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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辯方如何對控方證據質證

轉載他人論文壹篇,供參考。

關於刑事庭審質證,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並經過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於1998年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58條又進壹步規定:“證據必須經過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否則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從廣義上說,質證是指在訴訟過程中,由法律允許的質證主體對包括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在內的各種證據采取詢問、辯認、質疑、說明、解釋、咨詢、辯駁等形式,從而對法官的內心確信形式特定證明力的壹種訴訟活動。狹義的質證,主要指在庭審過程中由訴訟當事人就法庭上所出示的證據進行的對質、核實等活動。質證的本質特征在於“質”,即對證據的質疑和質問,而且這種“疑”和“問”都帶有當面對抗的性質。雖然在質證的過程中可能要對證據進行辨認、說明和解釋,但是這些行為並不代表質證的本質特征。由此可見,質證雖帶有審查證據的性質,但並非所有對證據的審查都屬於質證。對本方證據的審查不屬於質證的範疇,從中立角度對證據進行的質疑和質問才是質證,才體現了質證的本質特征。

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證據必須在法庭上公開出示並經公開質證才能予以采納,這表明我國已在刑事訴訟立法上確定了質證是刑事庭審的必經程序。但從當前我國的刑事訴訟實踐來看,公訴人提出的證據壹般較少受到激烈的盤詢和質疑,而法庭上公訴人對辯護方所舉證據卻鮮有高質量的質詢,質證程序並未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目前我國法學界對刑事質證的概念尚未達到壹致的盾法,可謂眾說紛紜。較早的法學詞典對質證的定義是:“指出問題,要求證人作進壹步的陳述,以解除疑異,並確認證明作用的訴訟活動,是審查和核實證人證言的壹種方式”,或是“在刑事審判的法庭調查階段,公訴人、被害人、被告人和辯護人在法庭上對與證人證言有關的疑難問題,以提問的方式進行核實查證的訴訟活動。

對制裁證要領的爭議主要是關於質證對象範圍方面的分歧,即在質證程序中“被質疑證據”的範圍問題。大致可以分為三類觀點:第壹類認為質證對象僅限於證人證言;第二類認為質證對象為所有證據;第三類認為質證對象是與實物證據相對立的言詞證據。近來越來越多的學者趨向於贊同質證對象應為壹切證據的觀點。對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壹類言詞證據的盤詢質疑僅僅是質證制度中較特殊的壹部分內容。筆者認為質證對象應為壹切證據。

據此筆者認為刑事庭審質證的概念是:指刑事庭審過程中,在法官的指揮下,控辯各方對當庭舉出的所有證據相互進行質疑和辯駁,以此為法官的認證提供依據的訴訟活動。

二 刑事庭審質證的法律關系

法律制度壹經確立後,即在相關領域形成了特定的法律關系。質證制度壹經確立後,就在控辯雙方及相關的證人、鑒定人等接受質詢的人之間形成了特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對該種程序上的權利義務關系,不妨稱為質證法律關系。由於法律關系是法律制度在社會生活中的具體化,因此通過對質證法律關系的剖析,能有助於我們更深入地了解這壹制度的本質。

