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法釋[2001]33號)第二十八條:壹方當事人委托有關部門作出鑒定結論,另壹方當事人有足夠證據反駁並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在舉證期限內提交)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不受舉證期限限制)
(壹)鑒定機構或鑒定人不具備相關鑒定資格的;
(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三)鑒定結論證據明顯不足的;
(四)其他經質證不能作為證據的情形。
瑕疵鑒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鑒定或者補充質證解決的,不再重新鑒定。
二、編輯這壹段的實際操作
1,申請重新鑒定;
(法院通知對方;有原始病歷,x光片等。復印壹份病歷提交法院)
2.法庭筆錄;
(雙方律師/當事人出席)
(對方律師查看病歷原件和復印件——是否蓋有醫院印章?求封面)
(雙方律師/當事人簽字)
(交付壹份病歷復印件)
(法院電腦隨機抽取鑒定機構)
3.身份證明。
三、律師從哪些方面質證了《鑒定書》?編輯此段落
1,委托人名稱及委托評估內容;
2.委托評估的材料;
3、鑒定的依據和運用的科技手段;
4.評估過程的描述;
5.明確的鑒定結論;
6.鑒定人資質說明;
7.評估人員和評估機構簽字蓋章。
#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無正當理由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未申請鑒定或者未預交鑒定費或者拒絕提供相關材料,致使鑒定結論不能認定案件爭議事實的,應當承擔不能證明事實的法律後果。
#當事人申請鑒定經人民法院同意後,雙方協商確定具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