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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辯護從哪幾方面進行的?求專業解答。律師實務方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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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可以參照《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規範》

第五章 擔任公訴案件壹審辯護人

第壹節 收 案

第六十三條律師事務所可以接受被告人或其親友的委托,指派律師擔任被告人的辯護人。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辦理委托手續,參照本規範第十三條的規定進行。

第六十四條律師事務所可以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指派律師為被告人進行辯護,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辦理委托手續參照本規範第十三條的規定進行。

第二節 審查管轄

第六十五條律師接受委托後,應註意審查該案是否屬於受案法院管轄。發現法院管轄不當、偵查機關管轄不當等情形,應及時以書面方式向法院提出,請求退案或移送。、

第三節 查閱、摘抄、復制案件材料

第七十壹條律師閱卷應註意的事項參見本規範第四章第二節的相關規定。

第四節 會見被告人

第七十二條律師會見在押被告人,應當攜帶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授權委托書、律師事務所會見被告人專用證明和律師執業證。

第七十三條律師會見被告人,事先應準備會見提綱。會見時,應認真聽取被告人的陳述和辯解,發現、核實、澄清案件事實和證據材料中的矛盾和疑點,重點了解以下情況:

(壹)被告人的身份及其收到起訴書的時間;

(二)被告人是否承認起訴書所指控的罪名;

(三)指控的事實、情節、動機、目的是否清楚、準確;

(四)起訴書指控的從重情節是否存在;

(五)被告人關於無罪辯解的理由;

(六)有無從輕、減輕、免予處罰的事實、情節和線索;

(七)是否有立功表現;

(八)是否存在超期羈押及合法權益是否受到傷害等情況。

第七十四條律師應向被告人介紹法庭審理程序,告知被告人在庭審中的訴訟權利、義務及應註意的事項。

第七十五條律師會見被告人的其他事項,參見本規範第三章第三節的相關規定。

第五節 調查和收集證據

第七十六條在審判階段,律師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依法調查、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

第七十七條律師向證人調查、收集證據,證人不同意作證的,律師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其出庭作證。

第七十八條律師根據案件需要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時,律師可以參加。

第七十九條開庭前,律師應將收集的證據材料進行復制,舉證時將原件提交法庭。

第八十條律師調查和收集證據的具體辦法,參見第四章第四節的相關規定。

第六節 出庭準備

第八十壹條律師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鑒定人、勘驗檢查筆錄制作人出庭作證的,應制作上述人員名單,註明身份、住址、通訊處等,並說明擬證明的事實,在開庭前提交人民法院。

第八十二條律師擬當庭宣讀、出示的證據,應制作目錄並說明所要證明的事實,在開庭前提交人民法院。

第八十三條律師接到開庭通知書後應按時出庭,因下列情形之壹不能出庭,應及時與法院聯系,申請延期開庭:

(壹)律師收到兩個以上開庭的通知,只能按時參加其中之壹的;

(二)庭審前律師發現重大證據線索,需進壹步調查取證或申請新的證人出庭作證的;

(三)由客觀原因律師無法按時出庭的。

第八十四條律師申請延期開庭,未獲批準,又確實不能出庭的,應與委托人協商,妥善解決。

第八十五條律師在開庭前三日內才收到出庭通知的,有權要求法院更改開庭日期。

第八十六條開庭前律師應向法庭了解通知證人、鑒定人、勘驗檢查筆錄制作人出庭作證情況。如發現有未予通知或未通知到的情況,應及時與法庭協商解決。

第八十七條律師應了解公訴人、法庭組成的人員情況,協助被告人確定有無申請回避的事由及是否提出回避的申請。

第七節 法庭調查

第八十八條 律師出庭應當遵守法庭規則和法庭秩序,聽從法庭指揮。

第八十九條 兩名以上被告人的案件有多名律師出庭的,辯護律師應按指控被告人的順序依次就座。

第九十條 審判長宣布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後,律師可以接受被告人委托,對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代為申請回避,並提供相關證據。

第九十壹條 法庭核對被告人年齡、身份、有無前科劣跡等情況有誤,可能影響案件審理結果的,律師應認真記錄,在法庭調查時予以澄清。

第九十二條 在法庭調查過程中,律師應該認真聽取對被告人的訊問、發問,做好發問準備。

第九十三條 辯護律師在公訴人訊問、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師發問被告人後,經審判長許可,可向被告人發問。被告人不承認指控犯罪的,應問明情況和理由。