對於壹切法律關系而言,其都不外乎由主體、客體和內容三要件構成,質證法律關系也不能例外。因此,對質證法律關系的認識也就是對其所含的諸構成要件的認識。

(壹)、刑事庭審質證法律關系的主體

在刑事質證活動中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人是刑事質證法律關系的主體。其範圍包括:1、檢察官(當事人)。在英、美法系檢察官也是當事人,本文只就大陸法系做壹探討。檢察書在提起刑事訴訟後即代表國家對犯罪行使訴訟權,對被告人是否有罪有指證的責任。因此,檢察官必須通過對各類證據進行質證,合理排除被告人無罪的所有疑點。當事人是指與案件的審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人。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當事人包括被告人、被害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和被告。由於當事人與訴訟的結果有最終的利害關系,因此,當事人對訴訟證據應有質證的權利。2、辯護人和訴訟代理人。辯護人在刑事訴訟中有根據事實和法律,證明被告人無罪、罪輕或都應當減輕、免除處罰的責任,因此通過質證排除對被告人不利的證據是辯護人維護被告人權利的重要手段。訴訟代理人受當事人委托參加訴訟,在受托範圍內為維護委托人的利益,也應有質證的權利。此外,由於質證是壹項對法律專業和訴訟技能互相配合的訴訟活動,因此,作為辯護人和訴訟代理人的律師實際上在質證活動中要發揮比當事人更大的作用。3、接受質證的人。在以人證作為證據方法的場合,提供證詞的證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接受質證的人。如以鑒定結論、勘驗筆錄作為證據的,鑒定人、勘驗人是接受質證的人,如以物作為證據方法的,負責收集物證的偵查人員以及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等與證物有關的人均有可能是接受質證的人,如以書證、視聽資料作為證據的,收集證據的偵查人員、以及該書證、視聽資料本身的制作者及其它等與證據相關的人員是接受質證的人。

對於未成年人能否成為質證的主體,法律上沒有明確的規定。但是,由於未成年人能夠在其認識範圍內作證,因此,在其作證的範圍內應當有接受質詢的義務。如果未成年人作為被告人,由於法律同樣賦予其為自己辯護的權利,因此,其應有對證人及相關人員就證據問題進行質詢的權利。

對於上述人員作為質證法律關系的主體在理論上應不會有太大的爭議,爭議主要體現在審判人員能否作為質證的主體。因此,要從質證的本質和審判人員的職責進行分析。質證在本質上運用質詢、辯論等對抗的方式來揭示證據證明力的活動,其最終的目的是為了說服審判人員采納某壹證據作為判決的依據。而審判人員的職責是對於質證的結果進行“認證”。而審判人員的職責是對於質證的結果進行“認證”。在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會就證據的某些問題進行發問,但是這只能是“認證”權的延伸,其範圍只限在控辯雙方在質證的範圍內,未能表述清楚,或者審判人員未能聽清的內容。也就是說審判人員不是質證的主體,但是其對質證活動應有監督權和指揮權,以確保庭審活動有秩序、高效率地進行。

(二)、刑事庭審質證法律關系的客體

即是質證這壹訴訟活動的訴訟標的。對於刑事訴訟的全過程而言,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是本案的訴訟標的。但對於質證這壹特定的訴訟活動而言,其訴訟標的就是特定的,即某項證據資料在訴訟中的證明力。通常情況下,凡是規定能夠作為證據資料的,都必須經過質證才能確定其證明力大小,並作為裁判的依據。對此也存在例外的情況,例如:某些常識、顯而易見的事實、可以根據已知的事實簡單推理得出結論等,無須經過質證就可以被裁判所采納。此外,根據我國證據學來說,證據必須同時具備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三性才能作為裁判的依據,因此,證據資料的證明力大小應由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所決定。因此,質證法律關系的客體也就是證實證據資料的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

(三)、刑事庭審質證法律關系的內容

是控辯雙方和接受質詢的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這種權利義務關系是相對應的關系,壹方主體在行使質證權利的同時也就是另壹方主體履行受質問義務的過程。在控辯雙方和證人之間是質詢和受質詢的關系。通常情況下,受質詢的人有回答控辯雙方提問的義務,對涉及個人隱私的問題有權拒絕回答,其次,對控辯雙方而言,同時有向對方進行質證的權利和回答對方質詢的義務。

三 刑事庭審質證的基礎規則

借鑒國外的有關立法規定,結合我國刑事司法的實際情況,筆者以為在我國的刑事庭審質證程序中應確立以下的基本規則。

(壹)、充分質證規則

這是最重要的基本規則之壹,也是實現控辯各方質證權利的根本保障。主要內容是:壹是指所有證據材料都必須經過在庭審中控方(包括公訴人、被害人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等)、辯方(包括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辯認、質疑、說明、解釋方能作為定案根據;二是指每個證據都應該給予控辯雙方對其進行充分的辯論、駁斥的機會。

