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壹百五十壹條批準決定應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確定技術偵查措施的種類和適用對象。批準決定自簽發之日起三個月內有效。對不需要繼續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對復雜疑難案件,期限屆滿後仍需繼續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經批準可以延長有效期,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壹百五十二條技術偵查措施必須嚴格按照批準的措施的種類、適用對象和期限采取。偵查人員應當對在采取技術偵查措施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予以保密;通過技術偵查手段取得的與案件無關的材料,必須及時銷毀。技術偵查措施取得的材料只能用於偵查、起訴和審判犯罪,不得用於其他目的。公安機關依法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並為相關信息保密。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二十七條人民檢察院立案後,經過嚴格的批準程序,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並提請有關機關執行。
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幹規定第三十七條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需要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應當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範性文件規定的範圍和程序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