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可以申請抗訴的,申訴人委托律師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並提供相應證據:根據《人民檢察院關於審查刑事申訴的規定》第五章第二十七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認為需要調查核實的,(壹)原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2)投訴人提供了新的事實、證據或者證據線索;(三)有其他問題需要調查核實的。第二十八條對與本案有關的勘驗、檢查、鑒定、調查實驗的筆錄和鑒定意見,認為需要審閱的,可以進行復核,或者對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補充。第二十九條復查刑事申訴案件可以詢問原案件當事人、證人和其他有關人員。原判決、裁定有錯誤,認為需要提出抗訴或者抗訴的,應當詢問或者訊問原審被告人。第三十條復查刑事申訴案件應當聽取申訴人的意見,核實有關問題。第三十壹條復查刑事申訴案件可以聽取原辦案部門、原復查部門或者原辦案人員的意見,全面了解原案件的辦理情況。第三十二條辦理刑事申訴案件過程中,詢問、訊問等偵查活動應當記錄在案。調查筆錄應當由被調查人確認後簽名或者按指印。調查人員還應當在調查筆錄上簽名。第三十三條經審查已經結案的刑事申訴案件,應當是對案件的事實、證據、適用法律和訴訟程序以及其他可能影響案件處理的情形已經審查清楚,並能夠從審查中得出明確結論。第三十四條承辦人審查終結刑事申訴案件,應當作出刑事申訴審查終結報告,提出處理意見,經部門集體討論後,報檢察長決定;重大、疑難、復雜的案件,應當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由檢察委員會決定的案件,應當附檢察委員會決定事項通知書和討論記錄。第三十五條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辦理上級人民檢察院交辦的刑事申訴案件,並將辦理結果報告上級人民檢察院。上級人民檢察院交辦的刑事申訴案件,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立案復查,不得向下交辦。第三十六條刑事申訴案件的復查應當在立案後三個月內完成。案情重大、疑難、復雜的,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有管轄權的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交辦文件後十日內立案審查,審查期限適用前款規定。逾期不能辦結的,應當向其交辦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書面說明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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