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r/>?壹、檢索背景 刑事案件涉及公民的自由、名譽、金錢,甚至生命,關乎壹個人的命運,壹個家庭的幸福。然而,法官的裁判過程是壹個邏輯推理過程,必然會融進法官個體的主觀認識和判斷,法官個體化的差異就出現了“同案不同判”的問題。2020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統壹法律適用加強類案檢索的指導意見(試行)》(下稱“類案檢索制度”),於2020年7月31日起試行。類案檢索制度的出臺旨在規範法官自由裁量權,實現“同案同判”,促進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 二、檢索問題 疫情時代的到來,對刑事案件造成的影響是顯而易見的,不管是辦案機關還是律師行業都處處體現著“改變”,對辦案機關來說,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送入看守所羈押成了“頭等”難事,刑事案件的不羈押率節節攀升,甚至有很多案件在壹審法院判處實刑後被告人仍取保候審在外,這些現象的根源就在於疫情防控的嚴峻形勢。很多在國外被抓獲或者回國後被抓獲的當事人,首當其沖面對的就是按照疫情防控規定進行疫情隔離,30天隔離是常態!筆者的當事人便是因為在國外被抓獲後移交國內警方,國內警方按照疫情防控政策在某酒店對他實施了疫情隔離措施。在隔離期間,他與民警住在壹個標間,白天帶腳鐐、晚上帶手銬腳鐐,沒有任何人身自由。而壹審法院在判決時並對疫情隔離期在刑期中予以抵扣,引發了壹個實踐問題:被告人疫情隔離期間是否應當認定為先行羈押,並在刑期中予以抵扣? 三、類案認定情況 那麽,在司法實踐中普遍都是如何認定的呢?且看如下8個將疫情隔離期從刑期中折抵的類案。 1. 2020年12月25日,樂平市人民法院(2020)贛0281刑初325號壹審刑事判決書 基本情況:被告人於2020年7月2日乘坐從瀾滄到昆明的航班,在抵達昆明長水國際機場時被民警抓獲,之後在機場航站區派出所留置隔離,於2020年7月7日被江西省樂平市公安局帶回樂平刑事拘留。 刑期情況: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壹日折抵刑期壹日。即從2020年7月2日起至2027年7月1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壹個月內繳納。 2. 2020年12月16日,永清縣人民法院(2020)冀1023刑初285號壹審刑事判決書 基本情況:被告人於2020年5月15日被網上追逃,2020年6月4日被雲南省德宏州隴川縣公安局網絡安全保衛大隊民警在緬甸抓獲歸案,因疫情原因被送往隴川縣康復磚廠隔離點隔離14天,6月18日至19日,被永清縣公安局民警押解至永清縣公安局,6月20日被永清縣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4日被送往永清縣看守所羈押。自2020年6月18日至6月23日被永清縣公安局民警看管約束,限制人身自由。 刑期情況: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壹日折抵刑期壹日。即自2020年6月4日起至2021年9月3日止。罰金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 3. 2020年12月16日,山西省臨汾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晉10刑終395號二審刑事判決書 刑期折抵理由:經查,上訴人稱壹審9月2日庭審後,其與兩位同案犯同時被拘留,強制隔離至9月16日,該期間限制其自由,應依法折抵刑期。二審審理期間,經原審法院與偵查機關核實,臨汾市堯都區公安局出具了關於上訴人執行逮捕時間的情況說明,證實2020年9月3日,堯都區公安局依堯都區人民法院的決定對上訴人執行逮捕,因疫情上訴人被隔離在黃河大酒店觀察15日,同年9月16日,堯都區公安局對上訴人執行逮捕並送至臨汾市看守所,執行逮捕的開始時間為2020年9月3日。 根據上訴人的供述與該情況說明,可認定上訴人被執行逮捕的時間為2020年9月3日,隔離時間依法應在刑期中扣除。 4. 2021年11月18日,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法院(2021)晉0802刑初404號壹審刑事判決書 基本情況:因涉嫌犯XX罪,於2020年11月25日被運城市某某局鹽湖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2020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運城市某某局鹽湖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16日被執行逮捕。 刑期情況: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壹日折抵刑期壹日。即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2023年2月24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繳納。 折抵理由:某某機關因疫情防控需要而對被告人采取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強制措施,因指定居所地為隔離留觀點,對被告人限制人身自由的嚴厲程度與刑事拘留沒有實質性差別,故被告人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時間,應壹日折抵刑期壹日。 5. 2020年8月20日,襄陽市襄城區人民法院(2020)鄂0602刑初141號壹審刑事判決書 基本情況:被告人因涉嫌犯盜掘古墓葬罪,於2019年11月16日被抓獲,同日被襄陽市公安局襄城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2020年2月21日因患嚴重疾病,被襄陽市公安局襄城區分局決定取保候審,2020年4月21日被逮捕。 刑期情況: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壹日折抵刑期壹日。即刑期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所判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 折抵理由:被告人在羈押期間因疑似患有新型冠狀病毒肺炎,公安機關按照疫情防控的要求對其進行隔離治療,雖不屬於采取羈押措施,但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確實受到限制,按照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對被告人取保候審期間可比照羈押的規定折抵刑期。 6. 2020年08月13日,襄陽市襄城區人民法院(2020)鄂0602刑初100號壹審刑事判決書 基本情況:被告人於2003年7月3日因犯搶劫罪被襄陽市樊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壹千元。現因涉嫌犯偽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於2019年10月19日被抓獲,次日被襄陽市公安局襄城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2020年2月23日因患嚴重疾病被襄陽市公安局襄城區分局決定取保候審,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 刑期情況:被告人的刑期自2019年10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 折抵理由:本院認為,被告人取保候審期間雖按照疫情防控的要求隔離管控觀察,但其人身自由確實受到限制,按照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被告人取保候審的期間應當予以折抵刑期,對該辯解及辯護觀點本院予以采納。 7. 2020年12月02日,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蘇02刑初33號壹審刑事判決書 基本情況: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於2020年4月30日被宣布刑事拘留,後因新冠肺炎疫情被醫學隔離(隔離期間被限制人身自由),於2020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 刑期情況: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壹日折抵刑期壹日,即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2035年4月29日止。 8. 2021年03月29日,單縣人民法院(2021)魯1722刑初62號壹審刑事判決書 基本情況:被告人於2020年9月11日被抓獲歸案,同日因新冠疫情防控需要在雲南省猛連縣暢雲酒店隔離(隔離期間被限制人身自由),2020年9月26日被單縣公安局帶回單縣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同年10月12日被執行逮捕送交看守所羈押。 刑期情況: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壹日折抵刑期壹日。即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 折抵理由:被告人被羈押前隔離期間被限制人身自由15天,指定居所監視居住16天(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壹日),上述情形應依法折抵刑期23天。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予以采納。 四、檢索結論 結論:先行羈押是以人身自由被限制為標準,凡是人身自由被限制或者剝奪的先行羈押期限應當在刑期中予以折抵。而疫情隔離期間只要被剝奪或限制了人身自由,此期間屬於先行羈押,應當在刑期中予以折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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