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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二審發回重審

法律主觀:

發回重審是指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第壹審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通過裁定的方式,撤銷原判,發回第壹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包括兩種案件: 1.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後,認為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 2.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第壹審人民法院審理中,有 違反法律規定 的訴訟程序的情形的,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所謂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情形包括: (1)違反 刑事訴訟法 有關公開審判的規定的。如,案件性質不是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犯罪嫌疑人 也不是未滿14歲的未成年人,但在壹審中沒有實行公開審判。據以定案證據沒有當庭質證等等。 (2)違反回避制度的。合議庭組成人員中及有關人員依法應當回避而不回避的。例如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或者其他應當自行回避的人員沒有回避等。 (3)剝奪或者限制了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如某審判員在庭審中未允許被告人進行辯護或者最後陳述;未依法為盲、聾、啞、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處死刑的被告人指定辯護律師;對當事人、辯護人關於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 申請重新鑒定 或者勘驗的申請置之不理或無理駁回; 附帶民事訴訟 原告人提出民事賠償要求未依法受理等。 (4)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的。如,不具備審判員、助理審判員或 人民陪審員 法定資格的人參加合議庭;實際參加法庭審理的法官與法律文書中署名的審判長、合議庭成員不壹致;審判委員會在委員未過半數的情況下研究並決定案件等。 (5)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法律客觀: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原審人民法院對於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依照第壹審程序進行審判。對於重新審判後的判決,依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可以上訴、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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