第九十四條 公訴人向被告人提出威逼性、誘導性或與本案無關問題的,辯護律師有權提出反對意見。法庭駁回反對意見的,應尊重法庭決定。

第九十五條 公訴人對律師的發問提出反對意見的,律師可進行爭辯。法庭支持公訴人反對意見的,律師應尊重法庭的決定,改變發問內容或方式。

第九十六條 對控訴方的出庭證人,應註意從以下方面進行質證:

(壹)證人與案件事實的關系;

(二)證人與被告人、被害人的關系;

(三)證言與其他證據的關系;

(四)證言的內容及其來源;

(五)證人感知案件事實時的環境、條件和精神狀態;

(六)證人的感知力、記憶力和表達力;

(七)證人作證是否受到外界的幹擾或影響;

(八)證人的年齡以及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

(九)證言前後是否矛盾。

辯護律師應綜合以上方面,對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時發表意見並闡明理由,如有異議,應與控訴方展開辯論。

對於公訴機關提出證人名單以外的證人出庭出證的,辯護律師有權建議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審理。

第九十七條 對出庭的鑒定人和鑒定結論,應註意從以下方面質證:

(壹)鑒定人與案件的關系;

(二)鑒定人與被告人、被害人的關系;

(三)鑒定人的資格;

(四)鑒定人是否受到外界的幹擾和影響;

(五)鑒定的依據和材料;

(六)鑒定的設備和方法;

(七)鑒定結論與其他證據的關系;

(八)鑒定結論是否有科學依據。

辯護律師應綜合以上方面,對鑒定結論的可信性及時發表意見並闡明理由,如有異議,應與控訴方展開辯論。

第九十八條 對控訴方出示的物證,應註意從以下方面質證:

(壹)物證的真偽;

(二)物證與本案的聯系;

(三)物證與其他證據的聯系;

(四)物證要證明的問題;

(五)取得物證的程序是否合法。

辯護律師應綜合以上方面,對物證的可信性及時發表意見並闡明理由,如有異議,應與控訴方展開辯論。

公訴方出示證據目錄以外的物證,辯護律師有權建議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審理。

第九十九條 對控訴方出示的書證,應註意從以下方面質證:

(壹)書證的來源及是否為原件;

(二)書證的真偽;

(三)書證與本案的聯系;

(四)書證與其他證據的聯系;

(五)書證的內容及所要證明的問題;

(六)取得書證的程序是否合法。

辯護律師應綜合以上方面,對書證的可信性及時發表意見並闡明理由,如有異議,應與控訴方展開辯論。

對於控訴方出示的證據目錄以外的書證,辯護律師有權建議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延期審理。

第壹百條 對控訴方宣讀的未出庭證人的書面證言,應註意從以下方面質證:

(壹)證人不能出庭作證的原因及對本案的影響;

(二)證人證言的形式和來源是否合法,內容是否完整、準確;

(三)本規範第九十五條規定的相關方面。

辯護律師應綜合以上方面,對未出庭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時發表意見並闡明理由,如有異議,應與控訴方展開辯論。必要時,有權建議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審理,通知證人出庭出證。

控訴方宣讀證據目錄以外的證人證言,辯護律師有權建議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審理,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第壹百零壹條 對控訴方宣讀的鑒定結論,應註意從以下方面質證:

(壹)鑒定人不能出庭的原因及對本案的影響;

(二)鑒定結論的形式和來源是否合法,內容是否完整、準確;

(三)本規範第九十七條規定的其他相關方面。

辯護律師應綜合以上方面,對鑒定結論的可信性及時發表意見並闡明理由,如有異議,應與控訴方展開辯論。必要時,辯護律師有權建議法庭不予采信或者要求法庭延期審理,通知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證,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控訴方宣讀證據目錄以外的鑒定結論,辯護律師有權建議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審理,通知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證,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第壹百零二條 對控訴方提供並播放的視聽資料,應從以下方面質證:

(壹)視聽資料的形成及時間、地點和周圍的環境;

(二)視聽資料收集的程序是否合法;

(三)播放視聽資料的設備;

(四)視聽資料的內容和所要證明的問題;

(五)視聽資料是否偽造、變造;

(六)與其他證據的聯系。

辯護律師在視聽資料播放後,通過上述各方面的質證如發現該材料不真實,或者其內容不是被告人自願所為等,應提出不予采信的建議和理由,控辯雙方可以就此展開辯論,辯護律師有權要求法庭調查核實。

控訴方提供證據目錄以外的視聽資料,辯護律師有權建議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延期審理。

第壹百零三條 在控訴方舉證完畢後,辯護律師應向法庭申請對本方證據進行舉證。

第壹百零四條 辯護律師舉證時,應向法庭說明證據的形式、內容、來源以及所要證明的問題,並特別註意以下方面:

