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上訴示範論文1
刑事上訴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劉,男,漢族,38歲,身份證號:,初中文化,系河南省開封市人,現住號樓。河南省開封市街道大院。
上訴人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壹號刑事判決,涉嫌合同詐騙,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刑初字第號刑事判決被撤銷。
2.變更被告人的刑期,不構成犯罪,不負刑事責任。
事實和理由
上訴人在本案中的地位決定了上訴人無從知曉河南文化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化公司)無能力履行合同。
該文化公司是為本案第壹被告丁設立的。公司成立時,丁向工商登記部門提交的各種材料及公司的成立過程,上訴人並不知情。
上訴人起初只是丁的司機,後來被派到鄭州分公司當副經理。根據丁的指示,從事壹些具體事務,包括文化公司對外招標的各項事宜。上訴人不知情,所以沒有機會了解文化公司的資本運作。
而且上訴人從未從事過項目投資工作,文化程度較低,無法判斷該文化公司是否投資該項目。
然而,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字判決。認定上訴人在明知被告人丁無履行能力的情況下,介紹被害人的建築企業簽訂工程施工合同,事實上是錯誤的。
二、上訴人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觀上也沒有占有施工企業的錢款。
上訴人雖介紹兩家企業與文化公司簽訂合同,但這兩家企業收到的合同履約款均按丁的指示交給丁本人或匯入丁指定的賬戶。
至今上訴人支付給文化公司的工作費用6萬余元(證據已提交法院)仍未結清。
客觀地說,上訴人本人也是本案的被害人,因此不存在占有被害企業錢款的說法,更不用說主觀上占有。
綜上,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判子楚壹案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我們懇請二審法院本著實事求是、認真負責、有錯必究的工作態度,給上訴人壹個公正的判決。
我在此傳達
商丘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劉。
律師:陳葵。
20XX 165438+10月27日
刑事上訴2
上訴人:任XX,男,19XX年9月20日出生,漢族,戶口號。廣東省XX區XX路XX號。
上訴人因詐騙壹案,不服XX區人民法院(2012)粵行第312號刑事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請求撤銷XX市XX區人民法院(2012)粵行子楚第312號刑事判決,宣告上訴人無罪。
上訴理由:
第壹,壹審判決理由完全是有罪推定,上訴人構成詐騙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
從XX區人民法院的起訴書來看,法院以涉嫌票據詐騙罪對上訴人提起公訴。本案壹審期間,上訴人的辯護人曾指出,上訴人不知道涉案票據是變造的票據。
這壹觀點也得到了壹審法院的認可,即上訴人主觀上不知道逃犯在XX提供的450萬元承兌匯票被塗改,故不構成票據詐騙罪。
上訴人認為,壹審法院並未認定上訴人犯有票據詐騙罪,而是認定其為普通詐騙罪,且壹審法院的判決結論與自己的觀點明顯矛盾,是典型的有罪推定。
1.上訴人主觀上沒有欺詐的故意。
根據刑法規定,詐騙罪必須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騙取財物。
壹審法院在判決中認為,上訴人隱瞞了廣西國正源水務有限公司無業務往來的事實,系空殼公司。但其提供了公司的印章對XX提供的商業承兌匯票進行背書,因此屬於隱瞞真相的行為。
上訴人認為壹審法院真的是?如果要加罪,為什麽不就此打住?!眾所周知,市場上有很多沒有實際業務的公司。廣西國正源水務有限公司並未註銷。在公司與株洲富爾成化工有限公司沒有真實交易的情況下,承兌匯票背書不構成犯罪,只是不符合票據法的行為。如果要追究責任的話,互相背書的公司涉嫌犯罪。
顯然,這根本不是事實。
2.如果上訴人不構成票據詐騙罪,也不可能構成詐騙罪。
