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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回重審的刑事案件

法律主觀性:

發回重審是指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壹審判決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第壹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發回重審的案件包括兩種:1。第二審人民法院經審理上訴、抗訴,認為原判決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決定撤銷原判決發回第壹審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2.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第壹審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違反法定程序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所謂違反法定訴訟程序包括:(1)違反刑事訴訟法關於公開審判的規定。比如案件性質不涉及國家秘密或個人隱私,嫌疑人不是14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但壹審沒有進行公開審理。根據最終證據,沒有當庭質證等等。(二)違反回避制度的。合議庭成員及有關人員應當依法回避。比如應該回避的法官或者其他應該主動回避的人沒有回避。(三)剝奪或者限制當事人合法訴訟權利,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審判過程中,法官不允許被告人進行辯護或者最後陳述的;沒有為盲、聾、啞、未成年人或者依法可能被判處死刑的被告人指定辯護律師的;無視或者無理拒絕當事人、辯護人通知新的證人出庭、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申請;原告的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賠償請求,依法不予受理。(4)司法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比如不具備法官、助理法官、人民陪審員法律資格的人參加合議庭;實際參加庭審的法官與法律文書上署名的審判長、合議庭成員不壹致的;審判委員會在成員不足半數的情況下研究決定案件。(五)其他違反法律規定,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法律客觀性: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發回重審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按照第壹審程序進行審判。再審後的判決,依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可以上訴或者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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