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起公訴的檢察院向法院申請撤回起訴補充偵查。
只有在法院裁決允許的情況下。
檢察院不主動申請。
法院不能決定返還。
那是違反程序的。
如果檢察院不主動申請回避
那麽法院就只能依法作出“因證據不足,被起訴的罪名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補充偵查是指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偵查工作的基礎上,對案件中的部分事實進行進壹步調查,補充證據的壹種訴訟活動。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68、140、165條的規定,程序上的補充偵查有三種,即審查逮捕階段的補充偵查、審查起訴階段的補充偵查和庭審階段的補充偵查。關於審查批準逮捕階段的補充偵查,《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案件進行審查後,拒絕批準逮捕的,應當說明理由,需要補充偵查的,同時通知公安機關。但六機關《規定》第二十七條對《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的解釋是,人民檢察院在審查公安機關報送的案件時,應當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對報請批準的案件不進行偵查。“這壹規定實際上取消了審查逮捕階段的退回補充偵查程序。現在它分為兩類:
壹、審查起訴階段的補充偵查
《刑事訴訟法》第140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1個月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2次為限。補充偵查移送人民檢察院後,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1.補充偵查有兩種情況。即公安機關終止偵查,人民檢察院經審查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決定將案件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決定自行偵查,必要時請求公安機關協助。但是,人民檢察院自行偵查終結的案件,需要補充偵查的,不能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
2.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40條和《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則》第268、269條規定,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壹個月內補充偵查完畢;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期限,從案件補充偵查完畢、移送起訴之日起重新計算。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期間決定自行調查的,應當在審查起訴期限內調查完畢。
3.補充調查的次數不得超過2次。這不僅指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案件,還包括人民檢察院決定退回偵查部門補充偵查的案件。
4.人民檢察院經過補充偵查,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目的是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防止案件久拖不決,提高訴訟效率。
5.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第262條
對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發現犯罪嫌疑人沒有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將案卷退回公安機關處理;發現犯罪事實不是犯罪嫌疑人所為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將案卷退回公安機關,建議公安機關重新調查。已經逮捕的,應當撤銷逮捕決定,並通知公安機關立即釋放。
第263條
審查起訴部門發現本院偵查部門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有本規則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情形之壹的,應當退回本院偵查部門,建議撤銷案件。
第二,法庭審判階段的補充偵查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65、166條的規定,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檢察官發現公訴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補充偵查建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延期審理,補充偵查應當在1個月內完成。可見,只有人民檢察院依法提出建議,人民法院才能作出延期審理的決定。人民法院不能主動將案件退回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只要人民檢察院起訴的案件符合法律,人民法院就必須進行審判。至於補充偵查的方式,人民檢察院壹般自行進行偵查,必要時可以請求公安機關協助。補充偵查的期限不能超過1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