(壹)物證、書證、視聽資料來源的合法性;

(二)證人證言、被告人陳述、鑒定結論取得的程序的合法性;

(三)證據內容的真實性;

(四)證據與案件以及證據之間的聯系。

對本方的舉證,控訴方提出異議的,辯護律師應當有針對性地進行辯論,維護本方證據的可信性。

第壹百零五條 在法庭調查活動過程中,辯護律師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向人民檢察院調取其收集的能夠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

第壹百零六條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辯護律師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書證,申請重新鑒定或勘驗。

第壹百零七條 案件每項事實的舉證、質證完畢後,辯護律師可以發表綜合性意見。

第壹百零八條 法庭調查活動,有不符合法律規定或不利於查明案件事實的,辯護律師可依法提出建議或異議。

第八節 法庭辯論

第壹百零九條 法庭辯論階段,辯護律師應認真聽取控訴方發表的控訴意見,記錄要點,並做好辯論準備。

第壹百壹十條 控訴方發表控訴意見後,經審判長許可,辯護律師發表辯護意見。

第壹百壹十壹條 辯護意見應針對控訴方的指控,從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是否準確無誤、訴訟程序是否合法等不同方面進行分析論證,並提出關於案件定罪量刑的意見和理由。

第壹百壹十二條 為被告人做無罪辯護,應主要從以下方面進行:

(壹)控訴方指控的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

(二)控訴方或辯護方提供的證據,能證明屬於下述情況,依據法律應當認定被告人無罪的;

1.被告人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

2.被告人行為系合法行為;

3.被告人沒有實施控訴方指控的犯罪行為。

(三)其他依法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情況。

第壹百壹十三條 為被告人做有罪辯護,應著重從案件定性和對被告人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等方面進行。

第壹百壹十四條 律師的辯護應圍繞與定罪量刑有關的問題進行,抓住要害,重點突出,不在枝節問題上糾纏。

第壹百壹十五條 律師發表辯護意見所引用的證據、法條壹定要清楚準確,核對無誤。

第壹百壹十六條 律師的辯護發言應觀點明確,論據充分,論證有力,邏輯嚴謹,用詞準確,語言簡潔。

第壹百壹十七條 律師辯護應向法庭陳述自己的意見和觀點,以期得到采納,不應以旁聽人員為發言對象,嘩眾取寵。

第壹百壹十八條 律師發表辯護意見應當以理服人,尊重法庭,尊重對方,不得諷刺、挖苦、謾罵、嘲笑他人。

第壹百壹十九條 律師多次辯護發言應避免重復,突出重點,著重針對控訴方的新問題、新觀點及時提出新的辯護意見。

第壹百二十條 在法庭辯論和被告人的最後陳述中,律師發現有新的或遺漏的事實、證據需要查證的,可以申請恢復法庭調查。

第壹百二十壹條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當庭提出拒絕或更換律師的,應依法與之解除委托關系。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出現律師拒絕辯護的法定事由,可以請求休庭,參照本規範十六條的規定解除委托手續。

第壹百二十二條 在庭審過程中發現審判程序違法,律師應當向法庭指出並要求予以糾正。

第九節 休庭後的工作

第壹百二十三條休庭後,律師應就當庭出示、宣讀的證據及時與法庭辦理交接手續。

第壹百二十四條休庭後,辯護律師應盡快整理辯護意見。

對於在法庭上出示的證據,休庭後律師應及時與審判人員辦理交接手續。

第壹百二十五條壹審判決後,律師有權獲得判決書。在上訴期間,律師可會見被告人,聽取其對判決書內容及是否上訴的意見,並給予法律幫助。

第六章 擔任公訴案件二審辯護人

第壹百二十六條律師承辦二審公訴案件,辦理委托手續與壹審相同。必要時,二審律師可向壹審律師了解案件有關情況,請求提供有關的材料,壹審律師應予協助。

第壹百二十七條接受委托後,應被告人要求,辯護律師可協助或代其書寫上訴狀。

第壹百二十八條二審辯護律師閱卷、會見被告人、調查取證等方面的要求與壹審相同。

第壹百二十九條二審案件開庭審理的,律師參加庭審的要求與壹審相同。

第壹百三十條二審案件不開庭審理的,律師應向法庭提交書面辯護意見,可以提供新的證據。

第壹百三十壹條律師認為壹審判決事實不清或證據不足的,應要求二審法院開庭審理。

第壹百三十二條對於二審法院決定發回重審的案件,如果被告人繼續委托律師的,應重新辦理委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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