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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如何質證證據

法律分析:1。關於刑事審判中的質證,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經公訴人、被害人、被告人、辯護人當庭訊問、質證,所有證人的證言都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此外,在1998中,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八條,進壹步規定:“證據必須經過法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否則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2.從廣義上講,質證是指法律允許的質證主體對包括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在內的各種證據進行詢問、辨認、質疑、解釋、說明、查閱、反駁,以使法官內心確信具體證明力的壹種訴訟活動。

3.狹義的質證主要是指訴訟當事人在庭審過程中對當庭出示的證據進行對質、核實等活動。質證的本質特征是“質”,即對證據的質疑和追問,而這些“疑”和“問”都具有當面對質的性質雖然在質證過程中可能需要對證據進行辨認、解釋和說明,但這些行為並不代表質證的本質特征。由此可見,雖然質證具有審查證據的性質,但並不是所有的證據審查都屬於質證。對自己證據的審查不屬於質證的範疇,而從中立的角度對證據的質疑和追問才是質證,體現了質證的本質特征。

4.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證據必須在法庭上公開出示並公開質證,可見質證是刑事訴訟立法中的必經程序。但從我國目前的刑事訴訟實踐來看,公訴人出示的證據普遍較少受到激烈的質疑和詰問,而公訴人很少對辯方在法庭上出示的證據提出高質量的問題,質證程序也沒有發揮應有的作用。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第六十五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於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壹)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二)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取保候審不會造成社會危險的;(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被取保候審,不會造成社會危險性的;(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了結,需要取保候審的。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行。第六十六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時,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第六十七條保證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壹)與本案無牽連;(二)有履行擔保義務的能力;(三)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不受限制;(四)有固定住所和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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