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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對汙染環境罪的規定是什麽

壹、 刑法 中對 汙染環境罪 的規定是什麽 第三百三十八條 汙染環境罪違法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汙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並處或者單處 罰金 ;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二、相關規定 第三百三十九條 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 違反國家規定,將境外的固體廢物進境傾倒、堆放、處置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造成重大 環境汙染 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 未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許可,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環境汙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以原料利用為名,進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液態廢物和氣態廢物的,依照本法第壹百五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四百零八條 環境監管失職罪 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導致發生重大環境汙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最高檢、最高法關於汙染環境罪的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環境汙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已於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81次會議、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7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 為依法懲治有關環境汙染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和國 刑事訴訟法 》的有關規定,現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幹問題解釋如下: 第壹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嚴重汙染環境”: (壹)在飲用水水源壹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二)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汙染物等嚴重危害環境、損害人體健康的汙染物超過國家汙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授權制定的汙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的; (四)私設暗管或者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五)兩年內曾因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受過兩次以上 行政處罰 ,又實施前列行為的; (六)致使鄉鎮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十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轉移群眾五千人以上的; (十壹)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壹般功能障礙的; (十三)致使壹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刑辯網 (十四)其他嚴重汙染環境的情形。 第二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四百零八條規定的行為,具有本解釋第壹條第六項至第十三項規定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 第三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後果特別嚴重”: (壹)致使縣級以上城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個小時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十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三十畝以上,其他土地六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壹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公私財產損失壹百萬元以上的; (五)致使疏散、轉移群眾壹萬五千人以上的; (六)致使壹百人以上中毒的; (七)致使十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壹般功能障礙的; (八)致使三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九)致使壹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並致使五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壹般功能障礙的;廣西刑事網 (十)致使壹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殘疾的; (十壹)其他後果特別嚴重的情形。 第四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的犯罪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酌情從重處罰: (壹)阻撓環境監督檢查或者突發環境事件調查的; (二)閑置、拆除汙染防治設施或者使汙染防治設施不正常運行的; (三)在醫院、學校、居民區等人口集中地區及其附近,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四)在限期整改期間,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實施前款第壹項規定的行為,構成 妨害公務罪 的,以汙染環境罪與妨害公務罪 數罪並罰 。 第五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的犯罪行為,但及時采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消除汙染,積極賠償損失的,可以酌情從寬處罰。 第六條 單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個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並對單位判處罰金。 第七條 行為人明知他人無 經營許可證 或者超出經營許可範圍,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嚴重汙染環境的,以汙染環境罪的 ***同犯罪 論處。 律師 網 第八條 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的汙染物,同時構成汙染環境罪、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 投放危險物質罪 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犯罪定罪處罰。 第九條 本解釋所稱“公私財產損失”,包括汙染環境行為直接造成財產損毀、減少的實際價值,以及為防止汙染擴大、消除汙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產生的費用。 第十條 下列物質應當認定為“有毒物質”: (壹)危險廢物,包括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的廢物,以及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 (二)劇毒化學品、列入重點環境管理危險化學品名錄的化學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學品的物質; (三)含有鉛、汞、鎘、鉻等重金屬的物質; (四)《關於持久性有機汙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附件所列物質; (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汙染環境的物質。 第十壹條 對案件所涉的環境汙染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由 司法鑒定 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或者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檢驗報告。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及其所屬監測機構出具的監測數據,經省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認可的,可以作為 證據 使用。 第十二條 本解釋發布實施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汙染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6〕4號)同時廢止;之前發布的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文件與本解釋不壹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綜上所述,國家提倡長治久安,所以對汙染環境的行為作出相關的規定,嚴重的可能會觸及刑法,對於危害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的汙染環境的行為,輕則會被處罰金,嚴重的還會面臨時間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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