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五十八條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法官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以非法手段收集證據的情形,應當對收集證據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對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證據予以排除。申請排除非法收集的證據,應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
第五十九條人民檢察院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過程中,應當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請求人民法院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調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有關調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也可以要求出庭說明情況。經人民法院通知,有關人員應當出庭。
第六十條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證據,經開庭審理後,確認或者不能排除存在的,應當排除有關證據。
第六十壹條證人證言必須經公訴人、被害人、被告人和辯護人當庭質證、核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院發現證人故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應當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