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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延期審理的最長期限

法律主觀性:

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第壹審刑事檢察案件、第壹審刑事自訴案件和第二審刑事公訴、自訴案件的期限為1個月,至遲不得超過1.5個月;經院長批準,審理附帶民事案件的期限可以延長兩個月。屬於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或者重大犯罪集團案件,或者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延長審理期限1個月;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上訴和刑事抗訴,經最高人民法院決定,可以延長1個月的審理期限。被告人未被羈押的第壹審刑事自訴案件,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期限為6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3個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刑事案件,審理期限為20日。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刑事案件的期限為3個月;需要延長期限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3個月。下列期間不計入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被告人精神病鑒定期間;因另有委托或者指定辯護人,法院決定延期審理的,準備辯護的時間為宣布延期審理之日起至10日止;公訴人認為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延期審理後,合議庭同意延期審理的期間;刑事案件二審期間,檢察機關查閱案卷超過7天的;因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法院決定在1個月內延期審理。

法律客觀性: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壹影響審理的,可以延期審理: (壹)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出庭,調取新的物證,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二)檢察人員發現公訴案件需要補充偵查並提出建議;(三)因申請回避導致審判無法進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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