(二)、嚴格程序規則

這是保證質證活動順利進行的基本規則。其內容包括:庭審質證程序必須實行“誰舉證、誰主詢、誰答疑”原則,質證主體每壹項質證行為都應當遵循法官的指揮,詢問必須經法官同意後才可進行,必須嚴格按照規定的詢問順序進行質疑等。如果壹方違反規則,擅自詢問,或打斷對方的正常詢問,法官應予以制止,以維護法庭程序和質證的順利進行

(三)、證據中心規則

這是保證質證效率和效果的基本規則,主要指質證必須圍繞當庭當示的某些特定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等問題進行質證,在質證環節中不允許隨意地進行其它事實問題或法律適用等的辯論,質證必須對事不對人,嚴禁壹切借質證之名進行人身攻擊、惡意侮辱他人人格、侵犯他人隱私權的行為。

(四)、質證自願規則

壹般來說,控辯各方是否質證以及對哪些證據進行質證被認為是質證主體的權利。主持和指揮質證程序的法官不適合去幹涉控辯各方行使這種權利的自由,以保障刑事質證依照控辯各方的意願有序進行。當然,必須同時在立法上明確不質證和不能充分質證的後果,以促進質證主體積極有效進行使質證權。為防止故意的訴訟拖延,法官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對控辯雙方的證據進行詢問,但必須站在公正的立場上,而且必須嚴格限制。

(五)、禁止性規則

針對質證程序的特點,設計壹些較具體的禁止性規則對於確保質證活動的順利進行和高效地實現質證目的非常必要。這類規則主要應包括禁止誘導性詢問、禁止質證已方證人和限制重復詢問規則等。

四 刑事庭審質證的模式

壹般認為,刑事質證程序的模式從屬於刑事訴訟程序的模式,當前世界各國刑事訴訟程序的模式主要有三種:法官主質型、控辯方主質型和兼容型質證模式。

(壹)、法官主質型質證模式

法官主質型質證模式主要在大陸法系國家適有。是在批判地繼承和改造糾問式訴訟形式的基礎上,並吸收英國的辯論式訴訟形式形成的混合式訴訟形式,其主要特點是註重發揮法官在質證中的作用,而不強調當事人在質證中的積極作用。這種模式下,法官擁有很大的職權,可以主動詢問被告人、公訴人。依職權主動調查收集各種證據。這種模式的優點在於在整個庭審過程中均以法官為中心,在法官的控制下開展詢問、調查,辦案的效率自然也就比較高,但是這壹模式的弊端主要是庭審法官越俎代皰,削弱了公訴人的控訴職能,並且受到檢察機關的起訴材料的影響,難以客觀公正的聽取辯護意見,從而導致控、辯失衡,這對於查明案件真相、作出公正的判決是極為不利的。

(二)、控辯方主質型質證模式

控辯方主質型質證模式主要在英美漢系國家適用。在繼承和改造控告式訴訟的基礎上,形成了辯論式訴訟模式,其主要特點是:註重被告人、辯護人和公訴人、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中的主動性和積極性,強調控、辯雙方的力量平衡,賦予雙方當事人以平等的訴訟地位各自提出證據以支持自己的主張,法官只負責主持法庭辯論,處於消極仲裁者的地位,壹般不主動直接調查收集證據,這種模式的優點是防止法官先主為主,在對案件進行審理之前作出預斷,這種模式強調遵守法定程序和註重被告人合漢權利的保護,因而更符合設立質證程序的本意,其缺點是:1、懲罰犯罪方面的力度不夠,並且難以把遵守法定程序和尋求客觀真實有效地結合起來。2、這種質證模式容易導致訴訟過分拖延,乃至降低訴訟效率。

