表現以及具體表現對累犯的影響作為適用禁止從業的主要依據,即行為人利用何種職業便利實施犯罪,利用的具體方式,職業便利對犯罪的作用機制和效果, 違反職業要求的特定義務的具體內容和程度,特定義務與犯罪的關系,違反特定義務如何作用於犯罪等。 是否可以復制。納入刑罰執行效果的評價和預測,既要考慮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和刑罰對犯罪人人身危險性的降低,又要考慮刑罰的附帶後果。如果懲罰的附帶後果實際上對預防犯罪的再次發生起到了客觀作用,就沒有必要禁止犯罪行為。國家工作人員因故意犯罪被判處無期徒刑的,將不能再次取得身份,也不能再犯;教師會因為故意犯罪而不具備教師資格,會被終身禁止執業,所以不需要適用禁止犯罪行為,體現了刑罰的附帶效力對禁止犯罪行為的適用和排除。
作為非刑罰措施的有益補充和強調,不存在需要彌補的“刑罰不足”,對於職業行為與犯罪行為關聯度較低的偶然犯罪,以及主觀惡性不大、人身危險性不大的初犯、偶犯和可塑性較強的未成年人犯罪,考慮到行為人的刑罰執行足以消除再犯風險,自然不存在“防止再犯的必要”,也沒有適用禁止犯罪行為的必要。
2.解釋禁止犯罪行為與其他禁止規定之間的關系。
根據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禁止從業大致可分為三類:壹是禁止擔任某些公職,公務員、警察、法官、檢察官等特定公職禁止擔任刑事處罰。比如《公務員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不能擔任公務員。第二,禁止從事特定職業。公證員、教師、律師等特定職業禁止或者限制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員。比如《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被剝奪政治權利或者因故意犯罪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處罰的,不能取得教師資格,已經取得教師資格的,喪失教師資格。”第三,禁止從事特定活動。比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壹百零壹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終身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因此,只有在其他法律、行政法規沒有禁止執業規定的情況下,才能適用禁止犯罪行為,但有必要適用。如果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了終身禁止就業,如《教師法》對故意犯罪的人限制了就業或者禁止了教師資格,處罰的附帶效力有效隔離了再次犯罪和相關職業的危險,那麽對特定犯罪人適用禁止犯罪就業就是多余的重復處罰,違反了比例原則,不利於維護法制統壹,適用就是誤用。因此,禁止犯罪行為可以而且只能是依法予以補充和強調。
綜上所述,禁止犯罪行為必須堅持雙向保護的理念,以預防再次犯罪為目的,以犯罪與相關職業內在聯系的具體表現為法定適用條件,以法律制度的完整性為判斷合法性的基本依據,準確把握刑法第37條,準確判斷適用條件,實現預防再次犯罪與平等保護就業權的高度統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