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並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或者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四十三條辯護律師申請向被害人及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準許,並出具書面調查許可。
第四十四條辯護律師向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個人收集、調取與本案有關的材料,因證人、有關單位、個人不同意,向人民法院申請收集、調取的。人民法院認為必要的,應當同意。
第四十五條辯護律師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收集、調取證據。人民法院認為辯護律師向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個人收集、調取證據不適當或者不可能,確有必要的,應當同意。
人民法院根據辯護律師的申請收集、調取證據時,申請人可以到場。
人民法院根據辯護律師的申請收集、調取的證據,應當及時復制並移送申請人。
第四十六條辯護律師依照本解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壹款的規定提出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說明申請理由,列明擬調查的問題提綱。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幹問題的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刑事辯護律師可以向其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辯護律師向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申請收集、調取證據,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調查收集證據的,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應當收集、調取證據,不得出具允許律師收集、調取證據的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