(三)、兼容型質證模式

兼容型質證模式主要在二戰後的意大利、日本等國家被使用。是法官主質型質證模式和控辯方主質型質模式的有機融合,這種質證模式彌補了法官主質型質證模式存在過分強調法官的能動性,忽略和限制被告人及辯護人在庭審質證中的積極主動性,不利於辯護職能的發揮,不利於法官從正反兩個方面兼聽而明的缺點。同時也彌補了控辯方主質型質證模式存在的案件的審理過分依賴於控辯雙方的調查和辯論。因而,案件處理結果很可能會依賴於控辯雙方的經驗和辯論技巧,尋求客觀真實變成空談和這種質證模式容易導致訴訟拖延缺點,從而形成了自己的特點:控辯雙方在法官的指揮下進行質證,法官在庭審質證的過程中也並不是消極被動的。在公訴人、訴訟代理人和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進行詢問以後,法官就案件的相關部分,可以在控辯雙方詢問結束以後作補充性詢問。兼容型質證模式的優點是吸取了前兩種質證模式的長處,兼顧了公平和效率,具有可借鑒性。

五 刑事庭審質證制度在我國的實施情況

(壹)、漠視辯方權力導致控辯雙方在庭審質證中的地位不平等

據材料在偵查階段就已經開始形成,並固定成形,但這些證據作為犯罪嫌疑人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根本不可能見到,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壹次訊問後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使律師能夠提前介入,幫助犯罪嫌疑人,但由於質證前司法機關對有些證據的采集的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其本身的真假,作為辯方難以予以證實,即使是質證,也很難達到量明案件真相的目的。我國《刑事訴法》第93條規定:“犯罪嫌人對於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這就強調了犯罪嫌嫌疑人不享有沈默權,應當配合偵查機關查明案件真實情況,由於這種情況是在極為秘密的方式中進行的,外界根本無法知曉。實踐中,偵查機關采用刑訊副供的這種對他們來說奉為“捷徑”的方式獲取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如果被告人在庭審質證時說這是刑訊逼供形成的,又怎麽去證實呢?這樣壹來,質證的意義又有何在呢?相反,由於犯罪嫌疑人人身被限制,找尋證據的可能性很少,即使是其辯護人(在偵查階段目前我國《刑事訴訟法》還沒有給律師壹個明確的稱呼),由於法律沒有賦予其足夠的權力,獲取證據的渠道少之又少。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可以看到,律師在偵察階段是不享有調查取證權,雖然在審查起訴階段,法律賦予了律師這種權力,但這是有條件限制的。《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它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並且經被告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辯方的這種帶條件的權力同控辯方依靠國家強制力為後盾表現出來的結果,形成了鮮明的對比。單從證據材料數量的掌握上,辯方就已經處於絕對的劣勢,質證時極容易形成壹邊倒的局面,這樣就會使質證這壹庭審程序中極為重要的環節,往往流於形式,根本不利於查明案件真相,打擊犯罪,保障無辜的人不受追究。

(二)、證據展示制度對刑事庭審質證的影響

跟據我國司法實踐,刑事案件中,證據展示的範圍、方式、時間對於刑事庭審質證的作用的發揮具有直接的影響。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在審查起訴階段,辯護律師只能‘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而對於案件事實部分的證據仍在禁看之列,這對於辯方對案件事實和證據的了解和做抗辯準備不會起到有益作用,因此也顯得沒有多大的意義。而根據《刑事訴訟》第36條的規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所指控制的犯罪事實材料………”但此處規定的“犯罪事實材料”只能是《刑事訴訟法》第三者150條規定的“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復印件及照片。”控方在審查起訴時只向法院移交這部公材料,所以辯護律師通過法院所獲無幾,根本無法對控方證據材料作全面了解,從而影響辯方的辯護權的充公實現,最終導致質證失去了實際意義。