在上訴人指控的犯罪和其他詐騙犯罪中,如果要騙取他人財物,就必須采取壹定的隱瞞真相的詐騙手段。本案中,如果認定上訴人構成欺詐,不是以廣西國正源水務有限公司是否實際經營其業務為依據,因為被害人湘潭大興公司因上述原因向株洲富爾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440萬元,而是以購買承兌匯票為前提。
那麽,涉案承兌匯票是否真實,是否隱瞞票據被塗改的事實,是認定上訴人是否具有詐騙主觀故意的前提條件。
既然壹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沒有隱瞞承兌匯票的主觀故意情節,就認定是詐騙,這根本不能自圓其說。
3.壹審法院明顯對上訴人的供述斷章取義,沒有對全部供述進行全面審查認定。
首先,偵查機關於2065438年2月12日第壹次提審上訴人。根據供述第4頁內容,上訴人與余XX於20110年3、4月見面,余XX自稱在北京有壹家醫藥公司。當時上訴人問XX他的公司能不能出具銀行承兌匯票。於是上訴人讓他開銀行承兌匯票,上訴人支付手續費13%?根據上訴人的供述,不難發現,上訴人與余XX事前從未有過商量塗改銀行承兌匯票的預謀。
其次,從2012年3月6日偵查機關對上訴人的第五次提訊陳述第二頁:?問:妳知道在XX買的承兌匯票的來歷嗎?妳知道承兌匯票的真實性嗎?答:我沒有考慮承兌匯票的真實性。余XX只告訴我,這張銀行承兌匯票的信息全國各銀行都可以查詢,信息是真實的。
因此,上訴人主觀上並不知道涉案票據是壹張被變造的承兌匯票。
為什麽XX以60萬的價格拿到了450萬的承兌匯票?這是本案上訴人涉嫌犯罪的關鍵點。
上訴人認為壹審不能以60萬元的成本取得450萬元的承兌匯票,由此推斷票據是明知故犯的變造。
60萬換450萬的承兌匯票有很多種可能。
上訴人壹直認為自己在XX上向銀行借款是為了支付辦理貸款的費用,從未想過銀行核實的票據是假的。
4.從本案被調查人顏XX、宋XX、朱XX、彭XX、齊XX的陳述來看,上訴人不可能知道涉案票據是變造的匯票。
在第壹次詢問筆錄的第二頁,顏XX寫明:我行財務人員專門到銀行檢查了這張承兌匯票,確認屬實;宋XX在第壹次詢問筆錄的第二頁上寫明:朱XX當時承諾,已在銀行核對過匯票的真實性,保證是真票。
朱XX在第壹次詢問的筆錄第二頁寫明:我以前的朋友文XX帶著任XX和壹張承兌匯票來找我?通過銀行核對這張承兌匯票的面值,確認蓋章的承兌匯票確實存在?;
彭XX在第壹次詢問筆錄第二頁寫明:飯後齊XX凱、張XX等三人到銀行鄭重接受匯票真實性?後來張XX告訴我,這張承兌匯票的銀行支票是真的。
齊XX在查詢記錄第二頁寫明,XX的工作人員告訴我們這張承兌匯票是真的。
這麽多證人證言都證實了承兌匯票的真實性,壹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隱瞞票據真實性是不客觀的。
5.上訴人再次向二審法院強調,上訴人並未參與XX提供的450萬元承兌匯票貼現的全過程,全由文XX辦理,其僅告知上訴人可以向銀行借款。上訴人壹直認為自己和余XX應返還所得款項,從未想過據為己有,不予返還。
5.根據上訴人傅XX、胡XX兩位證人的證言,至2012 65438+10月18(臘月二十五20165438+25),上訴人委托福建省建甌市傅XX到湖南省長沙市與宋XX、朱XX協商歸還銀行承兌匯票貼現的債務。
在此期間,上訴人從未躲藏過。公安機關補充材料中的宋XX、朱XX已確認由傅XX代表上訴人協商還款。
整個作案過程中,上訴人不接電話或故意逃避追捕,電話換了也沒用。上訴人不可能在2月12日持實名制車票坐火車去福建。
第二,我懇請二審法院堅持?罪刑法定,毫無疑問,還有無罪推定?刑法原則。
1.現在,真正的嫌疑人在XX和文XX在逃。上訴人被羈押後,深感委屈和無奈,因為只要這兩人壹天不出現在案件中,上訴人就無法真正為自己辯護。上訴人年事已高,患有嚴重的高血壓。他反復思考平衡,但想到自己不能承受不公,只能在看守所裏茍延殘喘。
上訴人始終堅持,即使犯罪嫌疑人沒有出現在XX、文XX案中,我國刑法也明確規定了疑罪從無原則,既然此案無法形成完整的鏈條。
那麽根據我國刑法第壹百六十二條第壹款第三項規定: (三)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因證據不足,指控的罪行不能成立,應當作出無罪的判決。
綜上所述,為避免冤假錯案的發生,我們懇請二審法院摒棄顧慮各部門利益和錯案後果的思維模式,堅決撥亂反正,使本案上訴人無罪。
我在此傳達
XX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XX,XX,X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