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和《律師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辯護人有會見、閱卷的權利,這是律師了解案情、履行辯護職責的基本前提。但法律並沒有明確規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本人在審判前是否有知情權。
也就是說,在我國現有的法律中,不允許律師在會見中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示證據是沒有依據的。從法理上分析,對於個人權利,法律不禁止的,都是自由的。如果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律師在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過程中不能出示證據供其閱讀,那麽這種行為就不應認定為違法。
刑事訴訟法
第三十三條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壹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偵查期間,只能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被告人有權隨時委托辯護人。
第壹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其采取強制措施時,偵查機關應當告知其有權委托辯護人。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內,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內,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羈押期間要求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轉達。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其監護人或者近親屬也可以委托辯護人。
辯護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後,應當及時告知辦案機關。
第三十四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其本人或者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定律師為其辯護。
擴展數據
從法理上看,刑事案件的證據認定程序應該比其他案件更嚴格。民事案件中,當事人應當在開庭前提供證據,法院會將壹方提供的證據送達另壹方。
在庭審過程中,如果壹方當事人提供了之前在法庭上沒有提供過的證據,另壹方當事人可以拒絕質證,法庭壹般會休庭讓另壹方當事人核實。這種做法是我國司法實踐中常見的證據規則。按照壹般法理,認定犯罪的程序應該比普通民事案件更嚴格。
律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外界的橋梁。如果律師在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過程中不能向其出示證據,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案情的最重要途徑,相當於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對案情完全不知情的狀態下出庭。
民事案件的當事人仍然有權在審判前了解案件的相關證據,而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則沒有這壹權利。這顯然不符合程序正義和壹般法理學的理念。
參考資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