(三)、法官在刑事庭審質證活動中的作用

司法實踐中法官在法庭上對證據直接進行查問的仍然過多,去庭調查往往是以法官的職權詢問為主。法官甚至在庭前的調查和閱卷中就形成了對實體問題的預斷,從而使控辯雙方的質證實際上成了印證其預斷的表演。而且,法官在這種預斷形成的“內心確信”的驅使下,往往會對控辯雙方之間的質證活動持漠視態度,甚至對質證橫加幹涉。

法官在庭審質證程序中的定位應主要是質證程序的指揮者和秩序維持者,只有在例外的情況下才成為直接的質證主體。而為限制法官司的恣意,例外情況必須由法律明確規定。具體來說,法官在質證中的作用應體現為以下幾個方面:首先,法官擁有對質證的引導權。在當事人雙方或壹方陷入案件枝節問題或偏離案件事實時,由法官加以引導,使詢問緊緊圍繞對裁決有決定和影響作用的事實和情節進行。其次,法官司應該保障控辯雙方具有均等的質疑、詢問機會。再次,庭審質證禁止性規則中規定的禁止權應當由法官來行使。

我國的訴訟制度還存在另壹個突出的問題,即案件的最終處理要經過不出庭的庭長、審委會成員、院長決定。由於出庭的法官未必對案件的處理有最終決定權,這就直接影響到控辯雙方對質證的積極性。

(四)、證人出庭率低,導致質證的質量度不高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庭審方式作了重大改革,確立了“控辯式”庭審方式,要求證人原則上應當出庭,接受以交叉詢問方式進行的質證,必要時還要接受法官的詢問。從而使法庭能夠直接審查證人的作證資格,感知能力、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合理判斷主客觀因素對證人作證的影響,辯別證方的真偽。但是從我國的司法實踐來看,刑事案件中證人出庭做證的簡直是少的可憐。這種情況的出現導致法庭審理事實上深化了法官對控方卷宗筆錄的書面或口頭審查:由於證人在絕大多數情況下均不出庭作證,法官對證人證言等言詞證據的調查,僅局限於摘錄和宣讀控方卷所記載的筆尋。這種庭審方式使得質證變成了“紙上談兵”而流於形式。導致證人不出庭用出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幾個方而:1、法律規定不明,且相互矛盾,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對於條款中的“作證”是出庭作證還是不出庭只是向司法人員提供證人證言,沒有明確的規定。同時《刑事訴訟法》157條又規定證人可以不出庭作證,對未到庭的證人證言,應當當庭宣讀,然後審判人員應當聽取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就算完事了。以上可以看出證人履行作證義務既可以出庭作證,當庭向法庭口頭陳述自己的所知道的案情,也可以不出庭作證,由司法人員其證言制定成筆錄在法庭上宣讀壹下就可以了,在這種有選擇的情況下,容易造成成證人不出庭作證的現象。2、證人的義務與現任脫節,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作證是公民的義務,但是對於證人拒絕作證,卻沒有規定負什麽法律責任,受什麽懲罰,也沒有規定,對證人拒絕作證可采取什麽樣的措施,因此,證人不出庭作證時沒有任何後顧之憂。3、由於沒有具體的保護措施,沒有專職人員以及行之有效的保護機制,對證人的保護只停留在事後保護、人身保護、宣言式保護範圍內,忽視了對證人事前預防及財產方面的保護,因此在法律不能提供給社會大眾壹致有效的法律保障時,個人最好的對策是明哲保身,少染是非。4、目前部分法官受自身素質影響,沒有充分認識到證人出庭的重要性,所以他們在執行證人出庭作證時采取消極應付的方法,認為證人證言已經在卷宗中出現,出不出庭都不礙大局,這樣壹來質證也往往只是走過場,走形式。

此外,關於鑒定人、勘驗人、偵查人員出庭接受質證的比例就更低了。

在此,筆者認為盡管嚴格要求每個案件都傳喚所有相關人員出庭接受質證是沒有必要的,但對壹些重大、疑難案件,仍然有必要強調相關人員都要出庭接受質證,以保證判決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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