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辯護是壹個過程,是壹個以刑事證據審查、判斷與運用為核心的具體工作的逐步展開過程。 在具體證據細節上,偵查機關、檢察機關會從指控的角度進行法律屬性方面的解讀,而辯護律師會從辯護的角度進行法律屬性方面的解讀,法院最終會采納哪壹種解讀方式,就看哪壹種解讀更有理有據。 2、刑事法律咨詢的局限:咨詢只解決尋找律師的問題,通過咨詢,找到自己認為合適的律師;咨詢是解決不了案子本身問題的,因為您咨詢得再明白,您沒有 律師的權利 、也沒有律師通過諸多親辦案例積累的知識、技能上的實踐經驗,是無法解決實際問題的。況且,律師是圍繞全案證據逐步展開具體的刑事辯護工作的,是壹個復雜而具體的過程--千案千變千種打法,您也不可能完全咨詢得明白。 3、律師是專業人士,與醫生分專科壹樣、律師也是分專業的。您應該多咨詢幾位律師比較壹下,委托只做刑事辯護業務的 刑事辯護律師 處理。
法律客觀:刑事辯護律師的責任,是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家屬委托,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5條所規定的辯護律師的職責主要側重於從實體方面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辯護,即僅僅是針對有關刑事實體問題進行辯駁、辯解性活動,不論是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還是提出意見,刑事辯護均只是圍繞著刑事實體法律進行。而對於程序性辯護責任,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和有關規定對此都沒有予以明確、充分肯定。所謂程序性刑事辯護是指:“在刑事辯護中以有關部門的偵查、起訴、審判活動程序違法為由,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意見,以及要求未依法進行的訴訟程序應予補充或者重新進行、非法取得的證據應予排除等,從程序方面進行辯護的方法。”(13)目前,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程序性辯護未得到足夠重視,基本上屬於無效的辯護方法。例如,對於非法證據的,僅限於非法言詞證據(如經刑訊逼供獲取的口供),但對於非法言詞證據辯護效果亦非常小,對於被告人當庭所提出的其供述是刑訊逼供所為,人民法院往往以偵查機關出具證據(即公安機關自己書寫並加蓋公章證實其在偵查活動中沒有刑訊逼供行為),以被告人沒有證據證實偵查機關有刑訊逼供行為而認定言詞證據有效。這就好比張三借李四的錢,而張三自己書寫證明自己沒有借李四的錢壹樣荒唐。並不包括非法實物證據,這使得針對非法收集證據行為的程序性辯護,幾乎變得毫無意義。這應引起立法界和司法實務界高度重視,在未來的刑事訴訟法修改時,應明確規定辯護律師及其他辯護人在刑事訴訟中所擔負的程序性辯護方面的責任。除了辯護律師所負的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這壹直接責任外,有的學者認為,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還負有壹般責任,即辯護律師對刑事司法進行協助的責任,包括預防和揭露刑事司法中的錯誤,促進遵守法制、協助維護個人權利和合法權益,提示犯罪產生的根源和條件,促進司法的教育和感化作的實現等等。辯護律師所所付的壹般責任要求辯護律師不得妨礙刑事司法的正常進行。此問題的關鍵在於,辯護律師能否站在不利於犯罪嫌人、被告人的立場上采取積極的行動對司法機關發現實體真實加以協助,按照辯護律師所負有的壹般責任,似乎應當做出肯定的回答。但是這樣做卻與辯護律師所負的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直接責任和對刑事司法進行協助的壹般責任之間,實際上存在著“魚和熊掌”不可兼得的關系。因此,鑒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所處的地位,我們不能過分地強調辯護律師作為刑事司法協助者的責任,而忽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辯護律師由於受其所負的直接責任的約束,必須僅在有利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這個方面協助司法機關發現真實,而沒有站在不利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這個方面協助司法機關發現真實查明事實真相的義務。(14)考慮到我國現行法律對辯護律師責任問題規定得不全面,以及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中進行刑事辯護律師責任問題規定得不全面,以及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中進行刑事辯護面臨著諸多困難和障礙,立法機關有必要對辯護律師所負的壹般責任的性質、地位以及與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的直接責任的關系等內容予以明確規定,以促進我國律師事業的健康發展。從而使辯護律師更好履行辯護職責,更好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